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29號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已經2025年4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5年第4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9日起施行。
主席 吳清
2025年4月18日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2015年10月29日證監會令第118號公布根據2022年5月31日證監會令第199號《關于修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決定》修正2025年4月18日證監會令第229號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監管職責,完善證券期貨基金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受中國證監會垂直領導,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履行監管職責,對中國證監會負責。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黨委加強對派出機構黨委的領導、監督。
派出機構在履行監管職責中堅持和加強黨對資本市場工作的領導,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第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證券期貨基金市場一線監管工作,按照恪盡職守、敢于監管、精于監管、嚴格問責的監管精神,加強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切實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依法防范和處置轄區市場風險,促進轄區資本市場穩定健康發展。
第五條 派出機構監管職責的確立和履行,遵循職權法定、依法授權、權責統一、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派出機構履行的監管職責,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外,由中國證監會規章授權。
監管職責事項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的協調配合,需要做出具體安排的,由中國證監會制定工作規程。
第六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依法對轄區有關主體、業務項目實施日常監管,及時發現違法違規問題;
(二)依法防范和處置轄區有關市場風險;
(三)依法對證券期貨基金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調查、作出行政處罰等;
(四)依法依規打擊非法證券期貨基金活動;
(五)證券期貨基金投資者保護相關工作;
(六)結合轄區市場發展與監管實踐開展統計、調查、研究,向中國證監會等提出監管政策法規完善意見建議;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中國證監會授權的其他職責以及中國證監會交辦的其他監管任務。
第七條 派出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建立健全與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相關會管單位及其他派出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和監管合作機制,互相配合、支持,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條 派出機構應當加入轄區地方金融工作協調機制,并與轄區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其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建立健全監管協作機制,構建綜合監管體系,優化監管執法環境,促進轄區資本市場規范運行和健康發展,協同做好區域內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第九條 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履行監管職責的內部決策機制,對其在授權職責范圍內作出的監管行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可以就所涉業務事項向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咨詢、請求指導。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給予指導、作出答復。
第十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遇到下列重大問題、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請示或者報告,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批復意見辦理:
(一)重大改革創新措施、重大項目推進、重大突發事件、本轄區重大違法和復雜案件處理、重大無先例情況、重大風險事件等;
(二)需要報請中國證監會批準的重要文件,以及派出機構組織的重要會議、重要活動等;
(三)屬于職權范圍內但事關重大或者特殊敏感的監管業務;
(四)在研究和執行重大決策時,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情況
(五)涉及跨區域、跨領域、跨行業、跨系統工作中需要中國證監會統籌推進的重大事項;
(六)其他應當請示或者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需要直接對派出機構轄區內有關主體開展現場檢查、采取行政監管措施、進行立案調查、作出行政處罰等。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將情況通報相關派出機構,并將監管處理結果抄送相關派出機構。相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協助、配合。
中國證監會按照規定對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日常監管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備案。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復審并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由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受理,出具初步審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備案,需要派出機構檢查、核查相關事項或者出具監管意見的,派出機構應當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 擬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負責對發行上市的輔導工作進行監管;注冊地在境外的,由境內主營業地的派出機構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下列主體實施檢查:
(一)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依法必須履行有關義務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一致行動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
(二)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以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及關聯人;
(三)公司(企業)債券受托管理人及承銷機構、公募基金托管人、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銀行等機構;
(四)公募基金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評價等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以及其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
(六)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托管人;
(七)開展衍生品交易業務的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
(八)證券投資咨詢、期貨交易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九)為本轄區委托人提供證券期貨基金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
(十)從事證券期貨基金業務的財務顧問機構;
(十一)證券期貨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
(十二)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主體。
第十五條 檢查的事項可以包括有關主體的信息披露、治理情況、內部控制、經營規范、執業活動、網絡和信息安全、投資者保護、誠信監督和約束等,具體檢查事項由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予以確定。
有關主體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按照規定進行備案,依法應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派出機構按規定對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制定的有關檢查辦法和規程,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檢查方案,對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主體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接收第十四條所列主體依法報送的業務、財務等備案、報告材料,進行審閱分析。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在履行日常監管職責中,應當建立健全與轄區有關主體的聯系溝通機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市場重要情況,聽取意見建議。
