[ 朱龍崗 ]——(2009-3-20) / 已閱8934次
侵占罪?盜竊罪?
朱龍崗
行為人X在銀行ATM機上取款后,走時把銀行卡遺忘機中未取,后另一行為人Y在取錢時發現了X的銀行卡尚留機中,Y就直接從X卡中劃掉了了5萬元,并轉到在自己帳戶上。問Y的行為涉嫌盜竊罪還是侵占罪。
侵占罪與盜竊罪區別表現在三點上:
(1)犯意形成時間不同。侵占罪行為實施之前,行為人已經合法持有他人 財物,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財物之后形成的;盜竊罪在實施盜竊行為之前,就產生了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侵占罪既是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拒不退還;盜竊罪表現為采取自己認為不使財物所有人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財物。
(3)侵占罪侵占的他人財物只能是其實施,已經持有的他人財物、遺忘物、埋藏物;盜竊罪的對象是任何公私財物。
結合本案來看,假如認定X遺忘的銀行卡屬于財物的話,那么Y的行為定侵占罪更合適些,因為無論從那方面看,Y的行為都符合侵占罪的一般構成要件。這點就不再多敘。問題是,如果認定X的銀行卡只是財物權利的憑證,本質上其作為有體物的財產價值是很小的,而更多的看作一種權利的話,Y的行為會不會涉嫌盜竊罪呢?
我認為其定性為盜竊罪可以的,因為從盜竊罪的定義來看,所謂盜竊罪就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或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財物的所有權 。在本案中,Y發現X的銀行卡并持為己有的行為,可以理解為Y拾得遺忘物后暫由自己管理的合法持有行為。Y合法持有X的銀行卡并不是出于主觀非法占有的動機,而是基于一種事實,一種法律擬制的事實——占有。也就是說,因為民法上規定的占有推定理論Y成為銀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但Y持有X的銀行卡是否就意味著Y是銀行卡的合法所有人呢?顯然不是,因為所有權具有追及效力,無論物輾轉誰手原所有權人都可以向其主張權利(當然善意取得例外)。故Y既不是銀行卡的所有人,更不是銀行卡帳號下所能夠支取的金錢的所有權人。銀行卡與銀行卡帳號下所能夠支取的錢物是兩個不同的“物”,前者因其作為一張塑料卡片價值極小可以忽略不計,其只是對后者的一種權利憑證。比如在一起盜竊案中,嫌疑人僅僅盜竊了被害人的一張銀行卡及完整密碼,但只要嫌疑人沒有用銀行卡和密碼去支取帳號內錢物,就不能用銀行卡的賬面余額作為盜竊標的價值而對其定性為盜竊罪,因為銀行卡帳號下的金錢其實還處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犯罪未遂。在本案中Y合法持有銀行卡,并不意味者Y就持有卡內錢物,卡內錢物依然處在原所有權人的持有之下,只不過通過銀行代為保管。因侵占罪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財物之后產生的,侵占行為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財物,而本案嫌疑人Y在合法持有他人銀行卡之時并沒有合法持有X的錢物,X的錢物(也即銀行卡帳號下X的存款的余額)還依然在其控制范圍之下(表現為X可以用存折去銀行取回所儲錢物或通過銀行掛失止付等),又因Y合法持有的銀行卡作為一張塑料卡片價值并不大,即便侵占其也不構成侵占罪。事實上,犯罪嫌疑人Y在占有X銀行卡后,因財起意,利用銀行卡作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了X的錢物,只不過因為銀行卡處于一個極為特殊的環境下(留在ATM機中,不用輸密碼),所以Y盜竊X卡下的錢物才如此便利。在本案中,占有銀行卡與后面的利用銀行卡盜竊屬于先后關系,在嫌疑人Y合法持有銀行卡時其并沒有犯罪故意,因其在先并沒有想到要去盜竊這個銀行卡;但因為Y持有銀行卡并不意味著其已經占有X的錢物,X的錢物還在銀行代管的所有權人X名下,故Y在取得銀行卡后因不滿意僅作為一張塑料卡片的持有人,而非卡片帳號下錢物的所有人,又以銀行卡作為犯罪手段和工具,盜取了X的合法所有的錢物。此時,Y的主觀故意已經遠非合法持有那張銀行卡或繼續持有不予歸還X,Y的動機很簡單:持有那張銀行卡,并用它把卡內錢物從所有權人X 帳戶上轉到自己帳戶上,并以為采用這種特殊方式銀行就不會發現或拒付(考慮到銀行作為錢物所有權人的代管人,有義務保護所有權人帳戶內財物),其盜竊故意在用銀行卡轉移錢物從而完成對錢物的持有之前已經存在了,否則Y也就沒有轉帳的必要。其主觀目的也很明確:占有X的錢物,而非持有那沒有金錢價值的銀行卡。故通過對嫌疑人Y從發現銀行卡到通過轉帳非法占有受害人X錢物的全過程綜合認定,可以確信Y犯罪故意在占有X銀行卡帳戶內錢物之前已經形成了;盜竊的對象并不是X的遺忘物“銀行卡”,而是依然在X控制之下并為銀行代管的銀行卡內的“財物”;嫌疑人Y并非以各種理由將合法持有的財物即“銀行卡”非法占有拒不退還,而是帶著非常明確的目的將尚未合法持有的X的銀行卡帳號內錢物占為己有;故Y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
以上僅為筆者個人薄見,權作拋磚引玉,期望各位同仁能慷慨陳詞,各抒己見,共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