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6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6月30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上級交通運輸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規范行政執法。
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行政檢查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采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執法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十、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執法部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三、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十四、將“第六章第二節 一般程序”改為:“第六章第二節 普通程序”。
十五、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辦案機構審核。”
十六、刪去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十七、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執法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主要從下列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部門的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第四項修改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四)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處罰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二十三、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擬作出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長三十日。”
二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二十六、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執法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較大數額,地方執法部門按照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海事執法部門按照對自然人處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二十七、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執法部門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十八、將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二十九、將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等相關內容組織質證和辯論;”
三十、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注明情況。”
三十二、將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聽證結束后,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三十三、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三十四、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執法部門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及其附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2019年4月12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21年6月30 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包括公路、水路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執法行為。
第三條 執法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信息共享,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四條 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三)嚴格執行法定程序;
(四)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
(六)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上級交通運輸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規范行政執法。
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 轄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行政檢查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執法部門管轄。
第八條 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下級執法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案件,相關執法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關行政區域執法部門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節 回 避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三條 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執法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執法部門作出回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作出回避決定后,應當回避的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件的調查、決定、實施等工作。
第十五條 檢測、檢驗及技術鑒定人員、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節規定。
檢測、檢驗及技術鑒定人員、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上述人員的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被決定回避的執法人員、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進行的與執法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執法部門根據其活動是否對執法公正性造成影響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節 期間與送達
第十七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當日或者當時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十八條 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送達執法文書:
(一)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作見證人,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采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執法部門代為送達。委托送達的,受委托的執法部門按照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并及時將《送達回證》交回委托的執法部門。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采取公告方式送達,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可以在執法部門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三章 行政檢查
第十九條 執法部門在路面、水面、生產經營等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對行政相對人實施書面調查,通過技術系統、設備實施電子監控,應當符合法定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
第二十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健全隨機抽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頻次。隨機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海事執法部門根據履行國際公約要求的有關規定開展行政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裝備標準配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交通管理器材、個人防護裝備、辦公設備等裝備,加大科技裝備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著制式服裝,根據需要穿著多功能反光腰帶、反光背心、救生衣,攜帶執法記錄儀、對講機、攝像機、照相機,配備發光指揮棒、反光錐筒、停車示意牌、警戒帶等執法裝備。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檢查,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應當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并說明檢查事由。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超越檢查范圍和權限,不得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避免對被檢查的場所、設施和物品造成損壞。
第二十五條 實施路(水)面巡查時,應當保持執法車(船)清潔完好、標志清晰醒目、車(船)技術狀況良好,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安全駕駛。
第二十六條 實施路面巡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選擇不妨礙通行的地點進行,在來車方向設置分流或者避讓標志,避免引發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關規定,在距離檢查現場安全距離范圍擺放發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燈、減速提示標牌、反光錐筒等警示標志;
(三)駕駛執法車輛巡查時,發現涉嫌違法車輛,待其行駛至視線良好、路面開闊地段時,發出停車檢查信號,實施檢查;
(四)對拒絕接受檢查、惡意闖關沖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違法車輛,及時固定、保存、記錄現場證據或線索,或者記下車號依法交由相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實施水面巡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業期間實施行政檢查;
(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顯違法行為且如果不對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外,不得隨意截停在航船舶登臨檢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員和貨物的安全,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規規定情形外,不得操縱或者調試船上儀器設備。
第二十八條 檢查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二)對涉及被檢查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為其保密;
(三)不得影響被檢查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遵守被檢查人有關安全生產的制度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制作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對于行政檢查過程中涉及到的證據材料,應當依法及時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執法部門辦理執法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一條 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第三十二條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節 證據收集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條 執法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三)通過技術系統、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四)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鑒定;
(五)對案件相關的現場或者涉及的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收集、調取書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書證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節錄本;
(二)收集書證復制件、影印件或者節錄本的,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證據來源,并由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收集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的,應當附說明材料,明確證明對象;
(四)收集評估報告的,應當附有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的有效證件或者資質證明的復印件;
(五)取得書證原件的節錄本的,應當保持文件內容的完整性,注明出處和節錄地點、日期,并有節錄人的簽名;
(六)公安、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證明材料上應當加蓋出具部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七)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拒絕在證據復制件、各式筆錄及其他需要其確認的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被調查對象所在單位、公證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代表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明拒絕確認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收集、調取物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樣、摘要匯編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證的,應當對物證的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特征等進行拍照或者錄像;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由在場的無利害關系人見證;
(三)收集物證,應當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征,并對現場盡可能以照片、視頻等方式予以同步記錄;
(四)物證不能入卷的,應當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攝該物證的照片或者錄像存入案卷。
第三十七條 收集視聽資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并由證據提供人在原始載體或者說明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二)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收集復制件的,應當由證據提供人出具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說明文件,注明復制件與原始載體內容一致;
(三)原件、復制件均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地點、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四)復制視聽資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儲磁盤、存儲光盤進行復制保存、對屏幕顯示內容進行打印固定、對所載內容進行書面摘錄與描述等。條件允許時,應當優先以書面形式對視聽資料內容進行固定,由證據提供人注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五)視聽資料的存儲介質無法入卷的,可以轉錄入存儲光盤存入案卷,并標明光盤序號、證據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地點、制作人,及轉錄的制作人、制作時間、制作地點等。證據存儲介質需要退還證據提供人的,應當要求證據提供人對轉錄的復制件進行確認。
第三十八條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收集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電子數據復制件,但應當附有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復制過程以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網絡地址的說明,并由復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形式證明電子數據與原始存儲介質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記載取證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步驟和過程,記錄收集對象的事項名稱、內容、規格、類別以及時間、地點等,或者將收集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三)收集的電子數據應當使用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備份;
(四)收集通過技術手段恢復或者破解的與案件有關的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電子設備中被刪除、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恢復或者破解對象、過程、方法和結果的專業說明;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執法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三十九條 收集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制作《詢問筆錄》或者由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材料證明案件事實;
(二)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三)《詢問筆錄》應當客觀、如實地記錄詢問過程和詢問內容,對詢問人提出的問題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注明;
(四)《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并要求其在修改處簽名或者蓋章;
(五)被詢問人確認執法人員制作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確認自行書寫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結尾處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條 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實施勘驗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作《勘驗筆錄》;
(二)實施勘驗,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如當事人不在場且沒有第三人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
(三)勘驗應當限于與案件事實相關的物品和場所;
(四)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時,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執法部門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四十二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執法部門應當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節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四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四十五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于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及時解除登記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決定書》;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執法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節 證據審查與認定
第四十六條 執法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證據逐一審查,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七條 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調查取證的執法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執法資格;
(二)證據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十八條 審查證據的真實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單個證據的部分內容不真實的,不真實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九條 審查證據的關聯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的證明對象是否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系,以及關聯程度;
(二)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
(三)證據之間是否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可以替代詢問筆錄、現場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十一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執法部門履行行政執法職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第五十四條 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向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不少于兩名執法人員實施,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通知當事人到場;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不分頁顯示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