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欣 ]——(2010-1-5) / 已閱13188次
患者被打傷,醫院該賠嗎?
萬欣
一、 案情簡介
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傷眼部后住進某縣醫院住院治療。次日上午10時許,病房內突然闖進八、九名青壯年,問明其身份后手持兇器對其進行了毆打,而后迅速離開醫院。事后經診斷為全身多處骨折,被轉至骨科病房治療。該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經醫生同意且未與醫院結帳的情況下,私自出院。
二、 原告訴請
患者甲認為自己在縣醫院就診與醫院已形成了消費關系,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應有安全的治療環境,而醫院疏于管理,給其造成損失。依據《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院賠償其醫藥費34278元,誤工費二人33079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總計117357元。
三、 一審情況
縣人民法院認為:甲被打傷后,縣公安局已經立案偵察,因該起刑事案件正在偵破中,本著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應待刑事案件偵破后附帶民事案件一并審理,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四、 再審情況
一審裁定生效后,甲又向縣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縣法院審查后于2004年5月13日裁定進行再審。
縣法院經再審后認為:患者被打傷眼部后進縣醫院,并已預交了押金,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了醫患關系即以診療服務為主要內容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在該合同中,原告有付費的義務,合理使用病房設施的權利以及診療配合等義務。作為被告縣醫院有診療義務、保護義務、保密義務、維護醫院醫療秩序及安全管理的義務以及提供病房服務設施的義務。其中醫院的保護義務是指醫院對患者負安全保護義務,即保護患者不受醫院診療不當和服務不當的侵害及病房設施質量瑕疵的損害,也包括患者不受外來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加害人雖然是在探視時間進入病房對原告實施的傷害,但與被告未嚴格執行探視制度、保衛科工作制度,疏于管理有一定關系。被告縣醫院在未盡最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和安全保護措施未得到切實執行時,發生了原告在病房遭受多名加害人的侵害并造成傷害后果,被告的合同義務應視為未適當履行,應承擔違約責任,理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故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因醫患關系的建立,要求醫院將保護患者的生命安全為宗旨,這不僅表現在具體的診療過程中,還存在于醫院為診療提供的服務環境以及服務設施中。即使原被告未簽訂就外來侵害的歸責條款,也不能免除醫院的安全保護責任。原審原告所受到的傷害雖與醫院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傷害雖與醫院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但本案被告承擔的是未盡安全保護的違約責任,被告理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故對原審被告認為原審原告被加害人故意傷害與其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被告無過錯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判決縣醫院賠償患者醫療費、傷殘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合計人民幣18492.68元。并判令醫院承擔原審原告的全部案件受理費共計8060元。
五、 二審判決
縣醫院和患者均不服再審判決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作出了維持再審的判決。
六、 律師評析
(一) 上訪、信訪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主要是《民法通則》的幾條規定,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5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2、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第136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第137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第140條)。對于當事人向誰提出要求履行義務可以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74條中有明確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這里“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必須是針對同一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人,所要求保護的民事權利也必須是同一法律關系的客體,否則不能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例如甲借給乙一萬元錢,甲應當在約定的還款期限之日起兩年內向乙、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乙應當還一萬元錢的要求才可以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如果甲在此期間向前述主體提出的要求是:乙的父親應返還借其的小汽車,那么就不能構成甲乙債權債務糾紛的訴訟時效的中斷。
本案中,如果患者甲在事發后即一直向有關政府信訪部門進行上訪、信訪,要求縣醫院就其住院期間被打傷一事承擔賠償責任的話,就可以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就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如果患者甲向政府信訪部門上訪、信訪的內容,并不是要求縣醫院對其住院期間被打傷一事承擔賠償責任的話,就不能認為是“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當然不能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而實際上,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該縣人民政府信訪辦、市民投訴中心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關于XXX(患者甲)上訪問題的答復”,該答復共有三條意見:“1、其在住院期間被傷害一案,已構成刑事傷害案件,公安局擔負偵破任務,公安局刑警大隊要繼續加大偵破力度,千方百計爭取快破案,并對刑事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2、患者住院期間被打傷,不是政府行為,其賠償主體不是政府,而是行為人(刑事責任人),其賠償問題只能依法解決。在案件偵破之前,法院不能立案,因此解決賠償問題,只能在案件破獲后,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3、鑒于患者被傷害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給家庭生活造成困難,建議所在社區應保證其基本生活水平。其本人的土地承包費可以給村里打欠條緩交,待案件偵破后做終結處理。”
此文件自始至終沒有一句話提及縣醫院,因此可以推斷,患者甲上訪要求賠償的責任主體是縣政府而不是縣醫院,其數次上訪的內容不會是要求縣醫院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在二審開庭時,患者也當庭承認其上訪是為了解決由于其抗議所在村委會賣地問題而被打傷的問題。這些上訪因為并不是主張要求本案被告縣醫院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就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也就當然不夠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由于患者被打傷這一事實當時其即已知曉,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01年1月21日被打傷之日起算,至其2003年12月起訴時,訴訟時效早已超過,而原審、再審法院在縣醫院反復提出此抗辯事由的情況下,對此均未予以注意顯然是錯誤的,而二審判決卻簡單地以患者曾經進行過上訪為由判定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是值得商榷的。
(二) 醫療機構對于服務場所僅應承擔一般安全保障義務
1、 醫療機構對于醫療服務場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
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是近年來引起法律界廣泛關注的一個新課題,例如中央電視臺女主持人沈旭華在北京張生記餐飲有限公司用餐時,因接聽電話到包廂外約兩米的一個通道門,因該通道未設樓梯而摔倒樓下身亡;再如“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賠償糾紛案”中,受害人王某1998年8月23日來到上海出差,入住上海銀河賓館1911號客房,當天下午被歹徒入室搶劫、殺害。受害人父母以被告銀河賓館對賓館內的安全不負責任,致使其女在入住賓館期間被犯罪分子殺害,財物被劫為由,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2期)。這些案例都引起了廣泛關注,并且由于當時理論研究不夠深入,各個法院的判決相差很大。
醫療機構對醫療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醫療機構在其提供醫療服務的固定場所對患者或者其他進入醫療機構固定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一定安全保障義務。醫療機構在其住所地內或其他經注冊的分支機構內向患者提供醫學診療服務的場所均屬于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場所。
對醫療服務場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首先是醫療機構,其次應當是公安部門,兩個主體對于醫療服務場所承擔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各有分工。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
1)已經與醫療機構建立醫患法律關系的患者;
2)尚未與醫療機構建立醫患法律關系的患者,如正在排隊掛號的患者或已經辦理出院手續而尚未離開醫院的患者;
3)進入醫療機構服務場所的其他人,如探視患者的親朋好友,來院辦事的其他人員。
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在醫療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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