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琳 ]——(2009-3-27) / 已閱26447次
我國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問題研究
孟琳
摘要
在我國,經濟犯罪是伴隨著市場經濟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犯罪。我國刑法對于此類犯罪規定適用的最高刑罰為死刑。在如今全世界廢除死刑呼聲高漲的今天,國內刑法學界對于此類以公共財產為侵犯對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當,是廢除還是存置已受到質疑。筆者在對這些觀點并結合我國基本國情總結比較上筆者認為應當予以廢除經濟犯罪中死刑的適用。并在此基礎上對構建我國經濟犯罪刑罰體系提出了一些建議,以期對我國刑罰體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字 經濟犯罪; 死刑; 廢除; 刑罰體系
一、經濟犯罪的界定
經濟犯罪一詞,當前正頻繁地在我國司法實踐和理論界使用,甚至有時還出現在立法機關的正式文件中。但目前都還尚沒有形成比較完整的內涵式概念,而只是一個學理概念。對它的本質屬性也一直是眾說紛紜。97年刑法典修訂以后,我國學者對經濟犯罪的認識相對集中一些。目前較為流行的一種是據內涵和外延對經濟犯罪所作的界定。該學說把經濟犯罪大致歸納為以下三種:
一是最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也稱大經濟犯罪概念,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是指違反國家工業、農業、財政、金融、稅收、價格、海關、工商、森林、水產、礦山等經濟管理法規,或者盜竊、侵吞、哄搶、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和公民的合法財物,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經濟建設,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嚴重損害,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按照這種觀點,經濟犯罪應當包括以下三類:(1)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2)侵犯財產罪;(3)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也稱中經濟犯罪概念,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活動或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的行為,或表現為利用職權牟取暴利的行為。總之,經濟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按照這種觀點,經濟犯罪主要包括兩大類:(1)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2)侵犯財產罪。此外,分則其他章規定的某些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犯罪,如制造、販賣假藥罪、販毒罪、賄賂罪亦屬之。
三是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也稱小經濟犯罪概念,這種觀點認為,“經濟犯罪就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商品的生產、交換、分配、消費等環節上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和經濟權限,違反所有直接與間接調整經濟活動的法規,危害正常的社會主義經濟運行秩序的行為。”[1]
本文所要討論研究的對象是侵犯客體為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犯罪。此類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低于人的生命價值。故只要符合此標準的經濟方面的犯罪均應納入討論范疇。據此,筆者認為,在經濟犯罪的概念上應采最廣義說。
二、死刑在預防經濟犯罪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剝奪罪犯生命為內容的最嚴厲的刑罰方法。死刑這一法律概念在理論上的稱謂是生命刑,兩者在通常情況下可以互稱。例如日本學者指出:死刑是剝奪受刑者的生命,永遠消除其社會存在的刑罰,因為它使生命喪失,所以也稱之為生命刑。[ 2]211生命一旦被剝奪即無可挽回。因此,我國現有刑事政策采取了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政策,對于經濟犯罪中的死刑規定尤為如此。然而,死刑的負價值和經濟犯罪的負價值能否比較、能否相當,現行刑法對經濟犯罪是否有適用死刑的必要?著名的刑罰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說:“濫施極刑從來沒有使人改惡從善。這促使筆者去研究,在一個組織優良的社會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3]這值得我們重新加以評析。
(一)我國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立法回顧與評價
我國刑法第43條明確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根據這一死刑適用條件,我國刑法分則僅在15個條文中規定了28種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權利的犯罪和貪污罪,并且摒棄了將死刑作為絕對確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殺人罪外,只是將死刑作為最后適用的制裁手段。刑法典實施不久,為了嚴厲打擊嚴重的經濟犯罪和嚴重的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我國開展了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專項斗爭,不久又將打擊鋒芒指向嚴重經濟犯罪。據統計,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通過了24部單行刑法,其中規定有死刑的條文有37條,新增死刑罪名48個。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軍人違反職責罪外,主要集中在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濟犯罪。如果將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規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國現行刑法實際掛有死刑的罪名多達76個,近乎占現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較之刑法典僅在15個條文規定28種死刑罪名。不可否認,在改革開放初期,刑法如此規定是與我國的國情相適應的。然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在當今社會條件下,當我們再次審視經濟犯罪死刑的適用時,我們會發現它存在著諸多的不合理性。
