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節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
第九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保監會批準后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解散;
(二)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解散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解散,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三)申請人各股東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的董事會決議。
(四)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關于該機構解散的意見書。
(五)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后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說明。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破 產
第九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產,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破產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破產,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或者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破產的董事會決議;
(三)各股東關于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破產的董事會決議;
(四)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移交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檔案保管機構的相關說明;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不適用由清算組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第三節 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關閉
第九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
(二)外國銀行關閉分行已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及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
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的,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機構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分行關閉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對擬關閉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在經銀保監會批準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后,所在地銀保監局對該外國銀行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申請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材料連同關于外國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初審意見報送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及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并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擬關閉分行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客戶身份資料和業務檔案在中國境內保存方案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擬任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所需的相關資料;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支行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的董事會或者有權部門已決議通過關閉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關閉支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申請關閉支行,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前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支行的董事會決議或者內部有權部門的決定;
(三)擬關閉支行資產處置、債務清償、人員安置的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外國銀行代表處關閉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關閉代表處;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已同意其申請;
(三)具有有效的關閉方案及人員安置計劃。
第一百零七條 外國銀行關閉代表處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并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關閉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特殊情況下,該申請書可以由授權簽字人簽署;
(二)申請人關于關閉代表處的董事會決議;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代表處關閉方案、人員安置計劃和負責后續事項的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章 業務范圍
第一節 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發行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于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于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說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于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下列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且從事衍生產品或者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者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應當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臺、中臺、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具有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應當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者展業計劃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包括:
1.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后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2.新業務、新產品審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4.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5.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6.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
7.交易員守則;
8.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職責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
9.對前臺、中臺、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四)衍生產品交易會計制度。
(五)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六)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者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獨立出具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
(八)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外國銀行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外國銀行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第一百一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準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并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經管理行授權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應滿足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權書以及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所需的材料后方可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三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開辦發卡業務和申請開辦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惡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當有具備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名,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中國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在中國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務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信用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信用卡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信用卡業務發展規劃;
(四)信用卡業務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內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使用范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賬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水平,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用卡卡樣設計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種類;
(七)信用卡業務運營設施、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介紹;
(八)相關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征信系統連接情況和使用情況介紹;
(九)信用卡業務系統和災備系統的測試報告和安全評估報告;
(十)信用卡業務運行應急方案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十一)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業務的管理部門、職責分工、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三)申請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傳真、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十四)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是指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四)項或者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所指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結構和規章制度,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沖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四)符合外資銀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內部決策程序通過;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備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其他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辦擬經營業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業務,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報送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經營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擬經營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擬經營業務的人員配備情況及業務系統的介紹;
(五)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擔任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擬任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無不良記錄。
(三)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歷,且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應當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從事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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