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兆松 ]——(2009-5-18) / 已閱20303次
我國雖然在《條例》中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但未明確以何種形式提供財政支持。隨后在司法部、民政部等九部門出臺的意見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條例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及財力狀況,將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經費數額,逐步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但是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律援助的制度設計思路是成立專門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并實施法律援助,并且把整個法律援助納入一個體系之中,未予細化。而我國由于幅員遼闊、人口基數大,使得法律援助專門機構組織為數眾多,由于《法律援助條例》中第26條第3款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所以法律援助機構運作的資金及其工作人員所需的工資福利都需要通過財政加以解決。不考慮機構運作成本,僅考慮其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按每人每年一萬元計算的話,也達到八千多萬元,而我國2003年的財政撥款才1.52億,占了近一半,目前尚不知曉這八千多萬元是否由1.52億財政撥款支付,如果是或者相當一部分是的話,那么落實到每一樁案件上的財政撥款就微乎其微了。所以今后我們在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時,首先要把機構運行成本同具體案件的運作成本分別列入預算之中。而且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性,最好能將刑事法律援助的財政預算單獨列支,方能真正地起到專款專用的目的。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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