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發放科普資料,組織受影響公眾代表赴同類企業實地考察等方式,加強與公眾溝通交流。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提出的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對未予采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一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公眾參與過程,公眾意見及其采納和反饋情況,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情況等。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
(一)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高環境風險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開審批結果。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征求公眾意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承擔相應費用。
專家、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并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并投入生產、使用前,登錄國家確定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上備案系統同步向社會公開備案信息,接受公眾監督。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采用紙質形式備案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土壤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區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或者環境保護專章設計報告,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施工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落實建設資金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驗收報告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分期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環境保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落實相關生態保護措施,其中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生態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分析。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未按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環境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由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準。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指使、強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違法干預、限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
(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環境管理,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安全管理和電磁輻射管理。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廢物、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所產生的電離輻射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管理,是指對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所產生的電磁輻射的防護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輻射環境管理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強化監督管理,及時協調處理輻射環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防治輻射污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輻射環境管理宣傳,普及輻射環境科學知識。
鼓勵、支持輻射環境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
第七條 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專項規劃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環境影響評價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輻射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依法經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閑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輻射安全許可證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報經批準后申領。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貯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按照實踐正當化、防護最優化和個人劑量限值的原則,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場所按規定要求進行設計與建設,并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設備;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責任,嚴格操作規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暢通,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實施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管理,建立個人劑量數據庫,加強監測信息的評價和應用;
(四)培育單位安全文化,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并使其具備相應資格;
(五)強化內部管理監督,嚴格執行放射源保存、貯存制度,切實防止放射源丟失;
(六)按規定要求清除污染、處置廢物;
(七)建立工作臺賬,加強檔案管理;
(八)制訂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開展隱患排查并及時消除隱患,防止發生事故;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運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三)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送貯等情況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臺賬;
(四)場所輻射監測和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數據;
(五)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情況;
(六)核技術利用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和相應的整改措施;
(八)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一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定期檢測設備,防止因操作失誤、設備故障以及劑量差錯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公示放射診療的操作流程和服務規范,指導就診人員安全就診。
第十二條 從事移動探傷作業、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已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劃定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移動探傷作業場所難以劃出安全防護區域的,探傷作業單位必須建造探傷室。
第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放射源跨設區的市移動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實施作業10日前,向作業地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放射源參數、作業的地點和時間、擬采取的輻射防護管理措施、輻射防護責任人及其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十四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確定的管理目標和要求,收集、處理、運輸、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
廢舊或者閑置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集中貯存、處置。
禁止隨意堆放、掩埋、丟棄放射性廢物。禁止將放射性廢物與普通廢物一起處置。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產生低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暫存庫。暫存庫及其設備必須符合相關規范要求,滿足安全防護的需要。
第十六條 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并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和運營情況。
第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不依法貯存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處理;發現無法確定所有人的廢棄放射源的,由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采取收貯等措施。
第十八條 需要報廢X射線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內的高壓射線管進行拆解,并報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銷。
第十九條 拆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人員,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控制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和射線裝置,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審批要求落實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各項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經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終態驗收后,依法注銷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
鈾(釷)礦需要退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伴生放射性礦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原材料及產品的伴生放射性檢測和工作人員必要的放射性防護,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生產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花崗巖石材、陶瓷產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礦渣等制造磚、水泥及其他建筑裝飾裝修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標準;產品出廠、銷售時,應當附產品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明示適用的標準、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和安全承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禁止使用鈾尾渣、濃集放射性核素的工業廢渣等生產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條 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檢查和評估,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確保核設施的穩定、可靠運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對核設施流出物和核設施周圍環境實施監測,每年一次向省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監測結果,并向社會公布設施運行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公眾問詢。
核電廠換料檢修及運行中發生涉及環境影響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濃度及總量出現異常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章 電磁輻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制訂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雷達、廣播電視發射臺(站)及其他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二十六條 雷達、廣播電視發射臺(站)與人口稠密區的距離,必須滿足國家相關要求,其所發射的電磁波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條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基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準的發射功率等影響電磁輻射水平的參數;確需提高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高壓輸變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的影響,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布局,積極應用先進技術和工藝。
在高壓輸變電工程施工實施階段確需調整線路路徑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調整的部分進行補充環境影響評價說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線路路徑或者選址有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規定重新報批。
