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10】5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加快進出口核銷制度改革,實現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向總量核查、非現場核查和主體監管轉變,國家外匯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開始在天津、江蘇、山東、湖北、內蒙古、福建以及青島等七個地區進行貨物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以下簡稱進口核銷改革)試點。在此基礎上,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實施進口核銷改革。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進口核銷改革的目標是以真實性原則為基礎,堅持以人為本,通過轉變管理方式和手段,促進貿易便利化,降低企業和銀行經營成本,適應對外貿易的新形勢和新發展;通過全面掌握和比對企業的貿易資金流和貨物流信息,加強持續和動態的監測分析,有效遏制各類違法違規跨境資金的流動。為保證這一目標的實現,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實現進口付匯管理由逐筆核銷向總量核查、由現場核銷向非現場核查、由行為審核向主體監管的轉變,外匯局全面采集企業進口付匯及到貨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統進行非現場總量對比,在此基礎上通過非現場監測預警對企業進口付匯情況監測分析,及時識別異常行為;根據非現場監測預警、現場核查等情況,對企業實施考核分類。
二、《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暫行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統稱《暫行辦法》,見附件1、2)從2010年12月1日開始施行。自實施之日起,進口單位應按《暫行辦法》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銀行應按《暫行辦法》規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銀行須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與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以下簡稱核查系統)的連通配置工作,自《暫行辦法》實施之日起,通過核查系統查詢進口單位名錄、進口付匯登記表以及分類考核級別等相關信息。
四、進口核銷改革是推進貿易便利化的重大舉措,各分局應當高度重視,統籌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統一認識,加強對改革的組織領導。各分局應充分認識進口核銷改革的重大意義,成立以主管局長任組長的改革領導小組,負責轄內改革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協調相關部門積極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領導小組下設工作小組,包含業務和技術人員,負責轄內改革實施、政策宣傳解釋、業務和技術支持以及信息反饋等具體工作。
(二)根據《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實施總量核查、動態監測和分類管理,提高監管有效性。
(三)加強宣傳和培訓。在總局的統一部署下,采取多種形式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引導并督促銀行、進口單位盡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圖;對外匯局工作人員、轄內銀行以及進口單位開展各種形式的培訓,使銀行、進口單位盡快熟悉新政策下的業務操作,確保改革措施落實到位。
(四)做好轄內核查系統企業端和銀行端軟件安裝和調試等技術支持工作。
(五)及時上報執行情況,按月向總局上報進口核銷改革實施情況。
五、應急措施
核查系統若出現數據不能導入、中斷等暫時無法正常運行的問題,各分局應立即告知總局核銷改革辦公室進行處理,并對出現的問題進行記錄。期間,外匯局負責辦理的相關進口付匯業務應建立臺賬,做好業務記錄。
六、核查系統登錄方式
核查系統外匯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銀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業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總局核銷改革辦公室聯系方式:
聯系電話: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傳 真: 010-68402594
聯系郵箱:(內網)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網)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開始相關準備工作,并將本通知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銀行及進口單位。對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反饋,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及時向總局反饋。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推進貿易便利化,促進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進口付匯的真實性與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進口付匯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外匯局對轄內進口單位和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進行監管。
第四條 國家對貨物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銀行應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進口付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五條 外匯局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情況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和監測預警,對異常資金流動情況進行現場核實調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第六條 外匯局對進口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A類進口單位"、"B類進口單位"和"C類進口單位"。分類管理內容包括進口付匯審核、進口付匯登記以及逐筆報告等業務環節。
第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按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并協助、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八條 進口單位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并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進口單位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應當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進口單位列入名錄后,外匯局對其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的進口付匯業務進行輔導管理。
第十條 外匯局統一向銀行發布名錄。不在名錄的進口單位,銀行不得直接為其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一條 對于已不具備名錄登記條件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注銷。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付匯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進口貨款;
(二) 向境內保稅監管區域、離岸賬戶以及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進口貨款或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付款;
(三) 其他具有對外付匯性質的貨物貿易項下付款。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應當根據結算方式、貿易方式以及資金流向,按規定憑相關單證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進口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進口付匯核查信息申報。銀行應當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付匯單位與合同約定進口單位、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應當一致。代理進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負責進口、購付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C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實行事前登記管理。進口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銀行應當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和相關單證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輔導期內進口單位和"B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業務實行事后逐筆報告管理。進口單位進口付匯后,需向外匯局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并提供相關單證或證明材料。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七條 外匯局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非現場總量比對,核查進口單位進口付匯的真實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條 外匯局以進口單位為主體,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設置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對進口付匯和貨物進口及進口項下收匯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實施風險預警,識別異常交易和主體。
第十九條 外匯局可根據宏觀經濟形勢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調整監測預警內容。
第五章 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核查及監測預警的結果,對于總量核查指標超過規定范圍或存在其他異常情況的進口單位進口項下外匯收支業務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現場調查等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協助、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及時、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 "B類進口單位"和"C類進口單位"確定前,外匯局應通知相關進口單位。進口單位如有異議,可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述。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向銀行和進口單位發布對進口單位的分類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調整考核分類的期限、頻率、標準以及適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進口單位是指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境內機構。
