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號:79411
- 書名:海上貨物保險/研究生教學書系
- 作者:楊良宜著
- 出版社:法律
- 出版時間:2010年10月
- 入庫時間:2018-11-23
- 定價:82
圖書內容簡介
《海上貨物保險》作者從事國際航運及貿易業務超過三十年,著述頗豐,涉及領域廣泛。作者本次講其關注領域從仲裁及航運法律領域擴展至與航運及貿易密切相關的領域——海上保險法律領域,推出這一力作。
《海上貨物保險》主要講述海上貨物保險法律制度。作者以研究2009年版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文的內容為基礎,分析該條文的改變以及涉及的相關法律的改變,藉此梳理和闡述海上貨物保險領域的各項制度及其發展與變化。同時,亦介紹英國目前針對岸上保險法正在醞釀的一些重大改革。《海上貨物保險》涉及善意,可保利益、保險合約、適用法與管轄權、一切險承保風險以及近因原則、非實質損失的承保、除外風險、損失的類別、承保風險的開始與結束、賠付的原則與做法、代位求償權、向船舶/承運人索賠的處理等方面內容。
保險法律十分復雜且內容豐富,作者依舊秉承其寫作風格,以大量鮮活的案例為依托,于其中展示了海上貨物保險法律制度的精義。相信本書能給從事本領域研究和實務的讀者以啟示和幫助。
圖書目錄
第一章海上貨物保險簡介
1.序言
2.開口/預約保單的做法(Open Cover)
2.1第一種:選擇性的開口保單
2.2第二種:受保人選擇宣告保險人必須接受的開口保單
2.3第三種:標準/必須接受的開口保單
2.4標準/必須接受的開口保單的前身:浮動保單
2.5開口/預約保單中受保人的定義與范圍
3. 延誤宣告
3.1標準/必須接受的開口保單下的延誤宣告(late declaration under Standard/Obligatory Open Cover)
3.1.1善意的延誤宣告(late declaration in utmost good faith )
3.1.2惡意的延誤宣告(late declaration in bad faith)
3.2受保人選擇宣告保險人必須接受的開口保單下的延誤宣告(late declaration under Facultative/ Obligatory open cover)
4.標準開口保單的有關條文
5.開口保單內容
5.1開口保單內容例子之一:Glencore International v. Alpina Insurance
5.2開口保單內容例子之二:WISE (Underwriting Agency) Ltd. v. Grupo Nacional Provincial S.A
6.保險證明(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6.1保險證明的有關條文或內容
6.2保險證明與開口保單是屬于兩份不同的保險合約
6.3保險證明不是一份保單
7.開口/預約保單與保險證明之間的矛盾
第二章絕對善意
1.序言
2.英國法律對一般合約沒有善意(good faith)要求的原因
2.1原因之一:與合約方各自為己謀利的根本地位相矛盾
2.2原因之二:善意的說法空泛
2.3原因之三:善意難以定下標準/準則與難以證明主觀的思維是否善意
2.4原因之四:善意與訂約自由有矛盾/沖突
2.5原因之五:善意與訂約方努力進行談判以達致對己方有利的結果相矛盾
2.6總結的看法
3.保險合約要求善意的原因
4. 披露
4.1履行披露責任的時間(time of disclosure)
4.1.1披露責任的持續性疑問
4.1.2有關披露責任與絕對善意在保險合約訂立前后不同對待的先例: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4.1.3進一步明確保險合約訂立后善意的要求是以合約關系為準的先例: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4.1.4情況之一:保單更改(variation)的絕對善意
4.1.5情況之二:續保(held covered)的絕對善意
4.1.6情況之三:向保險人要求賠付
4.1.7情況之四:開口/預約保單下受保人的絕對善意
4.1.8總結履行披露責任的時間
4.2受保人知情(the knowledge of the assured)
4.2.1對事實或情況的披露
4.2.2從誰的角度看是實質性重要
4.3什么是對一個謹慎保險人有實質性重要(the test for “materiality”)
4.3.1誰是謹慎保險人
4.3.2受影響要到什么程度
4.3.2.1三種不同程度的考驗
4.3.2.2第一種與第三種考驗的取舍
4.3.2.3第二種與第三種考驗取舍的可能性
4.3.3實質性重要在不同的保險類別有所不同
4.3.4對實質性重要的總結
4.4保險人選擇讓合約無效與重新確認合約的有效性(avoidance and affirmation)
4.4.1令保險合約無效的棄權的大原則
4.4.2何謂保險人知道他的權利
4.4.3何謂合理時間以及保險人保持沉默的后果
4.4.4保險人作出無損害保留(reservation)
4.4.5有關什么是確認保險合約之一:繼續有效的通知
4.4.6有關什么是確認保險合約之二:作出賠付或承諾賠付
