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普通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普通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普通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普通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若干問題的解釋
195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30日行字第36號請示,并轉來張家口專區分院、石家莊專區分院及商都縣人民法院對普通刑事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具體執行問題的請示經研究提出意見轉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茲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轉去,希參照執行為荷。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普通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若干問題的解釋
1954年1月關于對普通刑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若干問題解釋的請示暨附件收悉,我們同意來文中第一種意見:一、通常對于刑事犯判罪所用的緩刑,是適用于對社會危害性不大處刑較輕,并因其他具體情況以暫不執行為宜的被告,即于判決罪刑時。同時宣告緩刑若干時間(其緩刑期間不宜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間)。對這種被告,不予關押,也不予管制(一般不宣告剝奪政治權利),如在緩刑期內,沒有犯新罪,對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執行了,若在緩刑期間又犯新罪,法院應將其原被宣告緩刑的徒刑與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決定一個刑期來執行。二、“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稱:“對于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緩刑……。死刑緩刑和無期徒刑緩刑均須實行監禁,在監禁和強制勞動中加以考察,并根據其在緩刑期間的表現,決定執行原判或于緩刑期滿時予以減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緩刑,可以酌情在緩刑期內不予監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這種緩刑,與對反革命犯的“緩期執行,以觀后效”的辦法(即簡稱“緩期執行”)相類似,與前項所說緩刑不同。緩期執行的緩刑,根據其在緩刑期間的表現,來決定執行原判,或于緩刑期滿予以減刑改判。根據我院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號通知第三項規定,對三反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執行機關管制者,期滿一般即應解除管制。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