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發〔2013〕77號
礦產資源補償費自1994年開始征收以來,征收額持續增長,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斷提高,成效顯著,但也存在沒有嚴格執行與開采回采率系數掛鉤、一些礦產品計征銷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統一標準等問題。為解決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推進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科學化、規范化,切實保護采礦權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財產權益,促進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及有關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提高對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認識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是采礦權人因開采消耗屬于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而對國家的經濟補償,是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和維護國家財產權益的重要體現。進一步加強補償費征收與開采回采率掛鉤,規范征收管理,是貫徹節約資源基本國策,落實節約優先戰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重要經濟手段,有利于引導和激勵礦山企業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水平,有利于推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推動資源利用方式轉變,有利于維護礦山企業的合法權益。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從全面落實節約優先戰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統籌做好保障科學發展、保護國土資源、維護群眾權益的高度,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組織協調,切實抓好落實。
二、科學規范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與開采回采率系數掛鉤。
礦山開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水平,所有應考核開采回采率的礦山要嚴格按照國務院令第150號規定的方式,即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與實際開采回采率之比),運用開采回采率系數的實際結果計算征收金額,實際開采回采率高于核定開采回采率,開采回采率系數小于1,相應地少繳,反之多繳,充分發揮開采回采率系數的引導和調節作用。
(二)嚴格確定開采回采率系數。
1.煤礦以采區作為開采回采率考核單元,非煤固體礦山以礦山生產的礦塊(盤區)作為開采回采率考核單元。
2.核定開采回采率原則上以經批準的礦山設計或開發利用方案為準。對已有核定開采回采率的礦山企業,要組織進行復查,公示復查結果。復查的要求參照《關于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促進煤礦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88號)。對無核定開采回采率的礦山企業,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核定。
3.實際開采回采率應依據礦山儲量動態檢測的結果確定。按照《關于全面開展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87號)和《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山儲量動態管理要求〉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163號)的要求,全面開展礦山企業的儲量動態檢測工作,提交礦山儲量年報,計算當年實際開采回采率。
上一年度礦山停采或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等沒有考核實際開采回采率的,計算開采回采率系數采用的實際開采回采率為最近一次考核的實際數值。
4.礦泉水及普通建筑砂、石、粘土等開采回采率系數原則上取1,鉀鹽礦開采回采率系數以綜合利用系數代替,地熱以回灌系數代替(見附件)。
5.開采回采率系數按照“當年用上年的原則”使用,即當年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用上一年度的開采回采率系數。
(三)規范確定礦產品計征銷售收入。
1.計征對象的界定。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是以公開交易市場價格銷售的原礦或者選礦(初加工)產品。對于以原礦或選礦(初加工)產品直接形成市場銷售收入的,其實際銷售收入即為計征銷售收入,不再進行折算。對于采選冶聯合企業銷售冶煉(加工)產品的,其計征礦產品銷售收入應相對于選礦(初加工)產品進行折算,無選礦(初加工)產品的,可相對于原礦進行折算。
2.礦產品計征銷售價格的確定。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價格是指在競爭條件下礦產品公開交易市場的實際銷售價格。對于企業內部自用無實際市場銷售價格,企業以內部定價或企業壟斷價格等計算銷售收入,申報、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負責征收的征管機構按照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或委托同級物價部門確定的當地公開交易市場平均銷售價格核定計征銷售價格;無法計算當地公開交易市場平均銷售價格的,參照國內行業公認度較高的礦產品現貨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一個季度的平均銷售價格核定計征銷售價格,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3.難以核定銷售價格或銷售收入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計征辦法。
(1)采選冶聯合企業銷售冶煉(加工)產品的,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銷售價格應根據冶煉(加工)產品的銷售價格通過計征調整系數進行確定。礦產品計征銷售收入計算公式為:礦產品計征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銷售量×冶煉(加工)產品銷售價格×計征調整系數。
