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現在開始討論改革的第二點,買賣法指令在《德國民法典》的轉換。這一點與第一點將買賣法整合到《德國民法典》關系密切。因為買賣法指令指向的是消費者合同:它調整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從經營者買受取得有瑕疵商品而享有的請求權。根據1900年《德國民法典》,買受人只享有降價請求權或者更換請求權(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459條以下);《德國民法典》所遵循的是羅馬法和大多數歐洲法律制度所遵循的所謂等價原則:出賣人對于買賣標的物符合出賣人與買受人議定價值并因此符合所確定價款方面的過錯并不承擔責任。如果買賣標的物價值低于該價值,買受人既不能主張“變更”買賣從而返還商品和價款,也不能降低買賣價款從而使買受人可以相應支付較少金額。只有在出賣人對特定的、標的物有瑕疵的性質提供了擔保的情形或者出賣人明知該瑕疵的情形下,買受人才被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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