第十九條 派出機構實施檢查或者其他日常監管活動,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或者發現重大風險和問題的,應當依法采取行政監管措施、進行立案查處或者移送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沒有處理權限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或者按照規定轉送其他職能部門、單位。
第三章 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二十條 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風險防范的需要,結合轄8區實際情況,按照規定以風險和問題為導向開展市場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風險監測工作,加強對市場動態和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風險的監測監控,督促有關主體提高防范和化解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對本轄區內的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的風險指標實施監管。
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按照規定編制并報送風險監管報表。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的風險管理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或者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采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督促本轄區內的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證券期貨基金服務機構等落實網絡安全、數據安全、運行安全的管理規定、技術標準,按照監管要求及時、完整、準確地向監管部門報送數據。
派出機構負責對數據報送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檢查,依法監測、預警、防范、處置轄區有關主體的行業信息安全風險。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證券期貨交易場所、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關行業協會、中國證監會授權的其他業務監測監控單位等機構發出的相關風險預警信息、風險線索所涉事宜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的,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督促有關主體整改,防范有關業務風險,規范有關主體行為,保障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客戶保證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派出機構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及時穩妥有序化解處置風險,并依法對該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相關措施。
派出機構負責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地方司法機關建立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風險處置的協作機制,持續跟蹤了解可能被風險處置的市場機構情況,制定相關風險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被決定終止上市或者可能被終止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將情況及時通報該上市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派出機構負責持續跟蹤了解可能被終止上市公司情況,按照規定制定上市公司終止上市風險應急處置預案。
派出機構負責與證券交易場所、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信息通報、共享機制。對于可能被終止上市的上市公司,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強與地方人民政府、證券交易場所的溝通協調,平穩處置有關風險。
第二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協助、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非上市公眾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公司(企業)債券或者資產支持證券違約事件、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風險的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轄區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工作,推動建立健全相關交易場所長效管理機制,做好相關協調、指導、監督工作,向中國證監會報送轄區涉及清理整頓工作的政策措施、重大風險等,推動轄區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有序進行。
派出機構負責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協作機制,與其互通互報與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的信息,對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可能出現的金融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處置督導。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以風險、問題為導向,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開展風險監測預警,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與地方人民政府在監管、風險處置等方面的協作。
第三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完善和強化外部協作機制,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在有關非法證券期貨基金活動案件查處和善后處理中發揮主導作用。
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監測預警、防范和打擊非法證券期貨基金活動需要協助、配合的,派出機構應當協助、配合。派出機構主動監測預警轄區非法證券期貨基金活動,發現案件線索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移送,并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等的請求,出具有關非法證券期貨基金活動案件性質認定意見或者提供政策解釋。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媒體有關非法證券期貨基金活動信息收集、整理,并及時協調處理。
第四章 案件調查與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對轄區內證券期貨基金違法違規案件以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案件或者事項進行調查;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
前款所稱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案件或者事項,包括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境外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的案件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辦理中國證監會稽查總隊、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以及其他派出機構等請求協助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對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案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報中國證監會向公安機關履行移送程序。
第三十五條 案件調查、審理和執行處罰決定過程中,依法采取凍結、查封、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證券買賣等強制措施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實施。
第三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本單位立案調查的證券期貨基金違法違規案件的審理工作,依法對證券期貨基金違法違規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但是,按照規定由其他派出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審理的除外。
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審理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其他行政處罰案件。
第三十七條 派出機構對有關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派出機構負責行政處罰執行工作,按規定送達法律文書,督促被處罰對象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申請并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處罰強制執行工作。
第三十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做好中國證監會、其他派出機構所委托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文書送達、處罰執行等相關工作。
