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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1. 【頒布時間】2015-6-5
    2. 【標題】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3. 【發文號】銀監會令2015年第5號
    4. 【失效時間】2021-1-1
    5. 【頒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6EB52DB528D3427F805DDCF9A74AADA0.html
      注:本法規2021-1-1已經被id708135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

    2015年第5號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

    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信托公司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信托公司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信托公司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三)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七)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監會可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的條件。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信托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管理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信托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一條 信托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 籌建信托公司,應當由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和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業,應當由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托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八)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境外機構是指銀監會認可的金融機構和信托業務經營機構。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信托公司獲得銀監局批準文件后應按照擬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注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法律手續,并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后15日內向銀監局報告其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的境外機構的名稱、成立時間、注冊地點、注冊資本、注資幣種。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投資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和最終實際控制人。

    第二十一條 所有擬投資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資人的資格以及信托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均應經過審批,但單獨持有或關聯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由于實際控制人變更所引起的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對信托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凈資本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新出資人的,新出資人應當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信托公司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當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許可。許可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信托公司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信托公司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信托公司變更住所,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信托公司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并報告決定機關。

    第二十九條 信托公司分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信托公司分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三十條 信托公司合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當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三十一條 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條 信托公司解散,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并一并進行審批。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三十五條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信托公司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



    第三十六條 信托公司申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申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二節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



    第三十八條 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后,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經營業績;

    (五)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

    (十)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條 獲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信托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前應將產品情況向銀監分局、銀監局報告,并抄報銀監會。



    第三節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



    第四十一條 信托公司申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四)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2年以上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九)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十)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二條 信托公司申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分局、銀監局報告,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節 信托公司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

    交易業務資格



    第四十四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 監管評級良好;

    (三) 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分析和管理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期貨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經驗,且無不良記錄;

    (六)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要求的信息系統;

    (七)具有從事交易所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八)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九)申請開辦以投機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已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一年以上;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信托公司開辦股指期貨信托業務,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可靠、穩定、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及股指期貨估值系統,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備風險控制系統和風險控制模塊,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

    (三)將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標動態監控系統,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四)信托公司與其合作的期貨公司信息系統至少鋪設一條專線連接,并建立備份通道。

    第四十六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十七條 信托公司申請除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外的其他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符合銀監會相關業務管理規定。



    第五節 信托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工具和資本補充工具,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具備適當的業務隔離和內部控制技術支持系統;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有穩定的盈利預期;

    (六)無到期不能支付的債務;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次級債券及依法須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工具和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六節 信托公司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信托公司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五十二條 信托公司申請開辦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五十三條 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信托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兩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五十四條 申請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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