(二)經濟犯罪刑罰體系中適用死刑的評析
從我們所界定的經濟犯罪的范圍來看,現行刑法對上述十三種經濟犯罪的最高刑均規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剝奪的生命權是個人至高無上的權利,對于個人基本權利的保護應當優先于社會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個人的生命權更應當置于優先位置,無論是經濟秩序、公私財產所有權還是公共職務的廉潔性都不能優于個人的生命權利,它們在和人的生命權益相比較,不具有等價性,且犯罪行為所直接侵犯的客體是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或一定經濟制度,而非人身權或國家安全等其它客體。如果對經濟犯罪科以死刑,有貶低人的生命價值之嫌。因此,從刑罰的等價分配上,對經濟犯罪處以死刑,筆者認為有失公允。基于以下理由:
1.從刑罰的作用看經濟犯罪死刑的價值分析
(1)從罪行等價原則分析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就此條文看,對經濟犯罪分子判處死刑,是有違罪刑等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經濟犯罪之害與死刑之害是“不等價”的――人之生命價值永遠高于財產價值。因而經濟犯罪分子導致了一定經濟損害而剝奪其生命的刑罰,僅從刑法基本原則看,也是有違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及罪刑等價原則的。因此,死刑只有適用于所侵犯的權益與死刑所剝奪的權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 [4]邱興隆教授也提出:“中國刑法應將死刑的適用范圍限于所侵犯的權益的價值不低于人的生命價值的犯罪的范圍內。具體地說,中國現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應該縮減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結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導致國家分裂或顛覆的現實危險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及導致戰役失敗的嚴重軍事犯罪的范圍之內。除此以外的死刑都應廢除。”
(2)從功利主義立場分析
功利主義認為對罪犯適用刑罰的著眼點不應是罪犯過去的行為,而應是預防未來犯罪的需要。例如貝卡利亞主張,保護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對罪犯適用刑罰的正當根據,國家預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來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適用刑罰的合理限度。[5]這就是說在刑罰上堅持盡可能以“最低的代價”來預防犯罪。經濟型犯罪的犯罪意圖是獲取財產。因此,由經濟犯罪的特征所決定,對之適用死刑難以實現刑罰的功利目標。
(3)從刑罰的謙抑思想分析
刑罰的謙抑性,可以概括為為兩方面屬性——刑罰的必要性和經濟性。刑罰的必要性是指,刑罰作為預防犯罪的階段,和其他社會調控手段相比是處于消極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經濟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時,才不得已用之;刑罰的經濟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的預防和控制犯罪。根據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責任方法體系中,刑罰只具有“最后”的價值意義。[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應考慮的是用刑罰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當其它手段不能保護法益時,才適用刑法保護。[7] 8 目前我國的經濟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經濟政治體制和法律監督體制引起的。因此,與其對此類犯罪主體處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經濟政治體制和法律監督體制。
(4)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
從提出這一論據的學者指出:一個國家的死刑成本必須大于或等于這個國家從死刑中所獲得的收入。這時才能體現這個國家對人的生命的尊重;當一個國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這個國家從死刑中獲得的收益時,意味著這個國家對民眾賦予國家的刑罰權的濫用。此外,對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廢除死刑還有一個經濟成本的問題。有人開玩笑地說,像中國這樣的國家,如果今天宣布立即廢除死刑,監獄需要擴大100倍!例如在美國,判處一個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費500萬美元。從開始起訴到最后判決,平均是10年。[8]88在我國,這種投入是遠遠不夠的。這也從側面反映了我們對經濟犯罪死刑適用的不足。
(5)從人道主義精神分析
刑罰的人道主性產生于刑罰與法律價值之一的個人自由的實現關系之中,作為法律價值的個人自由是廣義上的權利實現的自由,刑罰不能剝奪人最基本的權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陳興良教授曾指出,從應然性上來說,我們應當提出死刑廢止的問題,并大力加以弘揚。在進入21世紀的今天,作為一名刑法學者,我們應當進行死刑廢止論的啟蒙。社會文明發展到今天,人道主義已經不允許通過殘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罰的威懾效果,否則就是不正當的。
2.從實踐角度看經濟犯罪中的死刑刑罰
(1)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強
