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0日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2024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二)將第三條中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三)將第十一條第五款中的“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四)將第二十條第七款中的“防洪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五)將第二十八條中的“鄉鎮”修改為“鄉(鎮)”。
(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改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
(七)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黃河流域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處罰規定執行。”
(八)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在黃河流域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處罰規定執行。”
二、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養殖、捕撈、增殖、保護水生生物等漁業生產及相關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二)將第三條中的“國民經濟發展計劃”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和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本決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0年7月2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水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測繪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4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及防治水害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推行河長制湖長制,保障資金投入,推進科技創新,改善水環境,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與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水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并監督實施全省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規劃;
(三)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工作;
(四)負責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中涉及水資源及防洪內容的論證工作;
(五)組織指導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監管和水旱災害防御、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監測、保護和節約用水;
(七)組織實施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務統一管理,逐步推行對水量、水質、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統一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控制指標,制定本級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控制指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水資源規劃、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額,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制定或者調整水價,應當舉行聽證,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制止破壞水資源、水生態環境和浪費水的行為,向負有水資源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舉報違法行為。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縣(市、區)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十一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的編制、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本省境內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境內跨縣(市、區)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制定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以全省水資源調查評價報告為依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
第十三條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水資源的承載能力。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根據水資源的供給能力確定城鎮規模和建設項目;水資源嚴重不足、生態惡化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在水資源不足的地方,應當積極規劃、科學論證,實施跨流域調水。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云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運用科技手段對局部天氣進行人工影響,合理開發雨(雪)資源,增加水資源量。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區應當實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補充農業生產和城市綠化用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術標準,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嚴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開采計劃,確定本地區可開采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位,控制超量開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和環境惡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完善地下水動態監測、預警系統,實現地下水開采數據共享。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劃新區、開發區時,應當將再生水利用工程設施的建設納入規劃。
對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再生水利用工程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的,應當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
在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市(州)河流、湖泊上建設水工程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在跨縣(市、區)河流、湖泊上建設水工程的,應當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在其他河流上建設水工程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違反本條第二至第五款規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綜合治理、防風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從事開礦、修路、建廠和其他基本建設及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對自然植被的破壞和水土保持設施的損壞,造成破壞和損壞的,應當予以恢復。
第二十三條依法劃定的水功能區應當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加強統一監督管理,并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批準。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限制開采區或者禁止開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限制開采區應當嚴格控制取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壓縮開采量,有計劃地關閉舊井,保證生活用水,維持最低生產用水。對確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許可應當按照確保必要的生活用水,嚴格控制生產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則,由原審批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開采區內應當有計劃地核減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決后原有地下取水設施應當停止使用。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充地下水,逐步實現采補平衡。
第二十六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河道采砂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并向社會予以公告。
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它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水文水資源實施動態監測,監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保證水工程的安全運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保證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在依法劃定的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窯、建墳等活動。
第三十條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國家批準的,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三十二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調水。
第三十五條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按照各地水資源狀況和供需情況分地區制定。
用水單位應當依照定額用水,超定額的應當對用水工藝或者設備進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定額標準。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凡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取水的用途、數量、方式、計量設備、節約用水措施等有關技術資料和實施方案,按照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取水許可證。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條件取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用水定額,審批許可水量。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合理配置、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實現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推動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結合本地實際,實行節約用水責任制;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加大節約用水資金投入;鼓勵對節約用水技術和設施的開發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總量與強度控制指標,采取節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監督和考核,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有關標準。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高標準農田、現代農業產業園等建設中推行高效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條工業用水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改進用水工藝,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四十四條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制度,提高內部用水計量率,實行用水計量管理,定期進行用水統計分析,按時上報用水、節水報表。
第四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涉及取水許可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論證報告應當包括節水評價的內容。
建設項目配套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驗收。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安裝節約用水設施,有條件的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第四十六條賓館、餐飲、洗浴、文化體育設施、辦公樓及居民住宅等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節約用水器具。
洗車業應當循環用水,減少使用清潔水,推廣無水環保洗車技術。
第四十七條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應當一戶一表,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四十八條節約用水器具、用水計量儀表、水重復利用設施、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等節水設備、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損壞、盜竊、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節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條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嚴格控制單位和個人開辟自備水源。確需使用自備水源的,應當根據審批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十一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采取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用水工藝等節約用水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下,可以對水資源的使用權進行有償轉讓。
第五十二條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水表設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竊水;
(二)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
(三)其他造成水資源浪費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二)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依法劃定的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動的;
(二)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砂、淘金、建房、建窯、建墳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黃河流域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在黃河流域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按每戶一百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不執行禁止開采期限規定,放任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開采區開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六)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七)未按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損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4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捕撈、增殖、保護水生生物等漁業生產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養殖、捕撈、增殖、保護水生生物等漁業生產及相關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保護漁業資源,保障漁業生產綠色、安全、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擴大交流與合作,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促進漁業資源養護和可持續利用。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保障漁業安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職責。
第六條群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工作。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并公布實施。
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性漁業養殖生產和培育、推廣優良品種。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使用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等從事養殖業,應當向水域、灘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證。跨界水域的水域灘涂養殖證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九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生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區域、規模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證核準范圍;
(二)生產管理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范操作要求;
(三)養殖使用的水產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
(四)養殖投入品、養殖用水、尾水排放、質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按照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確定的范圍、種類等依法開展水產苗種生產活動,并遵守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推廣的水產苗種。
列入國家水產苗種進口和出口名錄的第三類水產苗種,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后,方可進口、出口。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
第十二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餌料、飼料、藥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以及禁用藥物從事養殖生產。
不得使用未取得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國家明確禁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從事養殖生產。
不得使用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生外來物種、雜交種等物種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養殖外來物種、雜交種等物種相適應的人員、技術、隔離養殖場所和必要設施設備;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擴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應的緊急事件處置方案。
第十四條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取得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加強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監管。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漁業水域的管理,采取措施,養護漁業資源,保護漁業生態環境;建立多部門協作機制,查處非法捕撈和侵害漁業生態環境的行為;支持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第十六條禁止圍湖造田。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生生物資源及其生態環境有影響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的監管,必要時可組織專題論證,針對影響提出合理避讓和補償措施。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漁業水域從事拆船業,造成漁業資源損害的,由拆船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對重要漁業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開發建設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建閘、筑壩、航道疏浚、港口建設等工程建設的,應當將水生生物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的評價內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長繁育所需的生態流量、過魚設施、生態補償等內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涉及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應當編制專題論證報告。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在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用于漁業并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水電工程運營單位應當合理制定調度規程,在確保防洪安全前提下,開展針對水生生物生長繁育需求的生態調度,加強水生生物保護。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
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棲息地的管理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時,應當事先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涉及的漁業養殖生產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和養殖生產的危害。
第二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漁業資源增殖放流,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修復和改善水域生態環境。
禁止在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和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第二十三條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捕魚和敲䑩作業,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用漁具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禁用漁具目錄執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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