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保障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現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議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建立報告制度。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臺經濟、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復前,可暫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