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9號公布,根據2022年9月2日《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應不低于全部資產的4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不得作為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參照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按照入股時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于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三)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發起設立;
(四)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五)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多縣一行”制村鎮銀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已經設立的村鎮銀行作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經營管理水平較高,支農支小特色明顯。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除外)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作為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有效的商業模式;
(四)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儲備;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三十一條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除外)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后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二條 在縣(市)級及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四)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四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六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一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五)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六)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十一)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作為主發起人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
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收購村鎮銀行,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法人機構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批準法人機構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等時,對農村商業銀行和投資管理型村鎮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或收購行為進行合并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于3%,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并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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