第五章 投資者保護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派出機構應當宣傳和推動轄區有關主體完善基礎設施和各項制度,優化投資回報機制,暢通與投資者溝通渠道,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便利中小投資者行使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四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在轄區組織開展投資者教育活動,督促、引導轄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等有關主體及投資者教育基地開展投資者教育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在中國證監會統一部署下,聯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教育機構、新聞媒體等單位,推動將投資者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做好資本市場知識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常態化投資者意見征求機制,按照規定組織或配合開展轄區證券期貨基金投資者調查和投資者保護狀況評價,及時了解、分析投資者情況和政策制度的實施效果。
第四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建立轄區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檢查制度,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要求組織或配合開展投資者保護專項檢查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投訴處理登記備案管理制度,督促轄區有關主體落實投資者投訴處理首要責任。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統一部署,支持轄區自律組織等發揮調解基礎性作用,并與轄區司法機關、仲裁、調解等組織加強協調聯動,聯系、指導、協助本轄區證券期貨基金案件的仲裁、調解工作,推動建立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支持深化轄區訴源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轄區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推動相關主體適用先行賠付制度。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向有關投資者保護機構通報本轄區內可能適用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的案件情況,依法協助配合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辦理工作。
第六章 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參與監管業務系統建設、應用、維護,協助組織標準化和監管科技研究,協助開展證券期貨基金業基礎數據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支持、配合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以及創新業務試點工作,開展轄區資本市場深化改革和創新業務研究。
第四十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組織或配合開展轄區證券期貨基金市場統計調查工作,建立轄區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前款所稱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相關信息,包括轄區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的基本信息、主要監管指標、業務發展總體情況、行業運行情況、高風險機構情況、業務領域內非法金融活動風險等。
第四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資本市場誠信建設統一規劃部署,做好轄區資本市場誠信信息采集和管理、誠信信息查詢服務、信用修復、誠信激勵約束、失信聯合懲戒、誠信宣傳教育等誠信建設工作。
第五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做好轄區內信訪、舉報事項處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依法主動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有關監管信息,并建立健全監管信息公開審查機制,依法對擬公開的監管信息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組織開展以證券期貨基金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范性文件為重點的法治宣傳活動和證券期貨基金知識普及教育活動。
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資本市場活動的調查研究,提出政策法律建議意見,依法推進轄區資本市場改革、創新發展。
第五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以本單位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答復工作、以本單位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應訴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協助中國證監會辦理轄區內行政復議申請人及第三人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送達、執行工作;協助中國證監會做好涉及本單位工作的以中國證監會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工作。
第五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發生在轄區以及由轄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管轄的與證券期貨基金市場相關的重大行政、民事、刑事案件。
第五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向本轄區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有關資本市場政策,推動資本市場各項政策舉措在轄區落實,負責協助、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其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按照規定開展地方金融改革、反洗錢監管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五十六條 派出機構應當在監管職責范圍內與轄區公安、司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建立監管協作機制,與轄區公安機關建立、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協作配合機制。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通報證券期貨基金違法犯罪線索,商請公安機關配合開展調查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依法處理公安、司法機關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查閱復制證券期貨基金監管檔案材料、咨詢證券期貨基金業務問題、對有關機構的證券期貨基金業務資質進行確認、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等協助事項。
第五十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工作機制,可以實行新聞發言人制度,負責本派出機構和轄區市場相關輿情信息的依法監測、處置和引導工作。
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轄區新聞媒體管理部門、網信管理部門的日常監測和監管協作機制,及時通報證券期貨基金類節目和產品廣告有關情況,配合做好參與廣播電視證券節目的機構和人員資質審查和證券信息類產品廣告的管理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上市公司、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建立健全輿情監測及應急處理機制。
第五十八條 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對轄區證券期貨基金行業協會、上市公司協會等自律組織的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派出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在重大原則問題上未能同黨中央保持一致,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執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不力,落實中國證監會黨委工作部署及重點任務安排不力;
(二)該發現的重大風險問題沒有發現,發現重大風險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風險應對不及時,風險處置措施失當;
(三)履行管理、監督職責不力,監管政策制定不審慎、市場準入把關不嚴、日常監管不盡職;
(四)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派出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提出開展問責的建議,開展問責調查,并提出處理建議。中國證監會根據調查情況,按照管理權限作出問責決定。
問責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是指中國證監會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監管局。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的職責,另行制定。
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問責的,參照本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基金投資咨詢機構以及其他經營證券期貨基金相關業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5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