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租賃契約在履行期間發生爭執新訂立協議在辦理公證時一方反悔并拒絕簽字、領受公證書,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租賃契約在履行期間發生爭執新訂立協議在辦理公證時一方反悔并拒絕簽字、領受公證書,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租賃契約在履行期間發生爭執新訂立協議在辦理公證時一方反悔并拒絕簽字、領受公證書,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租賃契約在履行期間發生爭執新訂立協議在辦理公證時一方反悔并拒絕簽字、領受公證書,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8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黃美惠與泉州市百貨總店房屋租賃糾紛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報告稱,黃美惠有二層樓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號,樓上一間黃美惠自家住用,樓下一間由泉州市百貨總店承租做百貨七分店店面用房。雙方的房屋租賃關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賃契約中約定:“在租賃期間內出租人如確要收回自用或出賣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經證明后,得于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搬遷,企業營業場所應四個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無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黃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緊張,急需用房為由,向泉州市百貨總店要求收回該房。泉州市百貨總店則提出該房已做為商業網點不能撤銷,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黃美惠領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許可證,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貨總店拒不騰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經市有關部門調解,雙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證處辦理租賃、維修協議書的公證。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該房,出租人應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給承租人租用。但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出租人沒有在公證協議正本上簽名蓋章,并拒絕領受公證協議書。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認公證協議書,堅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賃契約收房自用。為此,訴訟到法院。
經研究,我們基本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按1958年雙方所訂的房屋租賃契約的規定處理為宜。至于1982年的租賃、修建協議書的公證,既然出租人沒有在正本上簽字,又拒絕收公證文書,說明公證協議尚未完成,該協議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訴法(試行)第五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精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