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萍鄉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政府
萍鄉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
《萍鄉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鄉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全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市、縣(區)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辦公室是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機構,負責日常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質量、計量、價格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的發展。
對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給予最高不超過當年實際繳入國庫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4%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條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總生產能力7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70%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達到。
第七條市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運輸等實際情況,按照布局合理、保護環境的原則,負責編制和公布全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設立的布點方案;縣人民政府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負責編制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設立的布點方案,并報市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審查批準。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布點方案,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還必須納入省人民政府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的本省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品目錄。
第八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加強質量計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標準。同時,進入施工現場的預拌混凝土,經建設主管部門質量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澆注。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其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及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
各縣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同時,各縣人民政府可規定本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及其它國家、省、市重點工程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其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及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同意后,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在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50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運輸工具無法到達作業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30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劃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第十三條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并保持車況良好,車身清潔,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對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需要,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限時通行路段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予通行,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需占用道路作業的,應經相關職能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鼓勵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有效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六條經國務院批準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專門用于發展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事業,其征收范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單位代征。征收專項資金應當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統一票據。
第十七條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或者工程建設項目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繳納專項資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工程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筑安裝工程成本。
第十八條專項資金應當由市、縣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征收范圍和權限如下: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征收。
(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其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征收。
第十九條除國務院、財政部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專項資金全額繳入國庫,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使用范圍包括: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研、新技術開發、示范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宣傳與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并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一條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專項資金年度預、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批,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的工作經費,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專項資金用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本級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但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未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作出限期補繳的行政處理決定,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部分0.5‰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關于預拌混凝土企業有關布點方案規定的,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批準企業新建、擴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范圍、標準和辦法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不征收專項資金的;
(四)征收專項資金和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的。
第二十八條在市政府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工業與信息化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萍鄉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8日實施的《萍鄉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