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世琳 ]——(2009-4-26) / 已閱13418次
簡析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體系構成中的模式
張世琳
〔摘要〕 侵權行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體系構成中究竟如何安排,歸納起來有五種模式可供選擇。本文簡要介紹了這五種模式,認為應該采絕對獨立模式中的一元責任模式。
〔關鍵詞〕 模式 相對 絕對
考量立法的歷史與現實,比較有關法典形式的學說和爭議,侵權行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體系構成中究竟如何安排,歸納起來有五種模式可供選擇。將這些模式以是否獨立成編為標準分門別類,又可以分為兩大類,其一是非獨立模式(也可以稱為傳統模式),包括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模式和我國的傳統模式。其二是獨立模式,因獨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細分為相對獨立模式和絕對獨立模式。盡管獨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獨立方式之爭,但在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的呼聲最高。
一、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體系構成中的非獨立模式綜述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非獨立模式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它以其發達的民法體系和輝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稱于世。盡管大陸法系各國的侵權行為法規范在民法典中的具體位置和條文數量有所差異,規定所涵蓋的內容也不盡相同,但侵權行為始終是被作為債的一個發生原因而規定在大陸法系民法典的債法當中。換言之,大陸法系國家侵權立法傳統模式的特點是在債法體系下建構侵權行為法,侵權行為法在邏輯和結構上始終統攝于債法體系之中。雖然《法國民法典》在形式上沒有明確的債編,但其“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一編實質上涵蓋了債法的內容,其侵權行為法也正是規定在該編之下“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之中。盡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模式的范疇。
侵權行為法是否應當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民法典制訂中的一大熱點,也是確立民法典體系的主要內容。目前主要有贊成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與反對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的兩種觀點。從大陸法系的傳統來看,一直將侵權行為法作為債法的一部分而將其歸屬于債法之中。此種模式的合理性極少受到學者的懷疑并一直被賦予其高度評價。[1]
但現代社會發展及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已使侵權行為法所保障的權益范圍不斷拓展;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適應時代的需求。因此,侵權行為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成編是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步驟,也是侵權行為法得以不斷完善發展的重要條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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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至今尚未頒布民法典,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是我國的民事一般法。該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將民事責任獨立成章,在民事責任體系下構筑侵權行為法體系,從而確立了我國侵權立法的傳統模式。民法通則的民事責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節,即一般規定、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四個部分,其中以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條文最多,初步建構了我國的侵權行為法規范群,基本將實現了債與責任的分離。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們確定民法典的體系構成時,可以仿照民法通則的做法,單獨設立一編“民事責任”,規定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其他民事責任。
將原本由物權、債法、親屬法中的民事責任統一于“大民事責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現實的,民法典侵權編只能規定侵權法的一般規則,包括侵權行為的一般確認規則和歸責原則的一般規則。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標就是給社會的長期發展提供一個穩定的規范基礎,因此,保持法典的穩定性是對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權法編要實現這一要求,就應該將其自身定位于“原則法”,對那些能在“較長的歷史時期內成為時代尺度”[3]的社會基本體制和基本倫理價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權法所包含的規則應該主要是“一個文明社會里一直需要并且未來也將需要”的那些基本規則,除此以外的則交給特別法和判例來提供。
其次,侵權行為特別法規范不僅數量眾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護對象、歸責原則和損害賠償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殊事項,如交通事故為主的危險責任、以環境侵害為主的生態保護責任、以建筑物侵害為主的占有人責任、以醫療事故為主的專家責任和以產品為主的消費者保護責任等。對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構建出一個大框架,使得每一類侵權行為的受害人都能夠按照這種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濟,而對每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事項具體的明確規定,只能有待于特別法或者單行法來提供,民法典侵權法編畢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無巨細全部做出規定。