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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川律師事務所免費法律咨詢電話:13720362064歡迎咨詢。為你的法律問題提供專業(yè)的法律解決方案。漢川律師具備大量的案件實戰(zhàn)經(jīng)驗,成功的代理案例。 案例如下: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打工相識,2010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4月生育男孩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經(jīng)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現(xiàn)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夫妻共同債務1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結婚信息表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證據(jù)二、出生證明。擬證明周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小孩。 被告周某某對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均無異議。 被告周某某辯稱,第一、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第二、即使原、被告離婚,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的原則考慮,婚生小孩也應由被告直接撫養(yǎng);第三、夫妻共同債務數(shù)額不實。 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對龍美玉、肖滿麗的調(diào)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直接撫養(yǎng)以及原告回四川的原因; 證據(jù)二、漣源市楊市鎮(zhèn)永福團社區(qū)居委會證明。擬證明目的同上; 證據(jù)三、借條七份。擬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為34300元。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有異議,認為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對借款的發(fā)生不知情,債權人為被告的弟弟,且借款用途不明。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系民政部門出具的結婚信息表,證據(jù)二系醫(yī)院的證明,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雖被告有異議,但能反映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予以采信;證據(jù)三系借條,原告有異議,被告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不予采信。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法律事實: 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打工時相識,不久后開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周某甲。從2012年開始,雙方開始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本案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現(xiàn)雙方雖因性格不合為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強溝通,增加信任,積極化解矛盾,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為重,原、被告的夫妻關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刑事案例: 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時許,吸毒人員陳某偉用手機(號碼:1559593XXXX)撥打被告人何某強的手機(號碼:1878929XXXX)聯(lián)系購買200元的毒品,雙方約定在儋州市XX鎮(zhèn)XX路XX酒店的三樓交易。隨后,何某強攜帶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去到XX酒店三樓,準備販賣1包毒品給陳某偉,但在三樓未找見陳某偉。何某強便乘坐電梯下到一樓大廳找陳某偉。在何某強走出電梯時,即被儋州市公安局東風派出所民警抓獲,民警從何某強身上繳獲可疑物品12包、IPHONE手機1部。 經(jīng)海南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何某強身上繳獲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凈重3.6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安機關扣押的1部IPHONE手機,亦隨案移送本院。 為證實所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手機通話清單,證人陳某偉的證言,被告人何某強的供述,檢驗報告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何某強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販賣給他人一次,重3.62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某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時許,吸毒人員陳某偉用手機(號碼:15595935XX)撥打被告人何某強的手機(號碼:18789294814)聯(lián)系購買200元的毒品,雙方約定在儋州市XX路XX酒店的三樓交易。隨后,何某強攜帶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XX酒店三樓,準備販賣1包毒品給陳某偉,但在三樓未找見陳某偉。何某強便乘坐電梯下到一樓大廳找陳某偉。在何某強走出電梯時,即被儋州市公安局東風派出所民警抓獲,民警從何某強身上繳獲可疑物品12包、IPHONE手機1部。 經(jīng)海南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何某強身上繳獲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凈重3.6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安機關扣押的1部IPHONE手機(型號:A1332,ID:2010CJ3612),亦隨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實,由公訴人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何某強于199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6000319XX0XX2XXXX。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購毒人員陳某偉于1999年2月2日出生。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7月25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儋州市XX路XX酒店內(nèi)將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何某強抓獲。 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人員抓獲何某強時,從其身上繳獲毒品疑似物、手機等物,并已扣押在案。 4、通話清單。證實2014年7月25日22時至23時之間,何某強的手機(號碼:18789XX4XXX)與陳某偉的手機(號碼:15595XX5XXX)通話記錄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陳某偉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5日晚,其用手機(號碼:15595XX5XXX)撥打一男子的手機(號碼:18789XX4XXX)聯(lián)系購買一包毒品“冰毒”,雙方約定在儋州市XX鎮(zhèn)XX酒店交易,23時許,其在交易地點等候交易,被公安人員抓獲。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強的供述。證實2014年7月25日23時許,一名男子用手機(號碼:15595XX5XX)撥打其手機(號碼:18789XX4XXX)聯(lián)系購買200元的毒品“冰毒”,雙方約定在儋州市XX路XX酒店的三樓交易。隨后,其攜帶12包毒品到XX酒店三樓,準備販賣1包毒品給該男子,但在三樓未找見人。其便乘坐電梯下到一樓大廳找該男子。在其走出電梯時,即被公安民警抓獲。 四、鑒定意見 瓊公司法(理化)字[2014]1009號檢驗報告書。證實送檢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凈重3.6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及涉案物品照片。證實案發(fā)地點位于儋州市XX路XX酒店一樓大廳處以及繳獲的毒品、財物等情形。 以上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且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強販賣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給他人,從其身上繳獲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62克,販賣毒品數(shù)量為3.62克。在販賣毒品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強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強向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何某強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隨案移送的1部IPHONE手機(型號:A1332,ID:2010CJ3612)系作案工具,依法應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1部IPHONE手機(型號:A1332,ID:2010CJ3612),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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