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66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4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王莉霞
2024年5月8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24年4月25日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修改和廢止以下政府規章:
一、對2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2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將第三條改為第八條。將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立足自治區實際,增強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新增一條,作為第九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有序參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集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
“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報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立項建議報告書;
“(二)草案和起草說明;
“(三)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有關立法資料;
“(四)征求意見匯總材料以及調研報告;
“(五)建議審議的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論證、聽證報告。”
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送的立項申請項目和公開征集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或者政府規章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等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三)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實踐中難以執行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立法條件和時機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草案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二)征求意見匯總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材料;
“(三)立法依據以及立法參閱材料;
“(四)調研報告、論證報告、聽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草案送審稿確立的解決問題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三)送審稿草案的起草過程;
“(四)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四)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五)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內蒙古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內,向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政府規章備案工作。”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的;
“(二)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替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年度立法計劃”均修改為“立法計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清查:
“(一)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等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毀損、滅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
“(五)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2015年3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
二、《內蒙古自治區石油和化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12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根據20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46號修正)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
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19年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43號公布 根據2024年5月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立足自治區實際,增強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政府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自治區黨委。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
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邏輯嚴密,條理清晰,內容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指導、協調和草案審查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有序參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集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
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下半年向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
第十三條 報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立項建議報告書;
(二)草案和起草說明;
(三)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有關立法資料;
(四)征求意見匯總材料以及調研報告;
(五)建議審議的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論證、聽證報告。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建議和立法計劃建議,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擬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政府規章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送的立項申請項目和公開征集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或者政府規章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等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三)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實踐中難以執行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立法條件和時機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在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執行中,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立法計劃調整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單位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請立項的,由盟行政公署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機構或者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聽取市場主體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草案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二)征求意見匯總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材料;
(三)立法依據以及立法參閱材料;
(四)調研報告、論證報告、聽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草案送審稿確立的解決問題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三)送審稿草案的起草過程;
(四)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四)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五)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說明,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事項,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或者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說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自治區主席簽署議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自治區主席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區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內蒙古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內,向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政府規章備案工作。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自治區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提出解釋意見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也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政府規章實施機關開展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后評估。
因上位法調整或者遇到緊急情況需要修改政府規章的,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四條 立法后評估應當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的;
(二)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替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1號)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2022年12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57號公布 根據2024年5月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與監督,健全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機制,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推進國有資產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是指行政單位、事業單位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資產:
(一)使用財政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接受調撥或者劃轉、置換形成的資產;
(三)接受捐贈并確認為國有的資產;
(四)其他國有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資產、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實行政府分級監管、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直接支配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范、節約高效、公開透明、權責一致的原則,實現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績效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機制,加強對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管理,審查、批準重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承擔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的綜合監管職責,負責制定本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編制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依法依規履行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職責,負責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和公務用車的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具體的相關管理制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應當明確管理責任,指導、監督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制度,按照職責權限審查或者批準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事項,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各部門所屬單位負責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配置預算、購置、使用、處置、績效評價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績效指標和標準,有序開展績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產配置與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配置包括調劑、購置、建設、租用、接受捐贈等方式。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資產配置標準體系,明確配置的數量、價值、等級、最低使用年限等標準。
第十四條 資產配置標準應當按照勤儉節約、講求績效和綠色環保的要求,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科學技術進步、公共服務保障要求、財力狀況等因素適時調整和更新。
各部門通用資產的配置標準應當由同級財政部門制定發布。專用資產的配置標準應當由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特點制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會同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五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通過盤活存量資產,推進存量資產充分利用和調劑共享。對現有存量資產通過功能挖潛、修舊利廢能夠滿足業務工作需要的,應當減少配置,最大限度發揮在用資產和閑置資產的使用價值、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結合資產存量、資產配置標準、績效目標和財政承受能力,優先通過調劑方式配置資產。不能調劑的,可以采用購置、建設、租用等方式。
第十七條 召開重要會議、舉辦大型活動或者組建臨時機構等需要配置資產的,通過調劑方式解決。確需購置的,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建立公物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公物倉管理機制,將低效、閑置資產和大型會議(活動)、臨時機構配置資產等,統一納入公物倉集中管理、調配使用。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在配置資產時,應當優先考慮從公物倉調劑解決。
第十九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低效、閑置資產應當優先在本部門、本單位內部調劑利用。對使用價值大、利用范圍廣的低效、閑置資產,積極推進跨部門、跨地區、跨級次資產調劑;對因技術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價值的資產,通過轉變用途調劑到技術要求相對較低的部門、單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建立資產集中運營平臺或者委托專業機構,整合行政事業單位低效、閑置資產,實行專業化、市場化運營和管理,提升資產統籌能力和運營效益。
第二十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購置、建設、租用資產應當提出資產配置需求,編制資產配置相關支出預算,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財政部門批復的預算配置資產。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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