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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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缺位時,外資銀行應當指定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代為履職人員的簡歷、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等詳細說明。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外資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者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無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
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者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銀保監分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副董事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行長(首席執行官),應當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獨資銀行分行行長、中外合資銀行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經濟、金融、法律、財務有關的工作經歷,能夠運用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銀行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理解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董事會職責以及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六)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副總經理,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內審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八)擔任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外國銀行分行合規負責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
(九)擔任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副行長、合規負責人;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 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開業決定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隨機構開業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隨代表處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隨代表處設立批復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核準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者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一式兩份),同時抄送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分局(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說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
(三)經授權簽字人簽字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擬任人商業銀行從業及相關管理經驗、履職計劃的詳細說明;
(五)擬任人簽署的無不良記錄陳述書以及任職后將守法盡責的承諾書;
(六)擬任人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情況報告及本人簽字的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承諾書;
(七)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會議的,還應當報送相應的會議決議;
(八)擬任人離任審計報告(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九)擬任人在銀行、銀行集團及其關聯企業中擔任、兼任其他職務的情況說明;
(十)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是指在15個以上省(區、市)設立一級分支機構的外資法人銀行。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等特定區域對行政許可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外資法人銀行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所在地銀保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保監分局負責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機關進行動態調整。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8年第3號)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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