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明 ]——(2009-5-4) / 已閱35414次
論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程明
[內容提要]
當今社會“隱私”不在是一個很敏感的話題,國際人權的相關文件已經體現對隱私權的確認和保護,綜觀世界絕大部分國家基本上都明確了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而我過對于隱私權的保護還很不完善,至少存在著以下的缺陷:法律規定上過于原則;侵犯隱私權在何種情況下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對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明確等等。這些方面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發展和完善:盡快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科學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和范圍;正確確定侵犯隱私權的民事責任等等。本文擬對隱私權的概念、隱私權法律保護現狀和隱私權的立法建議等問題作一些簡要的探討。
隨著社會的演變,人們對于自己的隱私越來越關心,越來越多的人們為了保護自己的隱私而對簿公堂。但是人們發現翻遍厚厚的法規,卻找不到保護隱私的專門法律條文,只是利用了名譽權等的法律規定予以調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中,都確認了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因此探討如何完善保護我國公民隱私權的法律制度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隱私權的概念
提及隱私權我們必須首先明確隱私的構成要件。在我國,“隱私”一詞意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事”,在立法上,隱私一詞最早出現于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第66條的規定中。一般認為隱私的構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隱”。“私”指的是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僅涉及個人的私生活、電話號碼、財產狀況、個人數據資料、生活習慣等等,“隱”是指個人不愿將這種私事向他人公開,讓他人知曉。其中“隱”是隱私的本質特征所在。
關于隱私權,對其概念學界尚無統一定義,一般認為,隱私權這一概念起源于美國兩位著名法學家薩謬爾D•沃倫和路易斯D•布蘭戴斯在《哈佛法律評論》1980年第4期上發表了名為《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LY)一文之中。隱私權這一概念在我國各學者中有著自己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維護個人生活領域內的事和個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擾的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以下幾個方面:1、隱私權是主體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為隱私權的主體,另外公眾人物是否是隱私權的主體呢?筆者認為公眾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樣也是隱私權的主體,只不過公眾人物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等有著一定的關系,只要是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等無關的公眾人物的個人的隱私,法律對于這部分的隱私應當是予以保護的。2、隱私權的客體應該包括個人信息、私人事務和私人領域等,比如婚戀情況、夫妻生活、身體的隱私部位等。但是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和人際關系的復雜化、生活的多樣化,能夠成為隱私權客體的信息、事務、空間越來越廣。3、隱私權的內容筆者認應當包括:隱私維護權、隱私隱瞞權、隱私利用權和隱私處分權。
二、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現狀
(一)國際立法保護
對于隱私權的保護已呈現出國際統一化趨勢。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的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得被攻擊……”;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就刑事審判種的隱私權問題也作了規定,即“刑事審判應該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另外,一些區域性公約也包含有保護隱私權的內容,如《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美洲人權公約》第11條等等。
(二)外國的保護現狀
世界各國對于隱私權的立法保護不外乎以下三種情況:一是直接保護,二是間接保護,三是概括保護。筆者也同意這種觀點。
1、直接保護。即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通過立法加以保護。從隱私權產生時起,美國就采取對隱私權進行直接保護的方法。1965年美國最高法院正是承認個人享有憲法賦予的隱私權,之后,美國于1974年制定了《隱私權法》、《家庭教育和隱私權法》、《財務隱私權法》,成為最早保護隱私權的國家。1954年以后,德國將隱私權解釋為民法典823條第1款所稱的“其他權力之一”,隱私權也就成了獨立的一項民事權利,當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受到侵犯時,受害人得直接以此為訴因訴諸法院,請求保護域救濟,這也是直接保護方法的一個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國的最高法院堅持了這種的觀點。
2、間接保護。即法律不承認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
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以請求保護,而只能這種制定附屬于其他訴因如名譽損害等理由請求法院保護。最典型的國家就是英國英國不承認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他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是通過損害名譽、誹謗等理由提起訴訟的。這種間接的保護方法對于受害人一方的保護力度和范圍顯然不及直接保護的方法。當受害人一方僅只有隱私被侵犯而沒有其他權力被侵犯時,則難以找到可以依賴或者“寄生”的對象,而無以附著于其他的訴訟請求賠償。而當其找到的“寄生”的對象是一種較小的損害時,也難以得到足夠的重視,不能“維持其生命及營養”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
3、概括保護。即籠統規定保護公民人格權或者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的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權的保護作出另行規定。日本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采取的就是這樣一種方法。
三、我國法律對隱私權保護的現狀及缺陷
(一)隱私權立法保護現狀
我國現行立法沒有直接提到隱私權,但從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釋上看是加以保護的。(1)憲法保護。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間接涉及到公民隱私權。如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2)刑法保護。我國刑法雖未直接使用隱私權的概念,但其中幾個條文可以理解為已涵蓋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如刑法第245條。(3)訴訟法保護。民事訴訟法第66條、120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都規定對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4)民法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據此可以認定,最高司法機關承認公民享有隱私權,只是在保護上適用名譽權的保護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重申了這一原則。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一司法解釋對于隱私權的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措詞中仍然沒有直接提到“隱私權”,而稱之為“隱私”,因而回避了隱私權是一個獨立人格權的問題。(5)其他法律法規保護。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三款、《律師法》第33條、《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第9條、《商業銀行法》第29條等等。
(二)我國對隱私權保護的立法缺陷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我過法律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存在著以下缺陷:
1.在法律規定上過于原則
長期以來,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特別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現有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是一種間接的保護。最高法律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隱私保護方面的規定都過于原則而且不一致。《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該規定表明侵犯他人隱私造成一定影響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譽權,而《解釋》中規定:“問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見該解釋保護的僅是一種隱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確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隱私利益,隱私利益的范圍,判定是否侵犯隱私利益時都無法從上述條款中得到明確答案,從而使得一些相類似的案件得到差異很大的判決。
