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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電話:137 2036 2064 免費咨詢專業仙桃律師,仙桃律師事務所為您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歡迎咨詢! 仙桃律師事務所案例: 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紅旗信用社(以下簡稱“紅旗信用社”,原名:湖北省仙桃市紅旗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下屬單位,于1994年取得湖北省仙桃市和平南路東側面積712.898平方米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仙桃市國用(籍)字第1080號。該地塊臨街方位建有一棟三層樓房作為紅旗信用社辦公使用。為方便辦公紅旗信用社在上述土地上拉上圍墻,但遭到南邊緊鄰村民的阻撓,村民認為建設圍墻影響他們外出,為了便于村民生活,紅旗信用社同意讓出一部分土地留作雙方出路。后因原告工作人員將仙桃市國用(籍)字第1080號土地證丟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仙桃市國土局申請補辦土地證,仙桃市國土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在補辦土地證的過程中,仙桃市國土局提出仙桃市國用(籍)字第1080號土地證所載面積與原告實際用地面積不一致。原告了解后發現被告陳XX已在原紅旗信用社讓出的作為出路的土地上蓋房。原告將上述情況反饋給仙桃市國土局后,仙桃市國土局建議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具“陳XX承認侵占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土地的事實,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意維持土地現狀并不予追究陳XX的責任”的協議書,則仙桃市國土局可以按原證面積重新發證,但陳XX及家人均不予以配合。現原、被告雙方已無協商可能,因雙方無法協商一致,仙桃市國土局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將原告申請補辦土地證的檔案退回。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聘請了仙桃市土地測繪院進行測繪,確認被告侵占了原告24.57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陳XX侵占的湖北省仙桃市和平南路東側24.57平方米(評估價值約5萬元人民幣)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為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請求判令被告陳XX對上述24.57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停止侵害并恢復原狀;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被告陳XX辯稱,一、案件基本事實。答辯人原住在仙桃市紅坎坡居委會,1973年,因國家建設需要,其房屋被拆遷征用,后被安置于仙桃市美蘭區和平南路。答辯人于1979年建成房屋住宅和廚房各一層,共計62.01㎡,仙桃市城市建設局于1986年頒發建筑許可證。1989年,仙桃市國土規劃管理局出具《證明》,證明答辯人因拆遷被安置的建房土地面積為85.01㎡。1990年,答辯人申請改建二層,經各級審批后,答辯人按照送審設計圖將自有房屋改建至二層。二、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權人是答辯人而非被答辯人。1、被答辯人提供的1994年12月17日的《地籍調查表》中顯示有6個界址點,其中答辯人簽字的指界點共有兩處,分別是J4、J5,該《地基調查表》雖無附圖,但根據當時共6個界址點的情況來說,被答辯人的土地坐標應該是六邊形或多邊形,不可能是四邊形。但被答辯人提供的1994年12月19日辦理的土地證并非按答辯人指界所定的坐標,其《土地使用權界址坐標圖》顯示的是四個界址點連成的四邊形,沒有答辯人指界的J5,其J4也非答辯人簽字認可的J4。《地基調查表》中顯示被答辯人的房屋與答辯人的私宅有兩處交接故在兩個界址點后均簽字,但《土地使用權界址坐標圖》顯示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相交的地方只有一個界點,故其將J1和J3兩個界點直接以直線延長交匯至J4,坐標顯示J3到J4的直線長度為39米,J4到J1的直線長度為25.8米。而答辯人認為其當時是根據圍墻指界的,其認可的界址點J3和J4間的直線長度約為28米,而J4和J5間的直線長度約為10米,J1和J5間的長度約為20米,該三角形的面積即為本案爭議的土地面積。即被答辯人《土地使用權界址坐標圖》顯示的J4坐標并非答辯人指界確認的坐標,答辯人對其修改的坐標圖毫不知情也從未認可。故其據此辦理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所確定的爭議的土地的使用權人也并非事實。鑒于被答辯人已經將該《國有土地使用證》登報作廢,故爭議土地的使用權人應在指界后依法予以重新確認。2、根據仙桃市國土規劃管理局1989年出具的《證明》可知,答辯人因拆遷被安置的建房土地面積為85.01㎡,其中答辯人用于建筑房屋的面積為62.01㎡,有23㎡是其保留的使用面積。1986年答辯人領取的《建筑許可證》和1989年仙桃市國土規劃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上的圖紙均未顯示涉案土地系被答辯人所有。