建設單位對同一區域、同一規劃建設時期內的高壓輸變電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級進行整體性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應用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屏蔽等防護措施,保證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條 在電磁輻射超過限值的區域,有公眾日常長時間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整改措施,減少電磁輻射,確保電磁輻射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有公眾可能進入并短暫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通過設置警告標志、柵欄等現場管理措施,控制公眾進入。
第三十一條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項目建設前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開展公眾調查,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科普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三十二條 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建設和運行的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其建設、運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和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輻射環境管理制度,落實工作責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強信息溝通和執法協作,全面掌握監管對象基本情況,共同做好輻射環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具體規定本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工作;有關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情況定期通報同級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三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建設全省輻射監督性監測網絡、管理信息系統、事故應急預警和指揮系統。
第三十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建設開發活動的實際情況,會同省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全省伴生放射性礦源項普查,指導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防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診療活動和輻射環境職業病危害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第四十條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和道路運輸安全的監管,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發生放射源丟失和被盜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和追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水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并對公路、水路有關運輸單位的內部安全管理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建筑材料等產品質量和專業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治輻射危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協助、配合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對申報進口的廢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并按規定保留檢測記錄;發現放射性超標的,由海關依法責令退運。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做好輻射環境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促進公眾對相關知識的了解;明確管理信息公開范圍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進公眾對輻射環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工作,及時修編、完善應急預案,加強相關預案之間的協調對接,并組織應急培訓與演練。
第四十五條 核電廠的應急管理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輻射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向當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生態環境、公安部門報送輻射事故初始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輻射傷害的,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的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一級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直至省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
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和輻射事故的嚴重程度,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輻射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輻射事故處理工作。
負責突發事件應對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地向公眾發布有關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第十三條規定報告放射源移動作業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條規定配備檢測設備、記錄檢測結果、報告異常情況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不履行輻射管理職責、義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廠、銷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未落實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責任,造成輻射安全事故的,對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頒發許可證或者批準相關文件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在輻射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危險、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探傷,是指使用X射線或者γ射線裝置對物體內部缺陷進行攝影檢查的工作過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里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并納入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系統和設備。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的養殖污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養殖戶,是指畜禽存欄數量未達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畜禽養殖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落實國家和省規定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和完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資金投入,督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自治組織可以制定和實施有關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置等村規民約,對本村居民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發現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七條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落實畜禽養殖污染區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并適時修訂完善。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養殖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禁止養殖區域內不得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轉產轉業、搬遷、關閉;造成其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報告書(登記表)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確是否自行建設防治污染的設施(含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以土地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明確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積。
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經備案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臺賬。臺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簽訂消納協議進行異地消納利用。具體消納配置參數,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當地耕(林)地的消納能力和區域環境容量等確定并公布。
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糞肥用量不能超過農作物生長所需的養分量。
農田、園地、林地等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消納用地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要求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通過綜合利用、委托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養殖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尸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五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組織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產業化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和利用促進辦法》等規定,落實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扶持措施,并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辦理相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中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臺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經依法批準,可以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規定權限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3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浙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殘疾人就業調查、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鼓勵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其殘疾人職工應當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一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工種、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對其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進行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建設。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殘疾人職工在晉職、晉級、崗位聘任、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同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 一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殘疾人聯合會報送本單位職工總數、殘疾人職工名冊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資料。
第九條 一般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實際差額人數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條 對殘疾人能夠勝任的崗位,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殘疾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安置殘疾人。
除特殊崗位外,任何用人單位不得額外設置限制殘疾人報考、應聘的條件。未達到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的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專設招錄殘疾人的崗位,并可以給予放寬開考比例等傾斜政策。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指導、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制訂工作方案,逐步提高殘疾人職工在職工總數中的比例。
第十一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獎勵。
第十二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和自主創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創業補助、貸款貼息、經營場地照顧、社會保險補貼等扶持,并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應當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殘疾人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相關幫助。
對殘疾人較多的農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具體辦法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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