2.侵犯隱私權在任何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不明確。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將《意見》與《解釋》結合起來認定侵犯隱私權案件,但《意見》的內容過少,過于原則,無法確定侵權人在何種情況下應該承擔民事責任。而且《解釋》中規定只有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但《解釋》中的“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這一前提條件如何認定?如果不是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飯后的談資,但由于其傳播的行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響,或使受害人平靜的生活受到干擾,此類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釋》規定:只要符合這一前提條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權為由起訴。那么,在此的隱私除了這一要件外,是否還有限制保護隱私權的必要,會不會引起對隱私權保護的濫用?另外對于當事人來說,有的隱私雖然不是見不得人的壞事,然而在當事人心靈的影響程度也大有不同,對當事人的身心損害程度會很大。與此同時,侵犯他人隱私的當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過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損害他人的后果,出于過失卻有可能造成嚴重后果。有的當事人就隱私權被侵犯,尋求法律保護,雖然對當事人而言,他的平靜生活已經由于侵害者的行為而受到干擾,精神上已經受到損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響”不好界定,往往導致其隱私權無法得到保護。根據目前形勢的需要,社會工作人員、下崗人員、其他人員社會流動頻繁,由就業、下崗分流、升遷、就學等各種因素引起的需公開個人隱私的情形增多,何種情況不宜公開個人隱私,何種情況下必須公開個人隱私、在什么范圍內公開,法律沒有作出界定,使審判實踐中,《解釋》的保護隱私權的規定難以落到實處,難以在審判實踐中具體應用。
3.對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方式不明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有十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造、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在這十種責任形式中,適用于民事侵權責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根據《意見》: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是一種侵犯名譽權的行為,而在司法實踐中侵犯名譽權的主要責任形式是: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那么,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也應該是侵犯隱私權的主要責任形式。可是“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都是公開進行的,其內容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其范圍一般與所造成的范圍相當。”①如果這樣做的話就會出現一個問題:行為人在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民事責任的同時,可能會在客觀繼續公開披露宣揚或傳播他們的隱私資源,其結果非但沒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撫慰,反而使其受到進一步的損害,這就與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南轅北轍了。總之,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比較零亂、瑣碎,沒有一個比較系統全面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立法。
四、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立法建議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制度還不成系統,很不完善的現狀,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建議應改變目前對隱私權實行間接保護的方法,而因該采用直接保護的立法方式。
由于隱私權本質上是一種具體人格權,屬于民法的范疇,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應當位居各類保護之首,而對公民隱私權最重要最具體的法律保護形式,也是應由民法或侵權行為法擔任的。筆者建議,在即將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內容:
1、對隱私權進行直接立法保護,即明文規定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勢隱私權從名譽權中分離出來,成為與名譽權、肖像權等并列的權利。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隱私權還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對于隱私權的保護還是把它作為“名譽權”中的一類來進行保護的。然而在事實上隱私權和名譽權雖然有一定的內在聯系,在某些時候也會出現竟合的情況,但是它們之間也有以下的區別:一是享有的主體不同:隱私權享有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譽權享有的主體不但有自然人而且還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隱私權是以卻有其事為前提,采用的是公開散布的方式,并非憑空捏造、夸張參假;侵害名譽權行為人采用的是侮辱、誹謗的方式,如無中生有、憑空捏造等,或者根據的實事實失,如過分夸張、添枝加葉,等等。因此,隱私權是一項不同于名譽權的獨立的人格權,應當從法律上確認他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2、確定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的同時也要明確隱私權的范圍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也是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隱私權切實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確隱私權應當具有以下范圍:“(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經其許可,不得加以刺探、公開和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監聽、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此處之住宅,不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臨時居住和棲身之處,如棲身的房間、工人臨時居住的工棚、無房戶居住的辦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和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和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不受非法調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儲存于計算機內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調查和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收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不受非法調查和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和擴大知曉范圍。(9)公民未向社會公開的過去和現在的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罪犯強奸、患有某種疾病或者曾經患有某種疾病等),不得進行收集和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屬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得非法加以收集、傳輸、處理和利用。”①同時,這些范圍要受到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和群體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這些方面的內容都不能構成隱私權的范圍,也就是說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的。但是隱私權的范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一般而言,隨著物質文明的發展,社會復雜程度的提高,隱私權的范圍會有所擴張。
3、規定了隱私權的范圍而不規定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就不能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做到違法必究。對于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應主要規定兩方面的內容:(1)構成要件:第一、須有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即行為不端人之行為使隱私處于權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認為不宜處于的狀態。第二、須有損害后果這種損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實,如干擾了權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經濟利益損害。如隱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壓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無形損壞,如造成權利人心理恐懼、煩惱、精神不安以及破壞生活的安逸感。這種影響往往超過利益損失帶來的痛苦。第三、行為人須有主觀過錯侵害隱私權的民事責任屬行為責任,行為人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這種過錯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第四、行為不端與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所謂行為不端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同后果之間存在著客觀的、必然的內在聯系,具體到侵害隱私權的問題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損害結果和侵權人的侵擾、非法公開行為存在著客觀的必然聯系,無前因則無后果。(2)法律責任形式。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責任,根據上面所論述的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譽權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侵犯名譽權的民事責任應是: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
我們期盼著, 當人們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隱私權的時候, 中國的人權新篇章將以隱私權得到法律明確的保護而為世人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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