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疑問,大多不是有關犯罪成立理論的分歧,而是對于分則概念的爭議。如何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指導,對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合理解釋,同樣是刑法學的永恒議題。“汽車”是否包括大型拖拉機,“猥褻”是否只能是性交之外的行為,“財物”是否包含財產性利益,“毀壞”是否要求造成財物物理性的毀損,“賣淫”是否僅限于向異性提供服務,如此等等,與采取何種犯罪淪體系沒有直接關聯,而是取決于怎樣理解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汽車”、“猥褻”、“財物”、“毀壞”、“賣淫”等概念。顯然,解釋者不可能完全按照國民的語言習慣解釋刑法分則概念,而應穿梭于普通用語與規范概念之間,在罪刑法定原則指導下,從生活事實中發現分則概念的真實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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