4.4.7棄權與禁止翻供
5.海上貨物保險需要被披露的情況
5.1所有權或者其他形式的可保利益
5.2估值過高(over-valuation)
5.3雙重保險(double insurance)
5.4承保貨物是價值很高的名牌的情況
5.5承保貨物的歷史:二手貨或者是舊物品
5.6包裝
5.7之前有被其他的保險人拒絕承保與以前的索賠記錄
5.8代位求償權
5.9道德風險
5.9.1貨物估值過高中蘊涵的道德風險
5.9.2受保人面對欺詐指控蘊涵的道德風險
6.不需要被披露的情況
6.1會減少承保風險的情況
6.2保險人應該知道的情況
6.3保險人棄權(waive)的信息
6.4因為保險合約中明示或默示保證條文的存在而變得多余的信息
6.5保險合約內減輕或排除受保人披露義務條文的效力
7.受保人未能完全履行披露責任時保險人的救濟
7.1絕對善意下要求披露的責任是否是合約以外的責任
7.2違反披露責任的唯一救濟是令保險合約無效
8.受保人的誤述
8.1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與一般合約法有關誤述的差異
8.2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與1967年《英國誤述法》差異的先例
8.3事實誤述與意見誤述的區別
8.3.1一般合約對事實誤述與意見誤述的法律地位
8.3.2《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事實誤述與意見誤述的相關規定
8.3.3實質性重要先例介紹之一:The “Game Boy”
8.3.4實質性重要先例介紹之二:Glencore v. Alpina
8.3.5實質性重要先例介紹之三:Hamilton & Co. v. Eagle Star
8.3.6有關事實與意見之間的不同的先例介紹:Kamidian v. Holt and Others
9.保險人針對受保人沒有披露或誤述的舉證責任總結與保險人自己的披露責任
10.法律改革
10.1歐盟有關保險合約的指令
10.2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的1957年與1980年報告
10.3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
10.4英國法律目前的改革
第三章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1.有關可保利益的歷史演變
2.可保利益的定義與類別
2.1可保利益在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下的定義
2.2什么是合法或公平的關系
2.3可保利益變得寬松與不明確之處
2.4目前對可保利益范圍的權*說法
3.海上貨物保險所涉及的不同可保利益
3.1海上航程的終止(loss of marine adventure)
3.2利潤損失(loss of profit)以及貨物增值(increased value)
3.3貨物的托管人
3.3.1貨物托管人可以為托管貨物投保一切險的獨特情況
3.3.2托管人投保是責任險或是財產險的區分
3.3.3托管人對貨物的保險與貨方自己投保一切險的關系
3.4可取消(defeasible)與可能發生的(contingent)可保利益
3.5對有關船舶優先權的可保利益
3.6對貨物的財產險
3.7賣方對貨物運輸中發生腐爛的風險投保
3.8賣方對易腐貨物會被拒絕進口與其他風險的投保
4. 受保人何時需要有可保利益
4.1CIF買賣在船舶付運前發生的貨損貨差買方有否可保利益
4.2CIF買方以受讓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索賠存在的問題與補救
4.3CFR/FOB買賣在船舶付運前發生的貨損貨差買方有否可保利益
4.4保險合約中“是否已經有損失”(lost or not lost)的解釋
4.5“lost or not lost”保護FOB/CFR買方在裝船前貨損貨差的先例
4.6保險合約中“是否已經有損失”(lost or not lost)的作用
4.71982年與2009年協會貨物條文沒有“lost or not lost”的規定
第四章保險合約的解釋
1.序言
2.承諾性保證條文(promissory warranty)
2.1一般合約條文的分類
2.2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保證”的定義
2.3兩種承諾性保證:明示與默示
2.3.1明示承諾性保證
2.3.1.1明示承諾性保證的寫法與解釋
2.3.1.2明示承諾性保證對受保人的承諾寫得不夠明確的先例
2.3.1.3違反明示承諾性保證嚴厲結果的安全寫法
2.3.1.4沒有寫明是“保證”但被解釋為承諾性保證的先例
2.3.1.5承諾性保證條文與描述或局限承保風險范圍條文的區別
2.3.1.6對明示承諾性保證寫法與解釋的小結
2.3.1.7現在與持續的明示承諾性保證
2.3.2默示承諾性保證
3.違反承諾性保證條文的后果
3.1違反后果的嚴重性
3.2違反承諾性保證與違反絕對善意后果的不同
3.3可以合法違反承諾性保證的三種情況
