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蕓 ]——(2002-5-26) / 已閱22547次
(三)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別要求
新著作權法沒有規定著作權的海關保護,有關知識產權的海關保護都規定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中,盡管該條例較為詳盡的規定了與TRIPS協議相類的邊境措施,但似乎還是不完全合乎該協議的相關規定。這些不同主要有:
其一,申請海關保護的前提不同
根據《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6條、第15條等條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所有知識產權人)申請海關保護(即采取邊境措施)須以申請海關保護備案為前提。而依據TRIPS協議執行邊境措施,就沒有這樣一條需要先備案的規定,況且,伯爾尼公約的第13條第(3)款和第16條第(2)款也規定了對某些侵權產品在進口時的扣押,同樣不以備案為前提,故建議取消這條規定。
其二,暫停放行的期限不同
按照TRIPS協議第55條的規定,一般來說,只要有關進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條件都已得到滿足,在申請人被告知暫停放行后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時間內,該貨物就應予放行;在適當情況下,這一時限可以再延長10個工作日。也就是說,通常10天 至20天就應當放行被暫停放行的貨物。
而依照《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0條的規定,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除非,侵權爭議的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至于具體放行的期限,則不明確。很明顯,兩者還是存在比較大的差異的,筆者認為,TRIPS協議提供的只是最低保護標準,這個標準應當既適用于權利持有人,也同樣適用于被告或被申請人(因為被告或被申請人可能因權利濫用受到損害),所以宜在該條例或著作權法中做出與TRIPS協議相一致的規定。
其三,關于檢驗的規定不同
TRIPS協議第57條對檢驗問題做出了規定,即“在不妨礙保護機密資料的情況下,各成員應授權主管當局向權利持有人提供足夠的機會要求海關當局對扣押貨物進行檢驗以證實權利持有人的權利要求。主管當局還應有權給進口商提供相當的機會對該貨物進行檢驗。”但是《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就沒有提供這一條款內容的保護,保護水平顯然低于TRIPS協議。
筆者以為,著作權法的修改取得了很大的進步,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但是的確也存在上述不足之處,這些都需要在以后的相關立法中加以修改,以使我國的著作權保護水平達到TRIPS協議的要求。
參考文獻:
1 郝蕓,女,(1978-),西南政法大學2000級國際法研究生
[1]劉波林. 關于按TRIPS協定的要求改進我國著作權制度的建議. 知識產權[J]. 2001,12.: 19.
[2]李順德. TRIPS與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 知識產權研究(第九卷)[M]:147.
西南政法大學 0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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