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公司有何救濟措施?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股東會可以決議形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但公司采取除名方式時,應當達到一定條件且須履行一定程序。
(1)除名制度僅在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況下適用,即當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時,公司股東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股東資格。
(2)公司在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之前,應當確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召開股東會會議,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作出決議。
(4)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相關當事人在其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股東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剝奪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公司的權利,系形成權。公司對不履行義務的股東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見,公司可以直接作出決定。公司作出除名決定后,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在公司中股東資格的喪失即生效,不需要被除名股東的配合。被除名股東只剩下喪失股權后的財產權益,該財產權益如何購買、由誰購買,則是公司內部事務,與被除名股東無關。
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后,轉讓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還能否繼續行使?
對此問題,《公司法》未給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亦有爭議:
“支持說”的觀點認為,是否轉讓股權是股東的意思自治,主張優先購買權以存在轉讓行為為前提,當轉讓人終止轉讓時,優先購買權由于沒有行權基礎,自然無法主張。
“否定說”的觀點認為,股東購買權系形成權,一經主張便形成優先購買權股東與轉讓人間新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在先股權轉讓合同解除與否不影響新合同的生效和履行。而對于在先的股權轉讓合同,由于履行不能,受讓人可以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支持后者,“支持說”的觀點導致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僅能視為締約請求權,這將導致優先購買權形同虛設。在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同樣較為支持“否定說”,我們相信,隨著立法進程的深入,對優先購買權法律性質一旦明確,該問題也將迎刃而解。
如公司對此問題有所顧慮,股東希望有效保護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可在章程中對此問題進行約定,有備無患。
章程中對此問題的具體表述可以是:“股東優先購買權系形成權,自其他股東向轉讓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起,即形成其他股東與轉讓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該新合同的條件等同于轉讓人與非股東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并具有法定優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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