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河道采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河道采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河道采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河道采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答復
1995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號請示收悉。關于河道采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國務院1994年4月1日頒布施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备戒浿袑⑻烊皇⑸埃úAв蒙啊⒔ㄖ蒙、鑄型用砂、水泥標準用砂、磚瓦用砂)列在應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之內。據此,采砂人凡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均應依照該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