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的試行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的試行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的試行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的試行規(guī)定
1962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安、檢察、法院三機關關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范圍的暫行規(guī)定,經全國政法工作會議討論過,現發(fā)給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試行。
(一)需要經過偵察的刑事案件,如兇殺、搶劫、盜竊、詐騙等危害社會治安的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首先受理,按照公、檢、法的工序進行處理。
(二)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層干部和企業(yè)的職工中貪污、侵吞公共財產、侵犯人身權利等嚴重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處理的,由檢察機關受理,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判決。
(三)有明確的原告和被告,不需要經過偵察,只用傳訊調查的辦法即可作出判決的,如妨害婚姻家庭、傷害、虐待、遺棄等案件,應當由法院直接受理。
(四)人民群眾中的輕微違法問題,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公安局、派出所處理。
(五)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于群眾控告的案件,應當是告到哪里,即由哪里負責接受,然后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或與有關部門協(xié)商處理,不得互相推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