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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0-12-29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3. 【發文號】法釋〔2020〕1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71.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7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權利要求書有兩項以上權利要求的,權利人應當在起訴狀中載明據以起訴被訴侵權人侵犯其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起訴狀對此未記載或者記載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權利人明確。經釋明,權利人仍不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條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
      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因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導致說明書無法用于解釋權利要求,且不屬于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專利權因此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在合理期限內專利權未被請求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四條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標點、圖形、符號等存有歧義,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予以認定。
      第五條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系的其他專利及其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檔案,包括專利審查、復審、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作的審查意見通知書、會晤記錄、口頭審理記錄、生效的專利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書和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
      第七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包含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增加其他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該增加的技術特征屬于不可避免的常規數量雜質的除外。
      前款所稱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藥組合物權利要求。
      第八條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條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制備方法界定產品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制備方法與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一條方法權利要求未明確記載技術步驟的先后順序,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直接、明確地認為該技術步驟應當按照特定順序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步驟順序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二條權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過”等用語對數值特征進行界定,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認為專利技術方案特別強調該用語對技術特征的限定作用,權利人主張與其不相同的數值特征屬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權利人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的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被明確否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修改或者陳述未導致技術方案的放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認定一般消費者對于外觀設計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時,一般應當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授權外觀設計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空間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
      第十五條對于成套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一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六條對于組裝關系唯一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組合狀態下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于各構件之間無組裝關系或者組裝關系不唯一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全部單個構件的外觀設計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設計缺少其單個構件的外觀設計或者與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七條對于變化狀態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變化狀態圖所示各種使用狀態下的外觀設計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設計缺少其一種使用狀態下的外觀設計或者與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八條權利人依據專利法第十三條訴請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實施該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專利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范圍與發明專利公告授權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不一致,被訴技術方案均落入上述兩種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實施了該發明;被訴技術方案僅落入其中一種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未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公告授權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在本條第一款所稱期間內已由他人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且該他人已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費用的,對于權利人關于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侵犯專利權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
      第二十條對于將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的后續產品,進行再加工、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誘導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對于被訴侵權人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申請日時施行的專利法界定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
      第二十三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落入在先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人以其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專利的信息,被訴侵權人以實施該標準無需專利權人許可為由抗辯不侵犯該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專利的信息,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該專利的實施許可條件時,專利權人故意違反其在標準制定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導致無法達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且被訴侵權人在協商中無明顯過錯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標準實施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施許可條件,應當由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確定。經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人民法院在確定上述實施許可條件時,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綜合考慮專利的創新程度及其在標準中的作用、標準所屬的技術領域、標準的性質、標準實施的范圍和相關的許可條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標準中的專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被告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權利人請求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基于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訴行為,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權利人對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進行舉證;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權利人、侵權人依法約定專利侵權的賠償數額或者賠償計算方法,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依據該約定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專利權無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審審查,并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
      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前款所稱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執行;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的,專利權人應當賠償因繼續執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銷,專利權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前款所稱判決、調解書直接執行上述反擔保財產。
      第三十條在法定期限內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起訴后生效裁判未撤銷該決定,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終結執行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57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
      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專利權宣告無效后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8.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2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件;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第二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四條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第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ㄒ唬┰娉鼍叩臋z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ㄈ┍桓嬲埱笮嬖擁棇@麢酂o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ㄋ模┤嗣穹ㄔ赫J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一并作出有關裁定。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第十條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權利沖突的,應當保護在先依法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志、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第十三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四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六條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第十七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八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已經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侵權或者不侵權認定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條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
      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已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等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條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第七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于該決定施行后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民事行為的,分別適用修改前、后商標法的規定。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ǘ⿵椭�、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二條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條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ㄒ唬┆氄际褂迷S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ㄈ┢胀ㄊ褂迷S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第四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五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注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準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第七條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條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ㄒ唬┮韵嚓P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ㄈ┡袛嗌虡耸欠窠�,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第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十八條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九條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第二十三條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
      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定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
      第四條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保護馳名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第二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一)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
     �。ǘ┮云髽I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
      (三)符合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抗辯或者反訴的訴訟。
      第三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
      (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
     �。ǘ┍辉V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冊、使用的域名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ㄒ唬┦褂迷撋虡说纳唐返氖袌龇蓊~、銷售區域、利稅等;
     �。ǘ┰撋虡说某掷m使用時間;
     �。ㄈ┰撋虡说男麄骰蛘叽黉N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ㄋ模┰撋虡嗽蛔鳛轳Y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ㄎ澹┰撋虡讼碛械氖袌雎曌u;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使用的情形。
      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查。
      第六條原告以被訴商標的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原告的注冊商標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其在先未注冊馳名商標為由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對其在先未注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第八條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第九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第十條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
      (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ㄈ┦褂民Y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
      (四)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一條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ㄒ唬┮呀洺^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宣告無效期限的;
     �。ǘ┍桓嫣岢鲎陨暾垥r,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保護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注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認定,僅作為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不寫入判決主文;以調解方式審結的,在調解書中對商標馳名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四條本院以前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
      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0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第一審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在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注冊及續展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六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七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八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第六條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標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八條訴爭商標為外文標志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特征,但相關公眾對該固有含義的認知程度較低,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九條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志的,該三維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第一款所稱標志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特征。
      第十條訴爭商標屬于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注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于通用名稱。
      第十一條商標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該項所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ㄒ唬┥虡藰酥镜慕瞥潭�;
      (二)商品的類似程度;
     �。ㄈ┱埱蟊Wo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ㄋ模┫嚓P公眾的注意程度;
     �。ㄎ澹┢渌嚓P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第十三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一)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ǘ┥虡藰酥臼欠褡銐蚪�;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
     �。ㄋ模┫嚓P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ㄎ澹┡c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四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在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系的磋商階段,前款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等特定身份關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十六條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關系”:
     �。ㄒ唬┥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
      (二)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ㄈ┥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營業地址鄰近;
      (四)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
      (五)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
      第十七條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志產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該地區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該地理標志已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第十九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
      商標標志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志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志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
      第二十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主張的字號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申請注冊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并已與企業建立穩定對應關系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為依據提出主張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
      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在與其不相類似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注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注冊”。
      第二十六條商標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
      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者許可行為;或者僅是公布商標注冊信息、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認定為商標使用。
      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ㄒ唬┻z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ㄈ┪赐ㄖm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ㄒ唬┮C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復審的;
     �。ǘ┮C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審理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參照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
      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實施對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注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ㄈ┢渌鳈唷⑴c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第二條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由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條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第五條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九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
      第十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
      第十二條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十三條除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執筆,本人審閱定稿并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著作權歸報告人或者講話人享有。著作權人可以支付執筆人適當的報酬。
      第十四條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
      第十五條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第十六條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
      第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第十九條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條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二十七條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后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第三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ㄒ唬┗诰W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ǘ﹤鞑サ淖髌贰⒈硌�、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ㄈ┚W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ㄋ模┚W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ㄎ澹┚W絡服務提供者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并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W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ㄆ撸┢渌嚓P因素。
      第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十一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網絡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于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于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的位置的;
     �。ǘ⿲岵ビ耙曌髌返鹊闹黝}、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ㄈ┢渌梢悦黠@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為未經許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未及時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十五條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之后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5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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