計征調整系數確定原則為:最近三年當地同類選礦(初加工)產品的公開交易市場平均銷售價格除以相應冶煉(加工)產品的當地公開交易市場平均銷售價格。無法計算當地選礦(初加工)或冶煉(加工)產品市場平均銷售價格的,計算計征調整系數的選礦(初加工)和冶煉(加工)產品的公開交易市場平均銷售價格均參照國內行業公認度較高的礦產品現貨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三年的平均銷售價格。無選礦(初加工)產品或選礦(初加工)產品無實際銷售價格的,可使用原礦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計征調整系數。采用以上方法仍難以確定計征調整系數的,可采用冶煉(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扣減冶煉(加工)環節直接成本的方法,確定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銷售收入。
(2)對于所確定的計征對象無公開交易市場銷售價格或難以核定其銷售收入的,錳礦等9種礦產計征銷售收入按附件確定,如需調整計征調整系數的,須按以上計征調整系數確定原則,由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研究制定并報部備案;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自行組織研究制定其它礦種計征銷售收入辦法的,須報部備案。
(3)采礦權人生產多種礦產品或礦產品中有多個計價的共伴生成分的,應當分別計算其產品銷售收入并按相應費率計征。采礦權人無法區分主礦種與共伴生礦種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以總銷售收入和主礦種對應費率計征。
(4)對于開采建筑石材、普通建筑石料等非金屬礦產,無市場銷售收入或難以核定計征銷售收入的,依據實際消耗資源儲量,以當地公開交易市場最近一個季度或最近一個年度的平均銷售價格核定其計征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對于間斷性生產或財務賬目不全的小礦(核定實際生產規模不足小型礦山生產規模上限十分之一)等難以計算其實際儲量消耗的,依據采礦許可證批準的年生產規模,以當地礦產品公開交易市場最近一個年度的平均銷售價格核定其年度計征銷售收入,采用年度定額的方式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加強組織領導,完善管理制度
(一)加強隊伍建設。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進一步充實征管隊伍,強化征收的技術要求,加強培訓,提高征管人員的業務素質,不斷鞏固履行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定職責的主體地位。認真貫徹《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將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統籌安排使用的通知》(財建〔2010〕925號)要求,保障對征管工作的投入,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配備必要的設備,確保征管工作正常開展。
(二)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完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納費登記、申報、繳納、稽查等征收管理制度,進一步細化征收管理。認真執行減免規定,規范減免,對于符合減免條件的要依法給予減免,引導和激勵采礦權人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健全完善減免制度,批準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要自批準之日起1個月內按規定備案。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重點抓好部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以及省級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大型礦山企業的征收工作,推進建立屬地征收和分級征收相結合的征收機制。
(三)嚴格入庫管理。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范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退還書”等專用票據,及時將礦山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足額入庫,不得設立過渡性賬戶,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四)加強日常監管。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認真落實礦產開發利用年度檢查中關于礦山儲量動態檢測和實際開采回采率考核的有關要求,充分利用礦產開發利用年度檢查網上報備系統,及時掌握礦山企業開發利用情況。做好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統計網絡直報工作,認真審核企業繳費情況,開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檢查,對存在問題的礦山企業要及時稽查,加強對采礦權人履行繳費義務的日常監管。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工作政策性強、技術要求高、任務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征收主體,要切實承擔起國家和法律賦予的職責,認真落實本通知要求,結合各地實際,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工作,征收工作中發生的重大事項和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時報部。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原地質礦產部印發的《關于共、伴生礦產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復函》(地函〔1994〕276號)、《關于如何計征采、選、冶聯合企業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函》(地函〔1995〕130號)、《關于征收鉀鹽資源補償費問題的復函》(地函〔1996〕184號)、《關于〈河北省地熱水、礦泉水、磚瓦粘土礦產資源補償費計算方式〉的批復》(地函〔1997〕152號)以及國土資源部印發的《關于征收黃金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1999〕510號)同時廢止。
2013年7月4日
附件:
錳礦等9種礦產計征銷售收入確定方法表.xls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7/P02013071041041509311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