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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0-8-10
    2. 【標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20年第15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gansu.gov.cn/art/2020/8/20/art_10450_458588.html

    7. 【法規全文】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年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實際情況,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省級機關事業單位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省人民政府下達;中央在甘單位和省屬企業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省人民政府下達。

      市、縣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市、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市、縣級企業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市、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辦理。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編制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要及時向同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提供工勤崗位編制、缺編、用工等情況,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計劃和崗位的落實。

      第三十條 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一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崗位需求和編制情況,優先接收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

      財政支付工資的各類工勤崗位遇有空缺時,應當首先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收聘用員工時,應當安排不少于招收聘用員工數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崗位,錄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二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退役士兵等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不得以勞務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一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并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軍齡十年以上的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終結續簽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與退役士兵簽訂新的用工合同。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四條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的當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三十五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士兵,按規定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三十六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且超過三十日的;

      (二)拒不服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排工作的;

      (三)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后,未按規定期限到接收單位報到的。

      退役士兵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與供養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退休士官安置計劃,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檔案資料、審定安置去向等,制定下達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計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上下達的退休士官安置計劃及時辦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續,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棄退休安置的,在退役時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

      第三十九條 退役士兵的供養形式按照國家制定下達的安置計劃執行。集中供養的退役士兵統一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指定的供養機構安置。

      第四十條 符合退休、供養條件的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保險關系的接續

      第四十一條 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享受國家和所在單位規定的與工齡有關的相應待遇。

      第四十二條 軍隊的軍人保險管理部門與地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退役士兵辦理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第四十三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且退役時選擇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棄安排工作的,其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按照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系接續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提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等服務,及時為退役士兵辦理社會保險接續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鑒定、證明的;

      (三)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經費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違反退役士兵安置規定,損害退役士兵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十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非本人原因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

      第四十七條 退役士兵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之前本省施行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甘肅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自然災害救助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是指對自然災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人員,依法及時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設立減災委員會作為本級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的具體實施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本轄區村(居)民開展自然災害自救互救,依法協助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六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救災物資采購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等開展自然災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財政、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指導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財力增長、物價變動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指導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科普宣傳體系,加強科普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組織開展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災減災的需要,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編制綜合防災減災規劃和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每年組織開展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演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和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臺,形成功能完備、運行高效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體系,并為災害救助工作配備必需的交通、通訊、災情核查等裝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標準體系,城鄉建設規劃和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防災減災標準要求,提升災害高風險區域學校、醫院、居民住房、基礎設施的設防水平和承災能力。

      第十三條 市(州)和多災易災縣人民政府應當考慮區域災害特點、地理條件、人口數量分布、交通運輸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調運迅速的原則,建設本級救災物資儲備庫,配備管理人員,在多災易災且交通不便地區的鄉鎮(街道)和城鄉社區視情設立救災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救災物資分級儲備責任,制定并組織實施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和年度購置計劃,合理確定儲備物資品種和數量,根據區域特點儲備生活物資和應急救援工具,保障災害應急救助期間的物資需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物資緊急調運保障機制,在災害應急救助期間可采取開辟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運輸和通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災害特點和減災需要,利用學校、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明確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設置明顯規范的場所標志,向社會公布避難場所名稱、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有關涉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災情信息收集報告、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自然資源、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報告災害預警信息,并通報災害預警地區人民政府。災害預警地區人民政府和減災委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做好應急救助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和公眾防范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四)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五)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采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指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救災;

      (八)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可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受災地區儲備的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需求時,可報上級人民政府調撥救災物資,或者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救災物資緊急采購。

      第二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制度和有關災情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客觀、全面報送災情,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災情。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報告國務院。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救災工作動態等情況。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情況組織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和發布。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二十二條 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可通過搭建帳篷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臨時集中安置,應當避開易發次生災害地段,選擇在交通便利、地勢平坦、易于排水、適宜搭建帳篷、便于恢復生產生活的區域,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鼓勵受災人員通過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對采取自行安置的受災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制定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做好倒損房屋損失評估和恢復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損失、本級財力和受災人員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標準。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根據重建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可通過多種措施予以重點幫扶。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應當按照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居)民小組提名、村(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審批的程序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經濟適用的原則,落實相關設防標準,避開可能發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災害隱患地帶,不得將地質災害避險搬遷民房重建和廚房、牲畜棚、活動房、工棚、簡易房、臨時房屋等輔助用房納入自然災害災后民房重建范圍。住建、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為重建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業務指導,確保重建房屋建筑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受災困難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實施前,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調查核實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救助需求,開展調查評估,核實救助對象,編制救助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專項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多災易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農村住房災害保險制度,健全各級財政補貼、農戶自愿參加和保費合理分擔的機制,引導和鼓勵農戶參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做好承保、理賠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探索巨災保險制度。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財力狀況和自然災害特點等因素,按照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按比例分擔機制的有關規定,列支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監督使用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實行專款(物)專用,無償用于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嚴禁擠占、截留、挪用、改變用途和擴大使用范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捐贈管理制度,嚴格規范救災捐贈款物管理使用。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統籌安排用于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三十二 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 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決定、命令和決策部署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編制防災減災規劃或者未制定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啟動后,應當采取應對處置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審核確定住房災后恢復重建補助對象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專款(物)專用規定分配、調撥和使用救災款物,或者發放救災款物不及時、不公開,造成后果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 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有效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規范和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和協調機制,設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關人員,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建設和作業點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民航、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保障農牧業生產安全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規劃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安全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布局規劃,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負有保護責任。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培訓標準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二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名單,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實施作業:

