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國 ]——(2009-5-18) / 已閱20764次
一是實行犯自動放棄了犯罪行為并且消除了其原有犯罪行為對其他共犯后面行為的影響,則退出人只對其退出之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對于其他共犯后面實施的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
二是教唆犯在被教唆人產生犯意之后實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原有的教唆無法對被教唆人提供心理上的支持、有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是在新的動機作用下實施的,那么教唆犯僅對撤回教唆以前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對于被教唆犯產生新的動機之后實施的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
三是幫助犯在對實行犯實施幫助之前放棄了幫助行為,并且消除了其行為與實行犯實施犯罪之間的物理或心理上的聯系。幫助犯就不對實行犯的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注釋
①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1998年版,第413頁
②(韓)金永哲:《中韓兩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比較研究》,載《中國人民大學1996屆碩士學位論文》
③朱本欣:《共同犯罪中犯罪既遂與中止的比較研究》,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3期
④袁彬,馮景旭:《論我國共同犯罪中止理論及其完善》,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3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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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唐朝陽,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蘇州職業大學學報,2000(3)
[7] 袁彬,馮景旭,我國共同犯罪中止理論及其完善,法律適用,2004(3)
(作者簡介:尹振國,1981年生,西南政法大學2004級刑法學碩士;本文原載《正義與法》,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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