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集團應有適合開辦此類業務的產品;
(三)現有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情況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條 財務公司申請以上四項業務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二節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項目公司
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格
第一百六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最近1個會計年度期末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具備開辦業務所需要的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制定了開辦業務所需的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會計核算制度,并經董事會批準;
(七)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為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對外融資提供擔保業務資格在批準其設立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格時一并批準。
第三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
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募集發行優先股、二級資本債券、金融債及依法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但出于維護金融安全和穩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募集發行優先股、二級資本債券、金融債及依法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資本充足性監管指標不低于監管部門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對于資質良好但成立未滿3年的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可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七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可在批準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并于批準后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余額度失效,以最新批準額度為準。決定機關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募集發行非資本類債券不需申請業務資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
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三)對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并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
(四)具有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產證券化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五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
第一百七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分為基礎類資格和普通類資格。
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非銀行金融機構主動發起,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或流動性風險而進行的衍生產品交易;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由客戶發起,非銀行金融機構為滿足客戶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對沖前述交易相關風險而進行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具有一定規模的衍生產品交易的真實需求背景,確有開辦此項業務的需求;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七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業務操作規程;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六)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七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和董事會秘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風險總監,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從境內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境外專業子公司從境內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從境內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從境外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及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從境外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需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該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八十三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一百八十四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項不適用于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八十五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領域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八十六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該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七)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八)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九)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一百八十八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總裁、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財務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與消費金融相關領域工作10年以上(消費金融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八)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和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同類機構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或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風險總監,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擔任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二)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四)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非銀行金融機構限期調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確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選聘正式人員任職的,應在代為履職屆滿前1個月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提交代為履職延期報告,分支機構代為履職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財務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一百九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境內分支機構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具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后5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任職機構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九十五條 獲準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在到任后5日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九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二百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控股股東,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銀行金融機構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銀行金融機構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五)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達成一致行動的相關投資者,為一致行動人。
(六)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應依據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以及行政處罰輕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行政處罰輕重程度根據處罰種類、處罰金額以及處罰相較非銀行金融機構規模大小、對機構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判定。
(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20號)規定的重大案件。
第二百零一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相關規則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準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百零三條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托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本辦法所列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6號)同時廢止。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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