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二)遵守安全生產標準、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四)服從安全生產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安全應急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義務。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生產防護的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生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落實建設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監理責任,明確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的安全生產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安全的監理責任納入建設工程監理規劃,并細化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監理內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項進行審查:
(一)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
(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三)安全文明施工費使用情況;
(四)安全技術措施、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及實施情況;
(五)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資質,相關從業人員的資格;
(六)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的維護、保養、使用情況;
(七)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全面檢查與專項檢查、日常巡查與重點抽查、明查與暗訪相結合等方式進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要求。
監督檢查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違法收取費用,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饋贈的財物,不得要求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推薦的產品,不得推薦分包單位,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監督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項目負責人確認。
監督檢查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負責督促被監督檢查單位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監督檢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規定,建立本行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系統,記錄并依法公開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實施,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報告,并告知相關部門。
依法需要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處分的,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15日內,將違法違紀行為的事實、證據等相關材料,移送有處罰、處分權的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建立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約談制度,并定期發布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動態。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方面的檢舉、控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控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法收取費用,或者接受被檢查單位饋贈的財物的;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推薦的產品,或者推薦分包單位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應當受理的檢舉、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五)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實施現場監理,或者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實施旁站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告知施工班組、作業人員安全施工技術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施工作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負責村鎮農民自建低層住房的安全生產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16年5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鄉生活困難家庭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績效考核內容,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由政府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均消費支出和物價變動情況,每年調整一次,或者適時調整。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應當統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及其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網站,應當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財產,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存款、房屋、機動車輛、股票、有價證券和其他合法財產。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和審定
第十條 生活困難的家庭可以向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由家庭成員中的成年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格式,證明材料目錄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證明材料的目錄和要求。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受理申請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群眾評議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意見應當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和村民小組、社區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
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群眾評議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公示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示調查核實結果。
經公示的初審意見、異議調查核實結果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初審意見、公示情況,提交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決定,應當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以及村民小組、社區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
對公示的批準決定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需要向有關部門了解情況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提供真實信息。經調查核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將調查核實結果公示;不符合條件的,作出撤銷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公示內容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的下月起,通過金融機構,按月向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其他社會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接到報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報告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類管理服務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條件舉報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電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調查、核查職責,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調查、核查職責的工作人員,對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以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或者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變化情況,作出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信息核對管理系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對管理系統應當與公安、住房建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等領域的公共信息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審查、審批的;
(二)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不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告知、保密職責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第二十七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決定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處以非法獲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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