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一)對能夠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開發和完善風險計量技術,確保風險計量的一致性、客觀性和準確性,在此基礎上加強對相關風險的緩釋、控制和管理。
(二)對難以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識別、評估、控制和報告機制,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加總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在不同層次上及時識別風險。商業銀行可以采用多種風險加總方法,但應至少采取簡單加總法,并判斷風險加總結果的合理性和審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進行風險加總,應充分考慮集中度風險及風險之間的相互傳染。若考慮風險分散化效應,應基于長期實證數據,且數據觀察期至少覆蓋一個完整的經濟周期。否則,商業銀行應對風險加總方法和假設進行審慎調整。
第四節 資本規劃
第一百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綜合考慮風險評估結果、壓力測試結果、未來資本需求、資本監管要求和資本可獲得性,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資本規劃應至少設定內部資本充足率三年目標。
第一百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確保目標資本水平與業務發展戰略、風險偏好、風險管理水平和外部經營環境相適應,兼顧短期和長期資本需求,并考慮各種資本補充來源的長期可持續性。
第一百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審慎估計資產質量、利潤增長及資本市場的波動性,充分考慮對銀行資本水平可能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的因素,包括或有風險暴露,嚴重且長期的市場衰退,以及突破風險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優先考慮補充核心一級資本,增強內部資本積累能力,完善資本結構,提高資本質量。
第五節 壓力測試
第一百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壓力測試的相關監管要求和本辦法附件20的規定,通過嚴格和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測算不同壓力條件下的資本需求和資本可獲得性,并制定資本應急預案以滿足計劃外的資本需求,確保銀行具備充足資本應對不利的市場條件變化。
第一百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將壓力測試作為風險識別、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據壓力測試結果評估銀行所面臨的潛在不利影響及對應所需持有的資本。
對于輕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將輕度壓力測試下資本缺口轉換為資本加點,并將其視為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組成部分。
對于重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在應急預案中明確相應的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并充分考慮融資市場流動性變化,合理設計資本補充渠道。商業銀行的資本應急預案應包括緊急籌資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資本占用程度高的業務發展、采用風險緩釋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理解壓力條件下商業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及風險間的相互作用、資本工具吸收損失和支持業務持續運營的能力,并判斷資本管理目標、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節 監測報告
第一百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銀行資本水平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主要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戰略目標和外部環境對資本水平的影響。
(二)評估實際持有的資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風險。
(三)提出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主要風險的建議。
根據重要性和報告用途不同,商業銀行應明確各類報告的發送范圍、報告內容及詳略程度,確保報告信息與報送頻率滿足銀行資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用于風險和資本的計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統。商業銀行的信息管理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時地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總體風險信息。
(二)準確、及時地加總各業務條線的風險暴露和風險計量結果。
(三)動態支持集中度風險和潛在風險的識別。
(四)識別、計量并管理各類風險緩釋工具以及因風險緩釋帶來的風險。
(五)為多角度評估風險計量的不確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潛在風險假設條件變化帶來的影響。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評估市場變化和壓力情形對銀行資本的影響。
(七)監測、報告風險限額的執行情況。
第一百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系統性地收集、整理、跟蹤和分析各類風險相關數據,建立數據信息系統和數據管理系統,以獲取、清洗、轉換和存儲數據,并建立數據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確保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全面性、準確性和一致性,滿足資本計量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的數據管理系統應達到資本充足率非現場監管報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關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整的文檔管理平臺,為內部審計部門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資本管理的評估提供支持。文檔應至少包括:
(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獨立性以及履職情況。
(二)關于資本管理、風險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資本規劃、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風險計量模型驗證報告、壓力測試報告、審計報告以及上述報告的相關重要文檔。
(四)關于資本管理的會議紀要和重要決策意見。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一節 監督檢查內容
第一百五十六條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是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慎風險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宏觀經濟運行、產業政策和信貸風險變化,識別銀行業重大突出風險,對相關資產組合提出特定資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商業銀行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督促銀行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所面臨的各類風險。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評估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框架。
(二)審查商業銀行對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以及各類風險加權資產的計量方法和結果,評估資本充足率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三)檢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評估公司治理、資本規劃、內部控制和審計等。
(四)評估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銀行賬簿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以及戰略風險等各類風險及風險間的關聯性。