我國從1979年刑法以后的補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設死刑是重刑主義、死刑萬能思想的體現,而以死刑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雖然在短期內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終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來,盡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貪污賄賂罪等各類經濟犯罪的案發率始終高居不下,新型經濟犯罪不斷出現,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不斷發生,涉案數額也不斷增大。各類經濟犯罪案件不但沒有明顯下降,反而在總體上有所上升,這種刑罰量與犯罪量同步增長的“兩高”局面,就足以證明死刑在預防經濟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顯,設置死刑并沒有實現我國遏制經濟犯罪的初衷。
(2)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不符合發展趨勢及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精神
首先從外國刑法的規定來看,據統計,全世界已有100多個國家(包括我國香港、澳門特區)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廢止了死刑,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個國家廢除死刑,目前明確保留并執行死刑的國家僅70多個。保留死刑的國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條款限定于危害國家安全和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國是世界上唯一一個對經濟犯罪實行死刑的國家。[9]那些廢除死刑的國家經濟犯罪并不比我國突出。且在起初廢除死刑的時候,犯罪率并沒有出現明顯的上升趨勢。其次從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已經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6條第1、2款明文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 然而,針對上述“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界定“最嚴重的罪行”的范圍。對此,負責監督實施《公約》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含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一種十分特殊的措施”。[3] 此外,在研究有關締約國提供的國家報告過程中,人權事務委員們在其報告評論中也特別指出:最嚴重的犯罪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規定死刑。”鑒于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對于《公約》條文釋義的權威性,無疑,這里的“最嚴重的罪行”至少不得包括任何經濟犯罪。既然如此,我國對經濟犯罪死刑的大量適用就有悖于國際公約,我國作為締約國,理應遵守該國際公約有關義務性規定。
(3)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不利于開展國際司法協助和打擊外逃經濟犯罪
中國對經濟犯罪分子的死刑設計,理所當然地會導致在中國實施了有關經濟犯罪的罪犯千方百計地潛逃到國外,中國卻難以引渡。因為由于國際間的法律沖突和司法管轄壁壘,緝拿外逃貪官非常困難。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的,目前除了西歐南美一些國家可以進行多邊引渡外,其他一些國家都是雙邊引渡。目前和中國有引渡條約的國家有20多個,都是些和中國有歷史淵源的國家或中小國家,而在和大國進行合作的時候,只能依靠司法協助。美國、英國這樣的發達國家目前都還沒有與我國建立起司法協助協定。究其原因是這些國家規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和“雙重歸罪”等原則。這樣,中國的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不說,犯罪分子“卷財而逃”的后果也會致令國家難以追回犯罪所導致的重大經濟損失;其二,從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來看,這些外逃貪官都是有一定權勢者,他們既有貪污國家財產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國的種種條件,他們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經濟犯罪,特別是貪污賄賂犯罪,他們犯罪后留在國內與逃到國外的“同罪不同罰”現象。這就形成了不平等,沒有外逃的人留在國內將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據國際慣例反而不會被判死刑。綜上,無論從行使刑罰權的可行性講,還是從有效索回經濟犯罪的損失角度看,對經濟犯罪的死刑設置都會影響到懲治此類犯罪的效益性。
三、完善我國經濟犯罪處罰機制的原則和方法
(一)完善我國經濟犯罪處罰機制的原則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這是我們黨和國家長期以來總結預防犯罪、控制犯罪經驗得出的重要結論,是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必然選擇,也是最終體現立法宗旨、實現司法價值的客觀要求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應有之義。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含義,目前刑法、刑事政策學界并未作明確的界定。筆者試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界定為:指執政黨及政府制定的,由嚴厲刑事政策和寬松刑事政策構成,對刑事立法及其適用具有長期、普遍指導意義的原則、方法及政策體系。它的內容應包括對犯罪人根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適度,不偏不倚;寬嚴適時,有張有弛;多數從寬,少數從嚴。
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我們可以推導出對經濟犯罪刑罰制度的要求。“該寬則寬,該嚴該嚴”,要求罪刑相適應,根據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設置刑罰;“寬中有嚴,嚴中有寬”,要求在罪刑相適應的基礎上考慮刑罰個別化,針對罪犯的人身危險性作出合理回應;“寬嚴適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罰設置時輕重比例要合理,輕重相互銜接,避免出現斷檔;“寬嚴適時,有張有弛”,要求刑罰設置符合社會政治經濟形勢及犯罪發展態勢,服從、服務于現階段建設和諧社會和法治國家這一大局;“多數從寬,少數從嚴”,要求刑罰設置體現人道主義和人文關懷,整體上趨向寬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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