      (一)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飛行管制部門的批準;

      (三)指揮系統健全,通訊系統暢通;

      (四)作業人員到位;

      (五)作業裝置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避開人口稠密區,嚴格執行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適合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天氣條件形成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需要決定實施相應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的空域和時限。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并做好空域作業記錄。

      第十五條 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發生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部門。

      所在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質災害、災情等資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公安、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基礎設施標準化建設,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建設炮庫、炮彈庫、炮臺、車載火箭用房、作業值班室,配備有效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實施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布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地面碘化銀發生器等作業設備。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采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不得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個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設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安全檢查;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的設備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對作業的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和用量、作業空域的批復和執行情況如實記錄,并與其他相關資料一并及時歸檔保存。

      第二十五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規定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備,不得進行可能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時,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現場的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的安全管理由作業的單位負責,防止丟失、被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不具備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的單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設備、設施或者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的;

      (二)干擾、阻止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開展正常作業的。

      第二十九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甘肅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做好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建、市場監管、人防、文化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檢查不少于二次;對消防安全評估狀況良好和具有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級的單位,每年檢查不少于一次。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容易發生火災,而且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密集、易燃易爆場所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建筑總面積二萬平方米或者單層建筑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二)建筑總面積一萬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

      (三)建筑總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四)建筑總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圖書館、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宗教活動場所、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學校的教學樓和宿舍;

      (五)建筑總面積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

      (六)建筑總面積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錄像廳、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和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等休閑場所;

      (七)總儲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氣體或者總儲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類易燃可燃液體的生產、儲存、經營單位;

      (八)建筑總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生產、儲存、經營甲、乙類可燃固體、可燃纖維的單位;

      (九)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高層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儲存可燃物資的大型儲備倉庫、基地;

      (十二)單機容量三十萬千瓦以上或者總裝機容量一百萬千瓦以上的大型發電廠;

      (十三)采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十四)其他容易發生火災且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實行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依法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責任。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裝備,結合本單位實際,按相關規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未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托志愿消防隊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組)滅火處置人員不應少于六人。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確定消防工作機構,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安排工作經費,定期組織召開消防安全工作會議;

      (三)簽訂崗位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

      (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落實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措施,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四)組織管理專職消防隊,定期對專職消防隊進行消防知識和滅火技能培訓、考核;

      (五)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實施、演練;

      (六)消防安全責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勵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識標牌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

      (二)監督檢查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情況;

      (三)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巡查,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及時發現火災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四)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儲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動用明火作業的現場監護工作;

      (五)加強消防培訓,普及消防知識,提高員工撲救初起火災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進消防安全技術防范工作,做好技術防范人員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檔案及消防安全隱患檢查、整改臺賬;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報有關信息數據;

      (九)協助消防救援機構調查處理火災事故,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火災事故處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條 對于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筑物,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對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設施應當明確管理責任,可以委托,實行統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兩個以上火災高危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同時制定聯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所使用的建(構)筑物應當具備相應的耐火等級,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配置消防設施,落實防火、防煙分隔,設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墻保溫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核準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得降低配置標準,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建筑防火防煙性能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七條 屬于易燃易爆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劃分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設立明顯警示標識,設置防雷、防靜電設施,嚴禁使用明火,嚴防因摩擦和撞擊產生靜電、機械火花引發的火災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災危險區域內電氣設備的選型、安裝、電力線路敷設應當符合國家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動力、照明用電應當與消防用電分開設置,由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和持有電氣安裝資質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查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電氣線路或者增加用電負荷。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值班室應當設置在首層靠外墻部位,并設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設置在營業場所和具有爆炸危險的區域內。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雙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

      值班人員應當嚴格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和應急程序規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檢查、巡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完好,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并將自動消防設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聯網監測平臺,實時傳輸監測信息,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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