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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1. 【頒布時間】2023-7-27
    2. 【標題】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308/t20230807_557033.shtml

    7. 【法規全文】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三章 車輛、駕駛人和乘車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服務與監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頭預防、協同共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構建政府統一領導、各部門協調聯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文明交通素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職責、執行公務。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指導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進行交通安全宣傳。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進行勸阻,并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發現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等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報告。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施輿論監督。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融入素質教育和文明校園創建。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題教育。

    第八條 本省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設備,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現代化水平。

    第九條 本省推動建立長江三角洲等區域道路交通安全協調合作機制,構建信息共享、聯勤聯動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平安建設內容,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研發應用等投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交通擁堵治理、信息共享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定期組織交通安全狀況分析評估。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開展車輛登記,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市道路管理,設置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依法處理未經批準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完善交通工程及沿線設施,及時消除公路安全隱患,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實施監督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與道路交通相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調組織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及其配件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產品實施監督檢查,對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郵政管理等部門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落實本行業、本領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車輛所有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消除交通安全隱患,防范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人員開展經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

    (三)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和檔案,及時檢驗、報廢車輛,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安全隱患未消除的不得安排上道路行駛;

    (四)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道路旅客和貨物運輸企業等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確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關注駕駛人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定期開展健康檢查、心理疏導;發現駕駛人身體條件、心理狀況、行為習慣等不適合安全行車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駕駛運輸車輛。

    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除遵守前兩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以及擁有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其他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駕駛人和營運車輛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及時提醒駕駛人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郵政、快遞、外賣等配送單位使用的配送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非機動車強制性國家標準。

    郵政、快遞、外賣等配送單位和提供代駕平臺服務的單位,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代駕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出行管理,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車輛。

    第十六條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等規定實施養護、管理,保證道路處于良好技術狀態;發現道路損毀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滅失影響安全通行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組織搶修或者排除險情,并報告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的機動車。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機動車未經強制性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的,不得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禁止銷售報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車。

    銷售機動車應當開具機動車發票。

    機動車生產者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機動車應當主動召回,并及時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不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件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車輛的,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資質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依法登記相關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當事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轉交注銷證明。

    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車輛或者提前報廢車輛,應當依法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報廢機動車。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對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以及校車進行解體。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駕駛培訓,保證培訓質量,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交通運輸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省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體系,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運用,強化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信用監管。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允許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車輛營運證(依法不需要辦理車輛營運證的除外)的車輛進站(場)運輸旅客或者裝載配載貨物,并采取措施防止超限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三章 車輛、駕駛人和乘車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進口的機動車,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不予登記。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二)不得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三)不得在前后窗粘貼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在車內前后窗臺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不得在汽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

    (四)號牌按照規定安裝固封,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倒置;取得臨時號牌上道路行駛的,按照規定粘貼臨時號牌;號牌變形、殘缺、褪色或者字跡模糊的,及時申請換領。

    營運載客汽車、校車、重型貨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和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安全管理、智能化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等車輛,不予登記。

    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第二十七條 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車輛來歷以及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符合下肢殘疾等國家規定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為殘疾人辦理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登記提供便利。

    已經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配合查驗相關證件信息。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搭載人員,不得載貨。

    第二十九條 在處理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涉及車輛類型和駕駛證、行駛證、號牌真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一)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注銷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

    (三)機動車駕駛證記分達到十二分;

    (四)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

    (五)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

    (六)吸食、注射毒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駕駛機動車的其他情形。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乘坐摩托車、電動自行車,駕駛殘疾人機動(道路型電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使用安全帶、佩戴安全頭盔,應當符合使用規范。

    安排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歲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的,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等約束系統或者使用增高墊。

    未滿十二周歲或者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車,不得乘坐副駕駛座位。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應當年滿十二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鼓勵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

    引導郵政、快遞、外賣等配送單位為配送非機動車、配送人員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以及駕駛人、乘車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鼓勵非機動車銷售者贈送相關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適合非機動車責任分擔的保險產品。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對道路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規劃,完善公共交通服務網絡,提升公共交通服務保障水平,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其他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和道路交通狀況,設置公交專用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停靠站。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同步配套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供電部門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確需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采取停電措施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人過街設施建設,減少行人、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的相互影響。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門前,以及商業街區、車站、碼頭周邊等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行人過街設施或者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規范的警示標志、讓行標志、減速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施劃人行橫道線的,應當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或者提示標志。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的用途,不得非法占用、損毀盲道等無障礙設施,不得非法占用、損毀人行道。

    第三十八條 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居住區道路、單位自建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改善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出行環境。現有城市道路機動車道擠占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進行優化。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置隔離設施。

    第四十條 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停車讓行或者減速讓行的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在道路上增設、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出入口,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加強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可以制定符合本地發展要求的停車場(庫)配建標準并及時優化調整,但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相關強制性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以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設置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采用臨時停放、錯時停放、提供充電服務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并規定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交通標志;在交通狀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泊位。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城市道路停車管理工作。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