(五)對商業銀行壓力測試組織架構、資源投入、情景設計、數據質量、測算模型、測試結果、結果應用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一百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采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按本辦法附件21的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操作風險標準法申請采用自身損失數據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適用本辦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附件21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驗收通過商業銀行采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對操作風險標準法采用自身損失數據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并對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使用情況以及驗證工作、操作風險標準法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情況進行持續監督檢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不能持續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對操作風險標準法采用自身損失數據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運用要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業銀行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有權取消其采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對操作風險標準法采用自身損失數據自行計算內部損失乘數的資格。
第二節 監督檢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資本監管工作機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評估銀行業面臨的重大突出風險,提出針對特定資產組合的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建議。
(二)制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總體規劃,協調、組織和督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實施。
(三)審議并決定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受理商業銀行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結果提出的申辯,確保監督檢查過程以及評價結果的公正和準確。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方式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進行監督檢查。
除對資本充足率的常規監督檢查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商業銀行內部情況或外部市場環境的變化實施資本充足率的臨時監督檢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年度結束后的四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提交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審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制定資本充足率檢查計劃。
(二)依據本辦法附件20規定的風險評估標準,實施資本充足率現場檢查。
(三)根據檢查結果初步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就資本充足率檢查情況進行溝通,并將評價結果書面發送商業銀行。
(五)監督商業銀行持續滿足監管資本要求的情況。
第一百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在接到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評價結果后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辯。在接到評價結果后60日內未進行書面申辯的,將被視為接受評價結果。
商業銀行提出書面申辯的,應提交董事會關于進行申辯的決議,并對申辯理由進行詳細說明,同時提交能夠證明申辯理由充分性的相關資料。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受理并審查商業銀行提交的書面申辯,視情況對有關問題進行重點核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在受理書面申辯后的60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商業銀行申辯的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審查商業銀行的書面申辯期間,商業銀行應執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所確定的監管資本要求,并落實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采取的相關監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季度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資本監管指標信息。
如遇影響資本監管指標的特別重大事項,商業銀行應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條 商業銀行已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評估認可達到本辦法要求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其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結果確定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尚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或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評估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根據對商業銀行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監督檢查結果、監管評級情況、監管壓力測試結果等,確定商業銀行的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支柱資本要求應建立在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及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單家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管理水平及操作風險事件發生情況,提高操作風險的監管資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通過調整風險權重、相關性系數、有效期限、違約損失率等風險參數,設置或調整風險加權資產底線等方法,提高特定資產組合的資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根據區域風險差異,確定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的集中度風險資本要求。
(二)通過期限調整因子,確定中長期貸款的資本要求。
(三)針對貸款行業集中度風險狀況,確定部分行業的貸款集中度風險資本要求。
(四)根據區域房地產運行情況、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用于購買非自住用房的風險狀況,提高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資本要求。
第四節 監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資本監管指標未達到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采取監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條 根據資本充足狀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商業銀行分為四類:
(一)第一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要求。
(二)第二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未達到第二支柱資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級資本要求。
(三)第三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資本要求,但未達到其他各級資本要求。
(四)第四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任意一項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第一類商業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支持其穩健發展業務。為防止其資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預警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預測。
(二)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
(三)要求商業銀行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第二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應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下發監管意見書,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商業銀行資本管理存在的問題、擬采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達標意見等。
