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五十七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信托公司的逾期債務;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信托公司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信托公司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申請信托公司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等方面的專業人士;
(二)能夠運用信托公司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信托公司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九條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獨立董事擬任人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信托公司、該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信托公司債務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信托公司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信托公司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職。
獨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年。
第六十條 申請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信托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一條 申請信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擔任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和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以及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三)擔任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四)擔任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擔任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法律合規工作2年以上;
(六)擔任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二條 擬任人未達到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六十三條 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核,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其中,關于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的任職資格許可應在征求銀保監會意見后作出決定。
第六十四條 信托公司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六十五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信托公司內及不同信托公司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擬任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的,還應同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 信托公司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許可前,信托公司應當在現有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中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任職資格許可決定機關報告并抄報銀保監會。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信托公司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信托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獲準機構變更事項的,信托公司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擬任人應當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六十八條 信托公司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九條 發生本辦法規定事項但未按要求取得行政許可或進行報告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采取相應處罰措施。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實際控制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二)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達成一致行動的相關投資者,為一致行動人。
(四)個別財務報表,是相對于合并財務報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編制的,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報表。
第七十三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七十四條 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需要,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信托公司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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