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緩刑制度產生于19世紀中期,且廣泛適用于罪
行輕微的罪犯,是公認的合理而富有成效的刑罰制度。當代法制
發達國家其緩刑制度立法亦比較完善,司法適用也較為普遍。相
比較而言,我國緩刑制度立法起步較晚,雖有所發展但仍相對滯
后,司法適用也不盡如人意。
筆者在中級人民法院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已20余載,擔任副
院長并主持審判委員會的常務工作也近10年。在長期的刑事審
判實踐中所經歷的許多案件常令筆者困惑:為什么有相當一部分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是經過“嚴打”并被予以重刑處罰過的犯罪
分子?為什么這些人經過監獄的勞動改造后反而會變本加厲地報
復社會?為什么他們會從最初的單打獨行地盜竊、尋釁滋事,發
展到后來有組織地結伙搶劫、綁架、殺人?為什么管制、緩刑、
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刑等相對較輕、重新犯罪率低且節省司
法資源的處罰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很少被采用?諸如此類問題常使
筆者沉于思索之中。
筆者在攻讀刑法學博士研究生時,有幸得到導師高銘暄教授
悉心指導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各位教授的辛勤培育。系統的專
業學習使筆者刑事審判的思路及視野更加開闊,實踐與理論的結
合也更加密切。更為重要的是,高教授的“刑罰輕緩化”等理
論令人茅塞頓開。教育刑、刑罰個別化、刑罰社會化等現代刑事
法律思想讓筆者對刑事司法理念有了更為深刻的認識。“嚴打”,
懲戒,刑罰,并不是解決刑事犯罪問題的唯一手段;預防,矯
正,非刑罰措施等更應該引起高度重視,筆者由此對緩刑制度,
尤其是對我國緩刑制度的發展與適用產生了濃厚興趣。
在學習研究中,筆者欣喜地看到一些基層法院正在進行緩刑
裁量程序方面的試驗性探索,社區矯正制度也正在逐步推行,我
國緩刑制度改革和發展的這些新景況讓筆者寬慰。與此同時,筆
者又為有關法律規定滯后造成緩刑適用障礙倍感焦慮:刑法規定
了緩刑制度,但有關規定滿足不了司法實踐的需要,程序法中亦
沒有任何保障性規定,強制措施、裁判程序、考察制度中很多內
容規定不到位或者與緩刑的正確裁判存在沖突。所有這些在很大
程度上造成了緩刑在我國不能得到很好地適用,也給國家司法資
源、罪犯矯正、人權保護等方面都帶來了不良影響。令人振奮的
是,2004年9月19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
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
定》,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一項歷史任務提出來;中共
中央政法委書記羅干同志于2005年12月5日在全國政法工作會
議上的講話中也特別提到要運用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適當地多適用一些緩刑等非監禁刑,以利于構建和諧社會。可以
說,緩刑制度已經越來越為權力部門所重視。
當前,刑法理論界對緩刑制度的研究雖然取得一定的成果,
但在對其法律性質的理解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理論爭議和思維
局限性。許多學者未能將緩刑作為包容了實體法、程序法、考察
制度等內容的綜合性刑事制度來進行全面的研究,緩刑制度中仍
有許多問題有待于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參考國外先進經驗的基
礎上進行更深入、更系統的探討。筆者真誠地希望拙作能引發更
多專家學者和司法同仁對緩刑制度給予更多關注和更深入研究,
從而完善我國的緩刑制度。
本書重點研究緩刑的法律性質、緩刑類型和緩刑適用條件等
緩刑實體法制度,更在調研我國緩刑適用現狀的基礎上,就司法
實踐中所迫切需要解決的緩刑程序問題和緩刑考察制度問題進行
探討。因此,筆者的研究內容并不囿于理論方面,而更多地注重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革探索層面上的經驗總結和實證分
析。為了確保信息的可信度和適用性,筆者不僅在自己工作的中
級人民法院以及各級地方人民法院開展專題調研獲取了大量第一
手數據,而且盡可能地收集了現有公開發布的統計分析資料。
本書開篇以緩刑制度的歷史沿革為切人點,從犯罪原因、矯
正可能性、國家與罪犯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以及緩刑的價值和功
能等角度對緩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進行了系統的探討。筆者認
為,犯罪的存在既是個人意志選擇的結果,又是個體、自然、社
會等客觀方面原因所致,對待犯罪人應該針對不同的主客觀原
因、不同的犯罪心理結構進行有針對性的懲戒和矯正。個人意志
的選擇來源于犯罪人在社會化過程中形成的犯罪心理結構,要從
根本上遏制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就必須消除其犯罪心理結構。對
于人身危險陸小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會上進行矯
正無疑更加科學、合理,這是緩刑制度存在的重要價值和功能。
現代民主政治理論告訴我們,國家作為權力的擁有者,既對社會
缺陷和犯罪人個人惡性的形成有著一定的責任,又對社會正義及
秩序的維護存在著保護和恢復的責任,因此國家既有懲罰犯罪人
的義務,又有矯正犯罪人犯罪心理結構的義務。而從罪犯個人所
應承擔的責任來說,則罪犯既有接受國家對其懲戒的責任,也有
接受國家對其犯罪心理結構進行矯正的責任,他所承擔的這種責
任也就是刑事責任,因此刑事責任的實質就表現為國家與犯罪人
因其犯罪所產生的刑事法律關系。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對于刑事責任的認識也逐漸深
