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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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產盤活成效與新增資產配置預算掛鉤機制,通過預算約束推動資產盤活利用。
對資產閑置浪費嚴重的部門、單位,財政部門可以視情況停止批復新增資產配置預算。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不得購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類資產。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應當依法落實資金來源,加強預算約束,防范政府債務風險,并明確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三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處置等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形成的收入,由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將依法罰沒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全部上繳國庫。
禁止借盤活資產名義,對無需處置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處置或者虛假交易,以變相虛增財政收入。
第三章 基礎管理與資產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臺賬,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所有資本性支出應當形成資產并全程登記,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處置資產應當及時核銷相關資產臺賬信息,并進行會計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采用建設方式配置資產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對已交付但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資產價值。
第二十六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對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資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對有賬簿記錄但權證手續不全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確認資產權屬申請,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之間,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資產糾紛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協商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損失的追責機制,落實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資產進行盤點、對賬。出現資產盤盈盤虧的,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有關規定處理,做到賬實相符和賬賬相符。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每年結合年度資產盤點工作開展專項清理,梳理資產使用情況,將低效運轉、閑置的房屋、土地、車輛、辦公設備家具、大型儀器、軟件等資產納入盤活范圍,通過自用、共享、調劑、出租、處置等多種方式,推進資產盤活,發揮資產利用效能。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利用各種資產盤活方式,能夠在本單位范圍內盤活的資產,應當加快盤活利用;本單位無法盤活的資產,應當及時將待盤活資產信息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
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部門資產盤活機制,指導所屬單位通過資產調劑等方式盤活資產,推動資產在本部門所屬單位間盤活利用;對于本部門無法有效盤活的資產,應當及時將資產信息反饋同級財政部門。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和政策指導,整合行政事業單位待盤活資產信息,建立健全信息發布機制,促進待盤活資產由閑置向在用轉化,打通部門間資產盤活通道。
第三十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等各類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的管理,明確管理責任,規范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推進相關資產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將資產使用管理責任落實到人,明確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崗位責任,確保資產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資產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規程合理使用、管理資產,充分發揮資產效能。資產需要維修、保養、調劑、更新、報廢的,資產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提出。
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三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于本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用于保障事業發展、提供公共服務。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有利于事業發展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并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相關權益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
第三十四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加強資產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規范審批程序的基礎上,加快辦理資產出租、處置事項。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難以調劑利用的辦公用房、儀器設備等資產,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后,可以對外出租或者處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接受捐贈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應當按照捐贈約定的用途使用。
捐贈人意愿不明確或者沒有約定用途的,應當統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共享共用機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體育等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資產共享共用機制。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行業資產管理情況,篩選具備條件的資產開展共享共用工作,包括儀器設備、文體設施、軟件資產、數據資源等。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在確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進本單位大型設備等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對提供方可以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推進資產管理融入預算管理一體化系統,建立預算資金形成資產的全鏈條管理機制,推進資產管理網上辦理,完善在線審核流程,推動實現資產跨部門、跨地區、跨級次共享調劑。
鼓勵基于物聯網技術開展資產使用管理動態監測,實時掌握資產使用狀況,為資產管理提供及時準確的基礎信息。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三十九條 任何部門、單位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履行職能、事業發展需要和資產使用狀況,經集體決策和履行審批程序,依據處置事項批復等文件及時處置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資產處置與資產配置、使用相結合;
(三)厲行勤儉節約,反對浪費。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劃轉、對外捐贈、轉讓、置換、報廢、報損。
第四十二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對下列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予以報廢、報損:
(一)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資產;
(二)涉及盤虧、壞賬以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資產;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資產。
第四十三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或者部分職能、業務調整等情形,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劃轉、交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和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在規定限額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處置國有資產在規定限額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涉及的重大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確需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拍賣、置換、對外投資等國有資產的。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事業單位涉及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三)事業單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五)確定涉及訴訟資產價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資產評估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依法進行評估。
第四十九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對無法進行會計確認入賬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參照資產評估方法進行評估,并作為反映資產狀況的依據。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等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進行清查:
(一)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等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毀損、滅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
(五)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賬實不符、賬賬不符的,應當查明原因予以說明,并隨同清查結果一并履行審批程序。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應當根據審批結果及時調整資產臺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處理。
由于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資產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資產報告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總量情況;
(二)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和效益情況;
(四)資產盤活情況;
(五)國有資產保障履行職能、事業發展和提供公共服務情況;
(六)推進資產管理體制機制改革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五條 各部門所屬單位應當每年編制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逐級報送相關部門。
各部門應當匯總編制本部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匯總本級和下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組織落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政府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同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反《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接受檢舉、控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費國有資產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直接支配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依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及本辦法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貨幣形式的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全資企業或者控股企業的資產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四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資產、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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