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199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前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現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的程序,作暫行規定。
一、立案審查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依法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陬^提出申請的,應當記入筆錄,并填寫《口頭申請賠償登記表》一式四份,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依法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被侵權事項,應當先經過依法確認。根據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要求確認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賠償委員會不受理要求確認的申訴案件。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除符合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提供以下相關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經依法確認有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文書,包括:人民法院一審宣告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二審宣告無罪的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宣告無罪的刑事判決書、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或者公安機關釋放證明書;
(二)經依法確認有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文書;
(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書。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賠償義務機關是偵查、檢察或者監獄管理機關的,應當提供上一級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復議決定的,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明材料。
第四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及時通知賠償請求人。缺少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賠償請求人予以補充。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材料補充齊全后起算。
第五條 經審查,認為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依法不屬于賠償委員會受理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有關機關提出賠償申請,或者轉請有關部門處理,并通知賠償請求人。
第六條 賠償委員會立案后,在依法作出決定之前,賠償請求人申請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準許。
二、案件審理
第七條 賠償委員會決定立案審理的賠償案件,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八條 賠償委員會立案后,應當于十五日內將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書副本送達復議機關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或者相關證人提供有關情況、案件材料、證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
第十條 賠償委員會對賠償請求人和被請求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調查取證,應當分別進行。
第十一條 經審查,賠償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寫出賠償案件審查報告,并附有關案卷和證明材料,報請賠償委員會主任提交賠償委員會審理。
第十二條 賠償案件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由來;
(二)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
(四)申請的賠償案件確認情況、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情況以及復議機關的復議情況;
(五)承辦人審查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六)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案件依法不公開進行。
第十四條 賠償委員會討論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賠償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的意見為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意見。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必要時由賠償委員會主任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應當分別下列情形依法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決定或者復議機關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方式、賠償數額適當的,應當決定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復議機關復議決定適用法律不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依法作出決定;賠償方式、賠償數額不當的,應當作出變更決定;
(三)經依法確認有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應當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四)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事項屬于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或者已超過法定時效的,應當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十七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案件作出的決定,應當制作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與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由賠償委員會主任審核簽發,加蓋人民法院院印。
第二十條 賠償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因案件情況復雜,三個月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仍不能作出決定需要再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再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執 行
第二十一條 賠償委員會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應當根據決定事項,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四、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后,賠償委員會如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提起賠償申請,可以委托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為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賠償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具體事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審理賠償案件可參照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