    第四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四十四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置橫幅等,應當符合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遮擋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遮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妨礙交通安全視距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妨礙。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上進行施工、綠化、養護、環衛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持續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間不少于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標志;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四)除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外,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擁堵原因,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方案,落實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時發布路況信息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除因緊急情況實施的臨時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對社會公眾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公開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在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路段、場所,相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和行人進行疏導。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下列車輛、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叉車、場地觀光游覽車、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非道路車輛;

    (二)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工具等。

    第四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超越前方非機動車、行人時,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超越。

    第四十九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條 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照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五)法律、法規關于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的其他規定。

    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在城市道路通行時,應當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的,可以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應當靠右通行。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應當減速慢行,最高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第五十一條 車輛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依次有序通過,不得無故停滯、緩行,妨礙后方車輛的正常通行;先于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和行人仍在路口的,應當讓其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后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的車輛。

    機動車在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路段,距同向行駛的前方機動車間距不超過一百米,或者與對向行駛的車輛、行人交匯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機動車遇施工、綠化、養護、環衛等車輛和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作業時,應當注意避讓。

    第五十三條 公交專用道在規定時段內供公共汽車專用行駛,其他車輛不得駛入;但是,下列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道行駛:

    (一)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

    (二)實施清障施救作業的車輛;

    (三)載有學生的校車;

    (四)載有乘客的核定載客人數二十人以上的載客汽車;

    (五)根據交通信號指示允許借用公交專用道的車輛。

    公共汽車在公交專用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后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道。

    公共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四條 拖拉機不得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主道,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確需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和經城區過境的其他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拖拉機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進入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安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第五十五條 國道、省道行車道標明允許通行的車型和最高、最低行駛速度的,機動車應當根據自身車型和行駛速度使用相應的行車道,重型、中型貨車靠右通行。

    同方向有兩條行車道的,高速公路左側行車道只允許客車通行,貨車可以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左側行車道允許客車和輕型貨車通行,重型、中型貨車可以臨時借用左側行車道超越前車。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行車道的,左側第一條行車道只允許小型客車通行,貨車只允許在右側第一條、第二條行車道通行。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路段、地點停放。

    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機動車應當按照順行方向或者標示的方向在停車泊位內停放,不得跨越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連續停放超過規定時間。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

    第五十七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駕馭牲畜。

    攜帶寵物在道路上行走的,應當步行牽領、注意看護。

    第五十九條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準入和登記、使用管理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配備駕駛人。駕駛人應當按照道路通行規定和汽車使用說明書的要求規范使用自動駕駛功能;自動駕駛功能開啟時,駕駛人應當處于汽車駕駛座位上,監控汽車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汽車發出接管請求或者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時,駕駛人應當立即接管汽車。

    完全自動駕駛汽車應當具備在發生故障、不適合自動駕駛或者有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時,開啟危險警示燈、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遠程接管等有效降低運行風險措施的功能。

    第六十條 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者上道路行駛時,應當記錄和存儲汽車發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行駛數據,并保持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數據存儲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汽車生產企業、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單位、設備提供方等相關主體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相關經營管理單位等,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車輛和必要的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二條 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

    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發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救援等相關工作,高速公路除外。

    第六十三條 發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根據需要組織開展深度調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隱患和管理漏洞,提出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對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存在嚴重安全問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組織開展深度調查。深度調查報告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

    對深度調查發現的問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開展督辦整改。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救助申請;符合相關條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救助。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乘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知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調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可以調取車輛生產、銷售、維修保養、車載電子數據等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相關資料,不得用于與調查道路交通事故無關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清除障礙;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予以清除,清障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清障,清障費用依法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本省實行輕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機制,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傷勢輕微,車輛能夠移動,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固定證據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后自行協商處理。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依法承擔責任,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服務與監管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執法協作、聯合執法,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投訴、舉報,依法及時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采取勸誡、引導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等教育方式予以糾正。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推行一站式辦理、預約辦理等便民服務。

    對能夠通過電子數據核驗的相關證明、憑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主動調取,當事人無需提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移動終端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通行情況、交通管控措施等交通信息服務。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聯網在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平臺便利當事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醫療保障部門、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及醫療、保險、救援、檢驗鑒定、車輛維修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共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數據信息。

    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門、單位,應當推動構建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協同機制。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或者駕駛證申領信息中聯系電話、通信地址等發生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書面確認將電子郵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即時通訊賬號等作為法律文書的電子送達方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和相關證據材料;電子送達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交通技術監控應當公開進行;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確認后,應當按照規定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且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本部門互聯網平臺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七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當事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道路通行便利。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注冊登記。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實行統一信息化管理,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郵政、快遞專用電動三輪摩托車的外廓尺寸、標識、監督管理等具體規定,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 本省實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綜合管理等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領域信用管理,依法記錄、歸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進行檢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停止認可或者暫停采信其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并向社會公告。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等工作中發現相關行為應當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由省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處理。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機動車未經強制性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根據職責依法處理。

    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存在擅自改裝機動車經營行為的,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法處理。

    未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庫)的,由自然資源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或者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規安裝的裝置、設備,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拆除。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在泊位內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或者在機動車道內行走、停留;

    (二)行人通過路口、橫過道路時,沒有按照規定走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

    (三)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

    行人或者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二)醉酒駕駛;

    (三)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

    (四)駕駛應當登記但未登記的非機動車,或者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三輪車;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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