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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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節 期 限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并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節 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裁量權具體化的控制規則。
第九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權基準的制定程序,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章 特別行為程序和應急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九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四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競爭原則和公開原則。
訂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招標、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
第九十六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第九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九十八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一百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并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指導采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誘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范、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零三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的程序參照行政決策程序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采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審查完畢,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受理,受理后5日內,應當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范;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并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的活動。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
(二)民事糾紛雙方同意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民事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事糾紛雙方自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調解應當制作筆錄。一般應當在30日內調結。
第一百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民事糾紛雙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民事糾紛雙方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3份,行政機關和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民事糾紛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節 行政應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應急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還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和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和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一百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發布決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
采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執行行政應急程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專家咨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決策建議、專業咨詢和技術支持,必要時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科學應對。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真實地向上級機關報告突發事件信息,并向有關地區和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種媒體,采取授權發布、散發新聞稿、組織報道、接受記者采訪、舉行新聞發布會等多種方式,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公開發布突發事件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的信息。
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基層組織及有關單位,應當動員、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行政機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六章 行政聽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聽證主持人應當經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組織培訓。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行政機關直接參與行政決策方案制定的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決策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一百三十三條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其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
第二節 行政決策聽證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決策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事項;
(三)公眾參加聽證會的報名時間、報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通過自愿報名的方式產生,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人數較多,需要選擇聽證會代表的,行政機關應當隨機選擇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多的,行政機關應當讓所有報名者參加聽證會,行政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舉行前10日,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聽證會參加人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會參加人依次陳述;
(五)聽證會參加人之間、聽證會參加人與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會參加人陳述意見應當遵守合理的時間要求,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以書面形式提交給決策承辦單位。
第一百三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觀點和理由,也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會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采納聽證參加人的合理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意見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節 行政執法聽證會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聽證主要事項;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代表人。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公眾代表的產生適用行政決策聽證會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復制、摘抄聽證會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結束后,應當當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會結束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七章 行政公開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一百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政府公報和指定的政府網站為本級政府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
下列政府信息必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報和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本規定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確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重點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報上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未在政府公報、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場所和設施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政府服務中心、辦事大廳;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電子信息屏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放置政府公報,并配置可查閱政府網站的電子設備,方便公眾查閱政府信息,索取相關資料。
第一百四十八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依法作出答復。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召開涉及公眾切身利益、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和參與的行政會議,可以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席旁聽。但是會議內容涉及依法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開舉行。
第一百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推進政府上網工程,擴大政府網上辦公范圍。
除法律、法規、規章有禁止規定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過互聯網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聯系,但是一方以電子文檔實施法律行為,應當征得對方同意。
在電子政務活動中,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電子簽章與書面簽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監督
第一百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完善政府層級監督制度,創新政府層級監督機制和方式。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專門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包括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內容。
政府績效評估的標準、指標、過程和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實行行政機關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相結合,通過召開座談會、聘請監督評議員、組織公開評議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由公眾和社會各界代表參與評估。
第一百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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