第二十八條 銀行和進口單位違反本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保稅監管區域內進口單位經營非保稅貨物的進口付匯、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人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參照適用本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規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規廢止。
附件
需要廢止的法規目錄
序號
法規名稱
文件編號
1
關于下發《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97)匯國發字第01號
2
關于在“進口付匯備案表”上使用印鑒的備案函
(97)匯國函字第074號
3
關于啟用貿易進口付匯監管軟件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
(98)匯國函字第193號
4
關于下發《進口付匯核銷貿易真實性審核規定》的通知
(98)匯國函字第199號
5
關于修改《關于完善售付匯管理的通知》第八條、第十一條和《關于完善售付匯管理的補充通知》第三條的通知
匯發[1999]66號
6
關于加強進口金銀及其制品售付匯審核的通知
匯發[1999]244號
7
關于航空公司對外付匯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綜發[1999]76號
8
關于規范《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數據傳送有關做法的通知
匯發[1999]106號
9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口付匯核銷報審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1]98號
10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的通知
匯發[2002]113號
11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取消部分進口付匯備案類別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3]34號
12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在中國電子口岸辦理進口報關單聯網核查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3]103號
13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貨到匯款項下貿易進口付匯自動核銷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04]82號
14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進口付匯逾期未核銷備查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04]101號
15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憑收匯憑證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4]76號
16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口付匯備案表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4]112號
17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進口付匯差額核銷管理辦法》的通知
匯發[2004]116號
18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做好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系統升級工作的通知
匯發[2005]3號
19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中國石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屬經營部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5]15號
20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貿易進口付匯及核銷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5]67號
21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6]25號
22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簡化航空公司支付預付貨款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綜發[2006]51號
23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辦理“租賃不滿一年”等經營租賃項下對外售(付)匯業務有關問題的批復
匯綜復[2009]32號
24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進口信用證結算項下售匯銀行與付匯銀行不一致有關問題的批復
匯綜復[2009]58號
25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10]14號
26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組織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綜發[2010]44號
27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發布《貨物貿易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文本的通知
匯綜發[2010]45號
28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綜合司關于“進口單位付匯名錄”查詢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綜發[2010]51號
29
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銀行進口付匯留存憑證有關問題的批復
匯經復[2010]11號
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三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應按本細則第五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并簽署《貨物貿易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見附1)。
第四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已在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應在六個月內簽署《確認書》。簽署《確認書》后,外匯局將其自動列入名錄,未在規定期限內簽署的,外匯局將取消其名錄資格。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一)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 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六) 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并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六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七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注銷:
(一) 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 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注銷后重新申請進入名錄的,應按照《辦法》第九條關于列入名錄進口單位輔導期管理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八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包括向境內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匯),向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九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準確標注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并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第一欄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按其貨物實際裝運日期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中的“最遲裝運日期”。預付貨款業務,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合同約定裝運日期;一筆進口付匯對應多份合同的,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最遲一筆貨物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填寫最遲一筆收匯日期。
第十一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C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付匯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或開立信用證等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并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 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對于信用證項下售匯銀行與付匯銀行不一致的,付匯(開證)銀行在核實售匯銀行劃轉的資金到賬后,還需審查經售匯銀行簽注的審單結論和外匯劃轉憑證;
(二) 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
(三) 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形式發票;