入,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也開始由單一化向多元化方向發展,非
刑罰處罰方法也將由適用較少進而發展為適用較多,這是社會發
展之必然。綜合分析緩刑產生的最初原因、緩刑存在的目的、執
行方法所體現的價值取向,以及緩刑所具備的而刑罰所不具備的
特殊價值和功能等內容,即可看出緩刑雖然也具有一定的懲戒功
能,但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懲戒,而是要對罪犯進行更有效的矯
正。以矯正為本質價值取向的緩刑,也因此有別于以懲罰為本質
價值取向的刑罰。縱觀世界各國現存的各種緩刑類型不難發現,
幾乎有一半以上的緩刑類型或是針對追訴程序,或是針對有罪宣
告,或是針對刑罰宣告,未見針對刑罰執行之類型。而無論是追
訴程序,有罪宣告,還是刑罰宣告,都與刑罰執行一樣,是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重要內容,緩刑與這些內容相結
合形成了不同的緩刑種類,并因此豐富其內涵和外延。那種認為
緩刑僅指對刑罰的緩執行,并從而得出緩刑是刑罰制度中某一內
容的觀點,顯然忽視了其他緩刑類型的豐富內容。由此筆者認
為,緩刑是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而非歸屬于刑罰制度的有關內
容。緩刑制度的外延應該包括緩刑實體法制度、緩刑程序法制度
和緩刑考察制度。
本書第二章通過實證研究分析,對我國緩刑適用現狀及其原
因進行了探討,指出我國緩刑的適用現狀為:緩刑適用率雖呈上
升趨勢,但整體水平低;緩刑在某些司法實踐中已被廣泛適用;
在常見多發犯罪中,個別犯罪類型適用率偏高,有的偏低;被宣
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間重新犯罪的情況極少;對外地犯罪
人適用緩刑率比對本地人適用緩刑率低;緩刑適用與強制措施聯
系緊密,審前被逮捕的絕大多數被告人無法得到緩刑判決,而審
前被取保候審的絕大多數被判處緩刑。在總結這些司法實踐經驗
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我國緩刑適用水平不高,在法律方面的原
因及其引發的問題為:刑事實體法規定相對原則,緩刑的適用缺
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導致緩刑適用率低,適用的地區差
別、個案差別較大,法官判決的隨意性大,這給司法腐敗帶來了
借口;刑事程序法和考察制度不健全,限制了緩刑適用,從某種
程度上也為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創造了環境。
本書第三章重點研究了緩刑的種類和適用條件。首先,筆者
通過分析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有關緩刑的立法變化和現
狀,發現兩大法系國家在緩刑類型的立法上都在相互吸收對方的
合理性因素,不同程度地擴大了本國緩刑適用類型。因此,我國
刑法有關緩刑種類的立法規定也應該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
展,適當地引進國外一些具有先進司法理念的緩刑類型。消除犯
罪記錄對于犯罪人意義重大,所以筆者提出我國刑法中對未成年
人或在校學生的輕微犯罪可以增加適用罪刑緩宣告緩刑;對于在
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僅履行了緩刑義務,而且對社會有突出貢獻或
較好地挽回了其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的罪犯,可以考慮在緩
刑考驗期結束時消除其犯罪記錄。其次,筆者總結了各國有關緩
刑適用條件的具體規定,簡要闡述了如何完善緩刑適用的幾個前
提性條件的立場,認為目前我國刑法不適宜規定罰金刑緩刑,不
應簡單地將緩刑的適用條件從3年有期徒刑調整到5年有期徒
刑,而應對一些犯罪類型的量刑幅度進行更加合理的規定。此
外,筆者還指出,我國緩刑適用應該增加“不危及法秩序”這
一實質性條件,另增加兩條據以判斷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根據,
即“犯罪人犯罪前的情況”和“矯正條件”。筆者認為,沒有必
要對適用緩刑的實質性條件具體化,應賦予法官針對不同的緩刑
犯明示不同責任的權力,倡導采用科學的裁判量化評價體系作出
緩刑判決。
本書第四章重點研究了與我國緩刑程序法制度相關的問題。
首先,筆者探討了緩刑與取保候審的關系。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出
發,筆者深入分析了取保候審措施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及其不當適
用給審判工作造成的不利影響,提出了“以取保候審為原則、
羈押為例外”的審前羈押制度的立法建議,以此完善取保候審
制度。其次,筆者總結了我國對緩刑裁判程序方面所作的一些改
革,介紹了國際上有關緩刑裁判程序的實踐和規定,提出了建立
公開、透明的緩刑裁判程序的立法建議,并對裁判程序進行了初
步設計。
本書第五章重點研究了我國緩刑考察制度完善問題。首先,
筆者介紹了目前我國一些基層司法部門的改革探索,指出當前最
高司法權力部門大力推動開展的社區矯正制度對解決緩刑考察問
題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其次,筆者詳細介紹了國外的緩刑保護觀
察制度的成功經驗。再次,筆者立足于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經
驗,建議在現有社區矯正制度的基礎上,不斷完善緩刑考察制
度,逐步建立緩刑考察官體制,提高緩刑考察官的專業素質,大
力推動對緩刑犯保護觀察方式的社會化,從而達到緩刑的矯正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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