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第388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可以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條修改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提供價格及相關信息。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虛報、瞞報價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遲報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經貿、工商、質量技監等市場監管部門”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場已經或者可能出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及相應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會發布的價格警示信息。”
刪去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將《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岸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的“港口管理部門”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第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在港區內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表;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建設客運設施、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項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對已取得初步評價意見的港口設施項目,企業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三、將《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在畜牧業生產中作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兔、雞、鴨、鵝、鴿、鵪鶉、火雞、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飼條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產的列入國家遺傳資源目錄的經濟動物。”
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農業、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一級供精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移送機關通報處理結果。”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農業行政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將《浙江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各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每年授獎總數不超過300項。其中一等獎不超過45項,二等獎不超過90項,三等獎不超過165項。”
五、將《浙江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河流水質保護控制的具體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目標。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和保護,確保入海河流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目標要求。”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水質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的具體工作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流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修改為:“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納入生態環境和美麗浙江建設年度考核范圍。年度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修改為:“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變更或者取消,由相鄰各方的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變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九條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工作需要,組織建設水質自動監測站,并對其運行維護和質量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運行維護、質量控制和信息傳輸的具體規范,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毀水質自動監測站的設施、設備。”
第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質自動監測站日常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監測管理工作的需要,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將水質自動監測站的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
“水質自動監測站在正常運行時的水質監測結果,作為確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第十一條修改為:“尚不具備水質自動監測條件的河流交接斷面,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進行人工監測。”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制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水質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及時報告監測結果,不定期公布水質狀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編制規劃不征求相鄰的人民政府意見或者對意見不作說明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因工作失誤、防治不力,造成農業面源污染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事故危害擴大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拒報、謊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監測結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六、將《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要求。”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文化和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分期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七、將《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廢舊或者閑置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集中貯存、處置。”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核電廠的應急管理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第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養殖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第十條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經備案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九、將《浙江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部門”;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修改為“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稅務、統計等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
第十一條修改為:“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獎勵。”
第十七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采集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等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服務的信息,會同財政部門制訂殘疾人庇護產品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清單。政府采購單位應當根據同類產品或者服務的實際需求量,確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納入清單的產品、服務。”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范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及時和準確,發揮價格監測預警在宏觀調控和價格監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預警,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政府價格調控監管的需要,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進行信息采集、審核、分析、報告和發布警示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是指與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資源稀缺的商品價格、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價格。具體監測品種實行目錄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予以公布;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補充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四條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及時、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依法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糧食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預警工作,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手段。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政府宏觀調控政策及價格監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規劃和設置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做好價格信息的采集、處理和傳報工作,并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八條 價格監測預警實行報告制度,包括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報告、價格主管部門的定期報告和警情報告。
省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價格調控監管工作的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經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可以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發生變化等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相關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提供價格及相關信息。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虛報、瞞報價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遲報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承擔的價格信息收集報送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務價格本地區平均水平的,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提供,但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價格主管部門對其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人員調查、采集價格信息,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對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信息,應當按規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審查復核制度,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報送數據的審查復核。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采集的價格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報告。
定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區市場價格總體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及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
(三)重大價格政策及與市場價格相關的經濟政策出臺后的社會反應;
(四)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原因及趨勢預測;
(五)價格調控監管的對策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信息的跟蹤與分析,并對價格變動趨勢進行預測。發現市場價格變動出現傾向性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當市場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者發生異常波動,可能或者已經危及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情況時,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警情報告。
價格警情的等級劃分和報告的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市場價格異常上漲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應對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事件的應急工作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警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工作預案,依法采取干預措施。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警示信息。
價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場已經或者可能出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及相應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會發布的價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未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組織實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瞞報、虛報、篡改價格信息的;
(二)上報的價格信息失實,嚴重影響信息準確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2010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岸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調查。對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線,通過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條 在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中,應當優化港區水域陸域總體布局,明確港口岸線以及相應的水域陸域具體范圍,統籌港區內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布置,并與國土空間規劃中的基礎設施布局相銜接。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批準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設施項目使用港口岸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在港區內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表;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港口主管部門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建設客運設施、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項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核準的港口設施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用地預審、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后,向企業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準手續。
港口設施項目的核準權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港口設施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港口主管部門,將使用港口岸線的有關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出讓底價應當體現港口岸線的使用價值。
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項目,同時占用土地、海域的,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港口岸線、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項目開工建設時,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根據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核定港口岸線的具體坐標位置。
第十五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2年內進行開發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范圍、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功能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由原審批機關批準。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并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批準文件規定的使用期限、范圍、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十八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港口岸線的使用、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線的行為。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港口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權限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違反港口規劃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未依法查處違法使用港口岸線行為,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及種畜禽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在畜牧業生產中作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兔、雞、鴨、鵝、鴿、鵪鶉、火雞、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飼條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產的列入國家遺傳資源目錄的經濟動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要求,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扶持種畜禽品種的選育和使用,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對種畜禽品種選育、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畜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義務,接受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第七條 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公布,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專家組成的省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負責畜禽遺傳資源的鑒定、評估和相關咨詢。
第九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畜禽遺傳資源調查,建立本省畜禽遺傳資源檔案,將原產本省的畜禽遺傳資源全部納入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
納入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對畜禽遺傳資源實行保護。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協議(以下簡稱保護協議)。保護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畜禽遺傳資源的名稱、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護數量和群體結構;
(三)飼養管理方式、舍飼條件、保護措施等;
(四)資金補貼方式、數額和用途;
(五)畜禽遺傳資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發生變化時,對畜禽遺傳資源的處理;
(七)保護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保護協議的規定,加強種畜禽飼養管理和疫病防疫。飼養管理方式、舍飼條件、保護措施等應當符合畜禽生長的自然習性,有利于種畜禽自然性狀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協議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并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予以技術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 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不再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時,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最小有效保護數量的畜禽遺傳資源,并按照保護協議約定給予補償;協議沒有約定的,參照市場價格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種畜禽品種選育與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聯合育種,促進畜禽新品種、配套系選育和利用。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繁育珍貴、稀有、瀕危和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品種。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種畜禽品種,農業農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實驗設施設備及種畜禽場的建設等方面,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五條 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
第十六條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申請審定前進行中間試驗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批準文件應當明確中間試驗地點、期限、規模及培育者承擔的責任等內容;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變中間試驗地點、期限和規模;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中間試驗結束后,培育者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開展生豬、家禽等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工作,建立性能測定數據庫。
第十八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可以組織開展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并將登記的優良種畜向社會公布。
生豬、奶牛等畜牧業行業協會應當配合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做好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工作。
第十九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一級供精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現有群體規模、品種來源證明或者新品種證書,品種標準及相關技術資料。
(二)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專業資格證明。申請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和一級供精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需要提供1名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證明;申請二級良種繁育場、父母代場、二級供精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需要提供1名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相應專業技能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證明。
(三)種畜禽場區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以及周圍環境示意圖。
(四)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書。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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