(四) 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按《進口貨物報關單“貿易方式”分類付匯代碼表》(見附2)審查相關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對于憑“可以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審查進口合同、加蓋海關“驗訖章”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付匯證明聯)、商業發票;對于憑“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 “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五) 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六) 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后收項下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項下還需審查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七) 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于上述進口付匯,屬于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三條 對于進口付匯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產生的退匯業務,原則上退款人應當為原付匯收款人。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相關收匯手續時,應當審查原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原進口合同、退匯協議以及其他對應退匯證明材料。對于退款人不是原付匯收款人等特殊情況,還需審查退款人與原付匯收款人不一致的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后,留存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合同、發票、代理協議等單證留存復印件。對于需要分次付匯的貨到付款業務,由辦結最后一次付匯業務的銀行留存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其他付匯銀行留存有相關銀行簽注付匯金額、報關單未付匯余額以及付匯日期并加蓋相關銀行業務公章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并在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上簽注本行付匯金額并加蓋本行業務公章。
第十五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與付匯單位不一致業務,報關單經營單位需在貨物進口后30日內,持申請書、代理協議、免稅證明或許可證等證明材料以及進口貨物報關單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貨物信息變更手續:
(一) 進口單位代理外商投資企業和捐贈項下進口;
(二) 許可證、進口配額、特定商品登記項下進口;
(三)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立信用證前持申請書和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一)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C類進口單位”的貨到付款業務,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注、結案及打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外匯局審核進口單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為其出具加蓋“貨物貿易進口付匯業務章”的《登記表》,并留存相關資料復印件。
第十七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日期或收付匯日期后30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一) “B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二) 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合同金額10%且金額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三) 單筆金額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進口退匯;
(四) 進口單位列入名錄后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的進口付匯;
(五) 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并及時接收外匯局反饋信息,持打印的《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見附4)和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到外匯局現場報告。
第十八條 外匯局確定的“B類進口單位”和“C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九條 外匯局依托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外匯局對進口單位進行定期非現場總量核查,也可根據地區進口付匯監測情況,隨時、動態進行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二十條 進口單位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進口退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國家外匯管理局可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因素,對參與總量核查的付匯數據、進口貨物數據以及收匯數據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金額以及多付匯金額等情況;
(二) 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三) 進口退匯、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四) 輔導期內進口單位、跨國公司以及關聯進口單位的付匯情況;
(五) 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六) 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七) 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價格申報等情況;
(八) 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九) 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核查期內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核實調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一) 進口貨物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匯或多到貨金額大于等值100萬美元;
(二) 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相應付匯金額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匯或多收匯金額大于等值100萬美元;
(三) 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于5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于等值50萬美元;
(四) 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外匯局可根據總量核查結果和企業主動報告情況,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對上述比例或金額指標進行調整,確定實施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可采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5)。
第二十五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并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一) 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 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的,進口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 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準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 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確定進口單位現場核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采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在7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于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定期對名錄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A類進口單位”、“B類進口單位”和“C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條 外匯局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進口單位,應被列為“B類進口單位”:
(一) 經現場核查,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情況之一且情況屬實的;
(二) 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情況之一且未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 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 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立案調查的;
(五)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進口單位,應被列為“C類進口單位”:
(一)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三)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三條 未被列為“B類進口單位”或“C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A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對“A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A類進口單位”按《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在確定“B類進口單位”和“C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6)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B類進口單位”可以實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進口付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實行事后逐筆報告;
(二) 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三) 約見進口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進行風險警示談話;
(四)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外匯局對“C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進口付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實行事前登記;
(二) 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付匯;
(三)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一) 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不分頁顯示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