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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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第九十九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沖突;
(三)監管評級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條 本章業務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合規部門負責人、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零四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并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四)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八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審計或稽查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并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一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托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具有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法人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二十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是指以中西部和老少邊窮地區省內多個鄰近縣(市、旗)中的一個縣(市、旗)作為注冊地,并在其他縣(市、旗)設立支行的村鎮銀行。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是指具有投資設立和收購村鎮銀行職能,并對所投資的村鎮銀行實施集約化管理、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村鎮銀行。
選擇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涉及機構變更事項適用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相關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準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后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解散后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并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地轄區是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并購重組高風險機構的,相關行政許可條件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公布,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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