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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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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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七)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八)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十)違反規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規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十一)其他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中存在違法行為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八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一)采取留置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違法沒收、追繳或者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財物造成損害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被調查人、涉案人員或者證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百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該機關負責復審復核工作的部門受理。
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百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監察機關,包括各級監察委員會及其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級、本數。
第二百八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但被調查人留置期間應當至到期之日為止,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長。
第二百八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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