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政府令第299號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周先旺
2020年7月21日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央、省關于法治政府建設的有關文件精神,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優化營商環境,經研究,決定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等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
一、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油印、打印、謄寫、制圖、描圖、曬圖等印刷業務和印章刻制業務(以下統稱印鑄刻字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的安全設施。”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還需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方可營業。”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嚴格履行實名制相關要求,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印模等基本信息錄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備案。”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印鑄刻字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可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處罰。”
(八)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對《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關閉湖泊周邊現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范圍內的排污口,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范圍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進行處理,經檢驗達標后方可排放。”
三、對《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除提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項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四、對《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并對符合要求的項目作出批復”。
五、對《武漢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改為“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園林和林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中的“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修改為“已建成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將第(二)項中的“市政設施綠地”修改為“公用設施綠地”。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因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需要調整的”修改為“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的”;刪去第(三)、(四)項。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綠線的變更和調整應當遵循綠地總量平衡的原則,并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的規定。”
(五)將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對湖泊綠線等城市生態控制綠線進行變更和調整的,還應當符合湖泊綠線、基本生態控制線等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理有序對城市公園綠線范圍內的土地進行地下空間復合利用和應急避險設施建設,其建設項目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范》等規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部門審查批準。”
六、對《武漢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七、對《武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安裝電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電梯,保證電梯規格、數量配置與建筑物的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電梯機房應當設置空調降溫設施,滿足機房環境要求;應當設置電梯監控用房,并保證監控用房到電梯轎廂的通訊報警、監控線路通暢;載人電梯應當具備停電自動平層功能,鼓勵電梯使用雙回路供電、配置備用電源。對電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施工圖審查備案證明。
(二)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經協商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業主)明確使用管理單位”修改為“經協商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業主)明確使用管理單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單位,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落實管理責任”。
(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上述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等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1991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關于修改〈武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武漢市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油印、打印、謄寫、制圖、描圖、曬圖等印刷業務和印章刻制業務(以下統稱印鑄刻字業)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的印鑄刻字部門對外營業,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公安部門是本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場監管、文化和旅游、保密等部門應協同做好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的安全設施。
第五條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印鑄刻字業,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還需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方可營業。
第六條 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地、經營項目或者分立、合并,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原發證、照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歇業、宣告破產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原核發證、照的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七條 印鑄刻字業不得印制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等內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八條 印鑄刻字業應當建立承接、驗證、登記、審批、制作、檢驗、監銷、保管、取貨等管理責任制度和設備管理、防火防盜等生產安全制度。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嚴格履行實名制相關要求,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印模等基本信息錄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備案。
第九條 印鑄刻字業實行治安責任制,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條 印鑄刻字業從業人員發現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或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印鑄刻字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可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2005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保護,根據《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湖泊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減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增加投入,保證湖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加強對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部門的目標考核。
湖泊保護工作的目標管理應當包括湖泊執法巡查、檢查和湖泊整治、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泊的保護、管理、治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湖泊水域范圍內的違法建設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排污管理,依法查處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為;
(二)園林和林業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編制中心城區湖泊綠化規劃,負責進行綠化建設,增加綠化面積,形成濱湖綠化帶,依法查處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綠化違法行為。加強對湖泊濕地的保護與綠地的管護,重點加強對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監管,依法查處破壞湖泊濕地資源和野生動植物繁衍生息地等違法行為;
(三)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垃圾渣土、違法建設和湖泊水域環境衛生的管理,并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和隨意傾倒垃圾渣土行為;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并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行為;
(五)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生產的管理,依法查處湖泊水域范圍內違法從事漁業生產的行為。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漁業生產、房地產開發、旅游資源開發等開發、利用活動。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湖泊保護規劃進行修訂和調整,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規劃控制范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分為水域、綠化用地和外圍控制范圍。
第八條 湖泊水域線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綠化用地線以湖泊水域線為基線,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圍控制范圍以湖泊綠化用地線為基線,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湖泊綠化用地線和外圍控制范圍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并結合湖泊實際情況劃定。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湖泊的水域線勘界立樁。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湖泊保護責任單位的意見,有關部門和湖泊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勘界立樁工作提供必要的資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綠化用地線與外圍控制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和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劃定。
湖泊水域線、綠化用地線與外圍控制范圍確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移動湖泊界碑界樁,湖泊保護責任單位對損壞和移動界碑界樁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湖泊保護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湖泊保護責任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湖泊保護的義務。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科學控制湖泊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密度和間距等規劃設計條件。
在湖泊周邊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留出湖泊的公共進出通道,不得影響湖泊的社會公共使用功能,嚴禁破壞湖泊濕地。