3.3.1情況之一:狀況的改變(change of circumstances)
3.3.2情況之二:遵守承諾性保證因為后來法律的改變而變成違法
3.3.3情況之三:對違反承諾性保證的棄權
3.3.3.1允許違反承諾性保證的棄權類別
3.3.3.2違反前的保險人選擇棄權
3.3.3.3違反后的保險人禁止反供棄權
3.4保險合約的承諾性保證條文與免責條文
3.4.1英國法律不反對受保人增加承保風險,只要不改變風險本質
3.4.2以承諾性保證、先決條件與免責條文避免受保人增加承保風險
3.5承諾性保證條文的發展與展望
4.條件條文(condition)
4.1第一種:保單生效或承保風險開始的先決條件
4.2第二種:賠付或保險人要負責任的先決條件
4.3與一般性合約一致的“條件條文”
4.4索賠條件(claims conditions)之損失通知
4.5索賠條件是先決條件還是一般合約條文
5.協會貨物條文的條件條文
5.1協會貨物條文的先決條件
5.2協會貨物條文中的合約條文
第五章適用法與管轄權
1.適用法概述
2.不同國家法律作為保險合約適用法會帶來的后果
2.1Ace Insce v. Zurich (2000) 2 Lloyd’s Rep. 423
2.2The “Mount I” (2000) 2 Lloyd’s Rep. 684
2.3CGU International v. AstraZeneca Ins (2007) 1 Lloyd’s Rep. 142
3.保險合約內的明示適用法條文
3.1合理肯定的明示適用法條文會受到尊重
3.2含糊不清與浮動適用法條文不被承認
3.3合并另一個合約通常不包括該合約的適用法條文
4.保險合約沒有明示適用法條文:風險所在地在非EEA國家
5.保險合約沒有明示適用法條文:風險所在地在EEA國家
5.1海上貨物運輸是屬于大風險,允許選擇其他國家法律
5.2岸上儲存不屬于大風險
6.管轄權概述
6.1明示排外管轄權條文的好處與做法
6.2保險合約沒有明示管轄權條文:普通法的地位
6.2.1一方當事人如果違反合約中的明示英國法院排外管轄權條文
6.2.2一方當事人如果違反合約中的明示外國法院排外管轄權條文
6.2.3自然或適合的管轄地
6.3保險合約沒有明示管轄權條文:歐盟國家的地位
6.4《EC Judgments Regulation》與《Lugano Convention》的關系
6.5《EC Judgments Regulation》對明示管轄權條文在形式上的要求
6.6關于管轄權的例外情況
6.6.1例外情況之一:被遠洋船舶運輸的貨物
6.6.2例外情況之二: 屬于“大風險”情況
6.7最先起訴的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zed)
6.8仲裁
6.9接受美國訴訟條文(USA Service of Suit clause)
7.重要案例的介紹:Evialis v. S.I.A.T
第六章一切險承保風險與局限以及近因原則
1.什么是一切險(all risks)?
1.1一切險的承保范圍與局限
1.2一切險的局限:肯定會發生的風險
1.3加保可能會發生的風險的做法
2.一切險的舉證責任
2.1列明風險的受保人舉證責任先例:The “Popi M”
2.2一切險貨物保險舉證先例:British and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 v. Gaunt
2.3以往海上運輸沒有發生同類損壞作為證明是意外造成的先例:Noten B.V. v Harding
2.4保險人以除外風險為由拒賠有舉證責任
3.無可避免損失之短缺
3.1貨物短缺案例之一:Dodwell & Co. Limited v. British Dominions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3.2貨物短缺案例之二:Maigen & Co. v. National Benefit Assurance Company
3.3貨物短缺案例之三:Monchy v. Phoenix Insurance Company of Hartford & Another
3.4貨物短缺案例之四:Coven SPA v. Hong Kong Chinese Insurance Co.
3.5貨物發熱案例:Soya G..m.b.H. v. White
4.近因(proximate cause)
4.1根據發生時間先后來尋找近因的早期判例
4.2根據重要性與有效性來尋找近因的后期先例
4.3根據不同案件的事實找出近因與大致分類
4.3.1前因造成無可避免損失的案件(inevitable cases)
4.3.2前因激發或導致后來的原因而造成損失的案件(“weakening” cases)
4.3.3前因誘發受保人改變做法并遇到后來的原因造成損失的案件(“state of affairs” cases)
4.4以明示條文排除近因原則的適用
4.5同時有多個近因(concurrent causes)
4.5.1多個近因都屬于承保的列明風險
4.5.2多個近因有一個是承保的列明風險,但其他的既沒有說是承保也沒有說是排除
4.5.3多個近因有一個是承保的列明風險,另一個是被排除的列明風險
5.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