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浩 ]——(2009-4-3) / 已閱9927次
刺死暴力拆遷者案中居民無罪
張浩
關鍵字 暴力拆遷 正當防衛 特殊防衛
2009年3月30日,遼寧本溪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特殊的、卻極具代表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張劍是本溪市人,其父張志國在該市某社區內擁有一座房屋,張劍與父親長年居住在一起。因為與當地一家地產開發公司在補償安置方案上談不攏,包括張劍家在內的多戶人家拒絕搬離居住了多年的老宅。然而2008年5月的一天,拆遷公司人員強行進入張劍家中,并與張劍夫婦發生沖突。張在反抗中將拆遷方一人刺死。
此案公訴方認為張劍已涉嫌故意傷害(致死)罪,辯護方則認為張的行為屬正當防衛。本文屬于大眾評判,是以新聞報道的基本事實為基礎,不希望也不會影響到司法公正,因為法院的判決依據是法院工作人員的取證(當然也包括公安機關的偵查)。
本案中,本人的最終結論是:張劍無罪(且為自始至終的無罪,而非判決無罪)。
首先, 張劍構成正當防衛。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損害行為。正當防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是指存在著具有社會危害和侵害緊迫性的不法侵害行為。(1)必須有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并非僅限于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包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2)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壞性、緊迫性的不法侵害行為。(3)不法侵害通常應是人所實施的。事實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人誤認為存在不法侵害而對臆想中的侵害進行防衛,屬于假想防衛。對于假想防衛,應視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而予以不同的處理,若無過失則成立正當防衛。
2.時間條件。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是指正當防衛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之時實行,不能實行事前防衛和事后防衛。
3.對象條件。正當防衛的對象條件,是指正當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并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對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實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緊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為未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都可以對其進行防衛反擊。但在防衛手段上應有所節制。
4.主觀條件。正當防衛的主觀條件,是指防衛人主觀上必須出于正當防衛的目的,即是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因此,下列三種行為,不是正當防衛;(1)防衛挑撥。是指行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釁、引誘等方法促使對方進行不法侵害,爾后借口防衛加害對方的行為。(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為。是指雙方都出于侵害對方的非法意圖而發生的相互侵害行為。(3)為保護非法利益而實行的防衛。
5.限度條件。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是指正當防衛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是區別防衛的合法與非法、正當與過當的一個標志。
結合本案來具體來分析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
1.起因條件。(1)暴力拆遷人手持鐵器到處砸房子砸東西,屬于違法行為。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拆遷人沒有拆遷意向的情況下,故意拆除一個公民的合法房產,符合“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所有要件。故不法侵害存在。(2)對于暴力拆遷人(通常10人以上),手持利器,光天化日之下,暴力打砸房屋及其他物品的人的行為,顯然具有暴力性、破壞性、緊迫性,特別是對于居住于此的居民來說,最能明顯感受到威脅的緊迫。(3)面對暴力拆遷,居民處于本能會反抗,面對手持鐵器、身強力壯的暴力拆遷者,處于明顯的弱勢,如非“以暴制暴”,不但難以阻攔,更會遭到更大的暴力侵犯合法財產和人身權利,故作為居民有足夠理由,去認為拆遷人手里的工具也會對其進行人身威脅。此時不但侵犯了居民的財產權利,同時也有侵犯人身權利的威脅。故這種不法侵害存在,不存在假象防衛。
2.時間條件。本案中,張劍是在暴力拆遷人強行入戶時發生沖突并在反抗中將人刺死,顯然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之時。
3.對象條件。被刺者為先挑起事端的暴力拆遷人,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4.主觀條件。張劍的主觀思想可以由其行為并根據常理推斷。面對暴力拆遷人強行入戶,發生沖突,作為家庭的主人,為了自己的財產和全家人的人身不受不法侵害,才將暴力拆遷人刺死。即使張劍本人確實是因為處于憤怒或仇恨,那也是由于上述合法權利受到對方侵害引起的,由于存在如此緊密的因果聯系,可認定其主觀條件應該仍然是屬于為了保護合法權利不受侵害。
關于張劍主觀的正當性,還有兩點需要說明:首先,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于暴力拆遷人一般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不是作為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介入)而僅以行政手段做做樣子。這在很大程度上助長了暴力拆遷行為的蔓延,更在人們心中形成“暴力拆遷警察不管”的思想,顯然與法治社會格格不入,長此以往,社會如何安定。那么在國家公權力的保護缺失的情況下,張劍“以暴制暴”的行為也是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其次,公序良俗雖然不是法律淵源,但是判斷罪與非罪,用公序良俗的觀點判斷其社會危害性,也是一種辦法。因為刑法13條規定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的不構成犯罪。而本案中,按照常理,作為一個成年男人,當外敵入侵,妻子,老人,孩子處在危險的邊緣,理當奮起反抗,否則還叫什么男人。 5.限度條件。本案中,張劍全家不管從力量上、人數上、武器上明顯處于劣勢,當時混亂的沖突中要求張劍很好地控制局面、把握防衛的尺度,顯然是強人所難。根據期待可能性理論,本案中要求張劍的行為從情理上講也是處于無奈,并無不妥,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故張劍的行為滿足所有要件,構成正當防衛。
其次,張劍還構成正當防衛中的一種特殊情況,叫“特殊防衛”。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就是刑法關于特殊防衛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正當防衛中,如果這個不法侵害是“行兇、殺人、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正當防衛就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此處的“行兇”是指故意實施足以對他人致命或嚴重危險到他人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行為。一群拿著鐵器的人,光天化日之下氣勢洶洶入戶打砸,應當屬于“行兇”,即使行兇者可能披著合法的外衣,有著某種合法身份。故張劍具有“特殊防衛權”,其刺傷暴力拆遷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張劍應無罪釋放。
最后還有幾點需要延伸說明:
1,關于程序:本案中把張劍抓起來并起訴,是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值得商榷。
2,關于案件起源:公安機關不得袖手旁觀“暴力拆遷”的行為,因為可能涉及到“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故意傷害”“搶劫”等嚴重的刑事犯罪以及民事上的嚴重侵權。否則公安機關自身可能構成“不作為”;司法機關可能構成“選擇性司法”。
3,關于社會效果:張劍的行為構成“特殊防衛”,而其立法原意就是要鼓勵弱勢的人們有效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見義勇為,勇敢與暴力犯罪做斗爭,打擊犯罪,維護正義,故張劍不但是無罪,而且更應在社會上推廣其勇敢與犯罪作斗爭的精神。
作者:張浩(網名:浩吃懶做) 蘇州紅荔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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