此外,這些為了適應社會的現代性變遷,特別是現代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特別法,雖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對民法典中的侵權規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等。[4]在一定意義上講,這些被附加了特定時期公共政策的特別法已經成為了實現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適宜規定在價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簡言之,侵權特別法所調整的事項不僅復雜多樣,而且多帶有明顯的政策性,如果將這些規范全部納人民法法典,民法典體系就會變得龐雜蕪亂,使其原有的基本價值和精神面貌趨于模糊,進而給民法典的穩定性造成極大的損害。正因如此,歐洲各國在具體危險責任方面都堅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這樣一個過程,現代大多數關于由物所致的損害的責任的法律規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別法中建立起來的。”[5]如德國將這個領域完全交付給了特別法,即使在20世紀進行債法整編時也沒有將其納人法典。同樣,在危險責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較遠的荷蘭新民法典,也從一開始就放棄了將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將大量的特別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權法編應該做的,只能是對于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一般的權利義務規則做出明確規范,并對比較成熟、確定的特殊侵權行為,通過簡要列舉的方式明確其相對特殊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原則),至于具體的操作規范則應留給特別法或者單行法來解決。只有這樣,才可以使法典與特別法互相補充協調,在保持法典穩定性的同時,為特別法的發展保留足夠的空間,以便使侵權法能更好地適應現代社會的快速變遷。[6]
二、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體系構成中的獨立模式綜述
所謂獨立模式,是指侵權行為法在民法典體系構成中獨立成編的立法模式。獨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獨立并不能掩蓋獨立程度上的實質的差別。以獨立程度為標準,可以分為相對獨立模式和絕對獨立模式,絕對獨立模式下還可以再細分為一元責任模式和二元責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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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相對獨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內部體系上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但其內容實質仍受債法制約,侵權行為法總體仍舊居于債法總則的統屬之下的獨立模式。形式的獨立并未改變侵權行為法在邏輯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內某一編的狀況,此種獨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絕對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稱相對獨立模式或形式獨立模式。采此種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國社會科學院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該草案共設七編,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條,七編的順序為依次為總則、物權、債權總則、合同、侵權行為、親屬、繼承。該草案對傳統債法的處理采用了“總則-分則”的方式,即在“債權總則”編之下,再專設“合同”編和“侵權行為”編。對此,起草者的解釋是:“鑒于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產生各種新的合同類型和新的侵權行為類型,致債權編條文數劇增而與其他各編不成比例,遂參考荷蘭新民法典將債權編分解為債權總則、合同和侵權行為三編,形成法典‘雙層’結構!盵7]所謂“雙層”結構,自然是將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一起作為民法典中債法層次之下的又一層次而言,在該草案侵權行為法一編的理由說明當中,起草者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與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本質相同,因此同屬于債權法,稱為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與合同之債的區別在于,前者為法定之債,后者為意定之債。但兩者本質相同,均屬于相對權和請求權,具有共同的本質和效力……本法的雙層結構:第一層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五編;第二層是債權編內部的劃分,債權總則與作為債權分則的合同編和侵權行為編?梢姡揪巸炔坎粯嫵膳c物權、債權、親屬、繼承的并列關系,只是在債權總則之下與合同編構成比例關系!盵8]由此可見,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中采取了侵權行為法相對獨立的立法模式
主張將侵權行為納入債法體系者主要從物權與債權區分的角度立論,認為社會生活中客觀地存在著兩類法律關系——絕對法律關系和相對法律關系,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若不進行相對法律關系的處理,權利就不具有可實現性。合同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雖有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的區別,但權利性質相同,均屬于請求權,其履行、移轉、變更、消滅以及多數當事人債權債務、連帶債權債務等適用相同的規則,所以有將侵權行為納入債編的必要。[9]
這種主張的立論角度存在邏輯缺陷,侵權行為并不是局限于物權和債權的,對任何權利進行侵犯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從物權和債權區分的角度出發來討論侵權行為,得出的結論是不具有說服力的。權利的可實現性最終落腳點在責任,沒有責任保障的權利不能稱之為真正的權利,侵權行為作為一種應受譴責的行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權行為人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責任。
侵權行為發生后的確會產生請求權,但這不是將侵權行為歸入債的理由,因為請求權不等于債。物權請求權也是請求權,我們都不會將它歸入債,又有什么理由認為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之債呢?
(二)絕對獨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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