被答辯人在依1980年仙桃市城市建設局核定的紅線范圍所建的房屋亦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故答辯人保有的地標圖紙年份在先,被答辯人如不提供其1980年的紅線圖,在其1994年辦理土地證上的地標有誤的情況下,根據證據規則,本案爭議的土地面積實為答辯人的自有土地。三、即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不是答辯人,該土地也應該是答辯人使用的自有通道,如涉案土地被劃給為被答辯人并被要求恢復原狀,顯然侵犯了答辯人的相鄰權。1、被答辯人依據1980年9月25日城建局核定的征地紅線圖蓋房時并未在爭議土地上加蓋圍墻,答辯人提交的證據也已經證明涉案土地在1989年并非是被答辯人使用的土地,而1994年被答辯人辦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也是其利用《地籍調查表》的簽名將界點改變并使用改造過的紅線圖辦理的,即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不是答辯人,該土地也應是答辯人使用的自有通道。2、答辯人在仙桃市和平南路16號居住已30多年,涉案土地一直是由答辯人使用,答辯人在涉案土地上并未加蓋房屋,而是出于排水、采光及出行安全的考慮在蓋房時設立了一個卷閘門及遮雨棚,且遮雨棚的搭蓋也是為保障雙方的排水、采光及安全,答辯人為此也同意被答辯人在其樓梯上方加蓋了排水溝,這是雙方當年協商一致的結果,不存在一方的侵害行為。3、1994年被答辯人辦理的土地證竟然卻將涉案土地辦理至自己名下,這就意味著被答辯人的土地直接和答辯人的房屋相臨,不僅未與其保持一定的合理距離,而且被答辯人如在其所謂的土地上蓋房,其墻面將直接封住答辯人的房屋,答辯人將無法通行,更別說會對通風、采光、排水的影響,從常理上說,答辯人也不可能同意這樣的指界。涉案土地如被劃給被答辯人并被要求恢復原狀,答辯人將無法出行、其排水、采光、通風權亦會受到嚴重影響,顯然侵犯了答辯人的相鄰權。 綜上,為保護答辯人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審理,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湖北省仙桃市紅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紅旗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下屬單位,1994年12月19日,紅旗信用合作社取得仙桃市和平南路東側面積712.898平方米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證號:仙桃市國用(籍)字第1080號)。1981年,紅旗信用合作社在其地塊臨街方位建有一棟三層樓房作為紅旗信用社辦公使用。被告陳XX的住宅系與紅旗信用合作社相鄰(位于第1080號土地南側,其界址點為土地平面圖的J3-J4直線的南邊),其住宅建于1979年。1989年11月11日,仙桃市國土規劃管理局出具一份《證明》,證明被告陳XX因拆遷被安置在仙桃市和平南路建房,安置建房土地面積為85.01㎡,1990年改建二層樓。因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持的仙桃市國用(籍)字第10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丟失,原告需重新辦理土地證并向仙桃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證,2014年4月27日,經仙桃市土地測繪院測繪出仙桃市紅旗信用合作社用地示意圖,標明與陳XX住宅的相鄰處, 陳XX使用的通道占用了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約24.57平方米的土地。經辦案法官到現場了解,在該通道上,被告陳XX早先就蓋了遮雨棚、卷閘門等,原告無異議。 本院確認以上事實,有仙桃市國用(籍)字第10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湖北省仙桃市紅旗信用合作社用地平面圖(1994年12月19日)、《地籍調查表》,1989年11月11日仙桃市國土規劃管理局的《證明》、海土資籍字[2014]36號文件,2014年4月27日仙桃市紅旗信用合作社用地示意圖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下屬單位紅旗信用合作社所取得的仙桃市和平南路東側面積712.898平方米土地, 經仙桃市土地測繪院測繪出,被告陳XX使用的通道占用了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約24.57平方米的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XX占用的仙桃市和平南路東側24.57平方米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為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陳XX占用的約24.57平方米的土地系通道,其早先所蓋的遮雨棚、卷閘門也是為通道所用,以方便管理,并一直為原告所默認,故原告請求恢復原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陳XX占用的湖北省仙桃市和平南路東側24.57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為原告仙桃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25元,由被告陳XX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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