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將現實空間的社會關系置人了虛擬空間,打破了傳統社會關系的格局,產生了眾多的紛繁復雜的新型社會關系,這使得民法在原有內容基礎上多了一塊史無前例的新內容。伴隨互聯網而產生的新型社會關系,民法能調整哪些,不能調整哪些?不能調整的怎么辦?因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是否有能力調整互聯網中的社會關系?互聯網秩序與規則應當怎樣建立?怎樣制定調整互聯網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和制度?這不得不說是傳統民法所面臨的困惑和挑戰,同時也是民法學家不得不認真對待和思考的問題。
我國現有的調整互聯網關系的法律明顯遠遠落后于互聯網的發展和需要。在基本法方面有關民事網絡立法,目前只有: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規定了“數據電文”為合同的形式之一,開了民事網絡立法之先河;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200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在行政法規方面有關網絡立法,目前主要有: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2000年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1年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2002年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以及2006年的《信息網絡轉播權保護條例》。此外,就是一些部門規章、地方立法和行業規范。由此可見,我國調整互聯網關系的法律制度不僅遠遠不能適應互聯網發展的需要,而且效力層次較低。因此,應當加快這方面的立法工作,以利于有效調整互聯網關系,維護網絡世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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