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三)包裝上未印制標簽或者未附具使用說明書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銷售的;
(五)質量不符合標明的質量狀況的;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肥料。
第十九條 肥料經營者向使用者銷售肥料時,應當提供肥料使用技術和說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并提供銷售憑證。
第二十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熟悉肥料方面的有關法律知識,接受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不斷更新肥料經營、使用常識,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 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按照施肥技術規范和肥料產品使用說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類型和種植的農作物種類,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導肥料生產企業按照配方生產肥料,指導農民科學施用肥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對施肥效果進行監測,分析肥料施用對土壤的影響,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經分析導致地力衰退或者給農業生態環境、農產品質量安全帶來危害的肥料產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受檢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肥料產品的宣傳、推廣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不得夸大肥料產品的使用范圍和性能,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二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準登記的肥料名錄,及時提供肥料產品和市場信息。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應取得而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的;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份或含量與登記批準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準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假冒、劣質和無產品質量合格證肥料的;
(二)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或擅自發布肥料廣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肥料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種畜禽管理辦法
(修正后文本)
(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畜禽的保護、培育及合理利用,規范種畜禽生產管理工作,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新品種及配套系培育、種畜禽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種畜禽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畜禽品種資源開發利用、畜禽品種改良規劃、新品種及配套系的培育、進出口計劃;
(二)依法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審批、驗收和發證工作;
(三)負責種畜禽宣傳推廣工作,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四)組織培訓種畜禽生產技術和管理人員,開展國內外技術交流;
(五)建立畜禽種質資源數據信息庫;
(六)開展種畜禽行政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發展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事業。
第五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
享受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采集畜禽遺傳材料,并有權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制定保護方案,采取劃定保護區、禁止引入外來品種等有效措施實施保護。
第八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和向境外輸出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國家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農業部進出口種畜(禽)審批表;
(二)引種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引種合同或合作協議;
(四)國務院或者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畜禽品種的選育和優良品種的推廣利用,鼓勵企業、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種,建立畜禽良種繁育體系。
第十條 未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畜禽品種及配套系不得推廣利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畜牧業資源現狀和產業發展特點,組織開展畜禽良種登記、生產性能檢測和測定,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禽。
第十二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條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許可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證。
第十四條 申請原種場、祖代場、父母代場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州)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其他種畜禽場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州)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種蛋孵化或者畜種改良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市(州)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報表;
(二)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相關信息登記表;
(三)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組織機構和技術力量、群體規模和結構、生產技術指標、管理制度、動物防疫條件、污物處理與環境情況;
(四)引種證明、系譜材料、育種與種畜禽生產記錄、動物防疫合格證復印件、種畜禽合格證復印件;
(五)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復印件。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生產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生產經營范圍(品種、品系、代次)和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許可證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條 種畜禽場生產提供的種畜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種畜禽品種等級標準。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具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買種畜禽。
種畜禽出場時應當附有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生產單位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明、系譜材料。
種畜禽合格證明應當標明品種、代次、數量、出場時間、種質生產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條 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蜂、蠶的資源保護利用和種的生產經營,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的《甘肅省種畜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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