嚴禁占用湖泊建設污染湖泊的設施和從事餐飲等污染湖泊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進行清理,對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嚴重影響湖泊保護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需要占用湖泊的,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有關部門批準的立項文件和規劃;
(二)工程建設方案(含擬占用湖泊水域、綠化用地、外圍控制范圍的土地等情況);
(三)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生態環境部門的批復文件。
第十五條 從事湖泊岸線整治工程的,應當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形圖、湖泊岸線整治設計圖及施工方案;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生態環境部門的批復文件。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實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聽證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將許可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涉及湖泊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從事建設的,應當做到工完場清;對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除;未及時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關閉湖泊周邊現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范圍內的排污口,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范圍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進行處理,經檢驗達標后方可排放。
嚴禁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市、區水政監察組織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湖泊執法巡查工作。湖泊執法巡查工作應當建立湖泊巡查日志,執法巡查的責任應當落實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時發現和查處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對未及時發現或者發現填占、侵害湖泊行為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執法巡查、檢查制度,加強湖泊的經常性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部門相互間應當建立湖泊執法通報制度,在執法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舉報填占、侵害湖泊行為的;
(二)在湖泊執法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認真履行湖泊保護義務的湖泊保護責任單位。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委監委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項目的;
(二)對填占、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程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從事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筑壩攔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為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挪動湖泊界碑界樁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納入濕地的湖泊的保護、管理和監督還應當遵守濕地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下水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儲存于地下含水層中,與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關系的逐年可以回復的動態水量。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厲行節約的原則,充分發揮地下水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范圍內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
在地下水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下水的分布、開發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劃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按照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在地質災害易發地區劃定地下水的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開采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限制開采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第八條 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不得超過地下水年度可開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全市地下水年度可開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以外的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質水文狀況不適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牲畜飲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年取用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用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上(含30萬立方米)7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用地下水70萬立方米以上(含70萬立方米)的取水許可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水許可的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除提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項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十三條 地下水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取水戶方可鑿井;井成后,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范圍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同步建設觀測井。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質的監測管理工作,加強地下水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地下水水質、水位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實時在線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取水戶取用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并對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并加強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情況復雜地區地質環境的監測,防止因不當取用地下水而引發地質災害。
第十七條 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四)做好監測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 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的取水戶,除應當遵守前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確保置換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并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與市政管道連接;
(三)水井的設置應當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應當設置水樣采集口及監測口;
(四)系統投入運行后,應當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取水戶應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議,并提交取水計劃申請表和取水計劃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戶的年度取水計劃申請后,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
(二)計劃取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三)單位產品取水量是否超過取水定額。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戶的取水計劃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取水戶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第二十一條 取水井內出現流砂、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臺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水戶應當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井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取水戶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其取水許可證。
取水戶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填,所需費用由取水戶承擔。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導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裂隙和溶洞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毒體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取水許可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取水戶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紀委監委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下達地下水取水計劃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取用地下水涉及礦產資源管理的,還應當遵守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7年2月1日開始起施行。
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制發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硚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制度、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并對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施監督。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售后管理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區住房保障房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區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民政、財政、公安、市場監管和紀委監委機關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工作,并確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工作經費由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行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與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簽訂目標責任書,明確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標和責任。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部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建設貸款。
第九條 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不得拒絕購房家庭使用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優先辦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組織編制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市房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不足或者建設用地緊缺的部分中心城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統籌調配,由市房管部門征求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并會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統籌安排,由提出申請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區房管部門向市房管部門申報。項目申報應當明確用地范圍、規劃參數、建筑面積、套型面積和比例、配套條件、建設項目招標價格和開發建設方式等事項。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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