(三)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和限期達標計劃。
(四)增加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的監督檢查頻率。
(五)要求商業銀行對特定風險領域采取風險緩釋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第三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應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限制商業銀行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業銀行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任何形式的激勵。
(三)限制商業銀行進行股權投資或回購資本工具。
(四)限制商業銀行重要資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業銀行控制風險資產增長。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于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滿足最低資本要求,但不滿足儲備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其利潤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標準: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區間
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
(占可分配利潤的百分比)
5%—5.625%(含)
100%
5.625%—6.25%(含)
80%
6.25%—6.875%(含)
60%
6.875%—7.5%(含)
40%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若商業銀行沒有足夠的其他一級資本或二級資本,而使用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或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級資本凈額扣除用于滿足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或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計入上表的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區間。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對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進行調整。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第四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和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應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大幅降低風險資產的規模。
(二)責令商業銀行停辦一切高風險資產業務。
(三)限制或禁止商業銀行增設新機構、開辦新業務。
(四)強制要求商業銀行對資本工具進行減記或轉為普通股。
(五)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六)依法對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在處置此類商業銀行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還將綜合考慮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條 對于杠桿率未達到最低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限期補充一級資本。
(二)要求商業銀行控制表內外資產規模。
對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商業銀行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區別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條 對于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滿足最低資本要求,并滿足最低杠桿率要求和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滿足儲備資本要求、逆周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或附加杠桿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其利潤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標準: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區間
杠桿率區間
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潤的百分比)
3.50%
5%—6.5%(含)
4%—4.4375%(含)
100%
6.5%—8%(含)
4.4375%—4.875%(含)
80%
8%—9.5%(含)
4.875%—5.3125%(含)
60%
9.5%—11%(含)
5.3125%—5.75%(含)
40%
2.50%
5%—6.25%(含)
4%—4.3125%(含)
100%
6.25%—7.5%(含)
4.3125%—4.625%(含)
80%
7.5%—8.75%(含)
4.625%—4.9375%(含)
60%
8.75%—10%(含)
4.9375%—5.25%(含)
40%
2%
5%—6.125%(含)
4%—4.25%(含)
100%
6.125%—7.25%(含)
4.25%—4.5%(含)
80%
7.25%—8.375%(含)
4.5%—4.75%(含)
60%
8.375%—9.5%(含)
4.75%—5%(含)
40%
1.50%
5%—6%(含)
4%—4.1875%(含)
100%
6%—7%(含)
4.1875%—4.375%(含)
80%
7%—8%(含)
4.375%—4.5625%(含)
60%
8%—9%(含)
4.5625%—4.75%(含)
40%
1%
5%—5.875%(含)
4%—4.125%(含)
100%
5.875%—6.75%(含)
4.125%—4.25%(含)
80%
6.75%—7.625%(含)
4.25%—4.375%(含)
60%
7.625%—8.5%(含)
4.375%—4.5%(含)
40%
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沒有足夠的其他一級資本或二級資本,而使用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核心一級資本凈額扣除用于滿足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滿足一級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的部分,不能計入上表的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區間。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或杠桿率任意一項處于上表的指標區間,其利潤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應的標準;若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杠桿率均處于上表的指標區間,其利潤留存比例應采用二者孰高原則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對最低利潤留存比例要求進行調整。
第一百八十二條 商業銀行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監管資本報表或報告、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和統計報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除上述監管措施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通過公開渠道,以簡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第三支柱相關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獲得性和公開性。
第一百八十五條 商業銀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詳盡程度應與銀行的業務復雜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信息披露內容應至少包括:
(一)風險管理、關鍵審慎監管指標和風險加權資產概覽。
(二)不同資本計量方法下的風險加權資產對比。
(三)資本和總損失吸收能力的構成。
(四)利潤分配限制。
(五)財務報表與監管風險暴露間的聯系。
(六)資產變現障礙。
(七)薪酬。
(八)信用風險。
(九)交易對手信用風險。
(十)資產證券化。
(十一)市場風險。
(十二)信用估值調整風險。
(十三)操作風險。
(十四)銀行賬簿利率風險。
(十五)宏觀審慎監管措施。
(十六)杠桿率。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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