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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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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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條 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并提起公訴,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二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一審人民法院和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批準逮捕與提起公訴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因在起訴、審判階段被錯誤羈押而申請賠償的,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機關提出申請,先收到申請的機關為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
第三條 二審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賠償案件,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按應當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條 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收到賠償申請后,應當將賠償申請書副本送達另一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負責審查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后,提出決定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意見,并擬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決定書》(樣式附后)。決定賠償的,同時開具共同賠償金額分割單,并將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賠償義務機關認同。另一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于十五日內予以答復。認同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決定書》上蓋章并將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一并送交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由該機關一次給付賠償請求人。
第五條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后,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六條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二審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判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和原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一審人民法院。賠償案件正在辦理的,應中止辦理,審理期限中斷。經再審改判有罪的,正在辦理的賠償案件應當終止辦理。已作出賠償決定的,應當由原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予以撤銷,已支付的賠償金應當收回。
第八條 在共同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因生命健康權、財產權遭受侵害同時提出賠償申請的,應當另案辦理,由侵權機關負責確認和賠償。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不是侵權機關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侵權機關申請確認和賠償。
附:樣式附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